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再,72,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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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16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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