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再,6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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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乙○○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4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綜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僅泛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民事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廢棄該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云云;

仍僅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為上開認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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