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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8年8月11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限即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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