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再,66,2009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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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3人間負擔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98年10月19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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