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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28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規定參照)。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若前訴訟程序經言詞辯論者,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若不經言詞辯論者,其確定裁判於合議法院評決前或獨任法官作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而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者,即非該條所指之證物。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件再審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惟查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2、4、6號,95年度重勞再字第1、2、3、5號,96年度重勞再第1、7、8號,97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97年度聲再字第9、12、27、46號,98年度聲再字第1、19、35號,及原確定裁定等案件中,均曾提出系爭函文為證物,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函文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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