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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3人間負擔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迄今未據繳納,其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民國(下同)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駁回。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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