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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有限責任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17日98年度聲字第3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再審條件之說明將速補,因於98年10月6日取得新證據,符合再審條件,正逐條蒐集,98年10月7 日將再取得更新證據等語。
聲請人未於書狀明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程式即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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