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訴,21,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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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5
分在本院第7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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