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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乙○○、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因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2、3項理由矛盾,顯係廢弛職務枉法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一前段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另就本院81年度上字第4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併聲請再審,惟依再審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歷年來已向本院多次提起再審之情形(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可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聲請再審,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依上開一後段之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壁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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