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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另對於98年5月19日本院9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為1萬635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為1萬7350元,均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到院補繳。
逾限即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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