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再,71,200910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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