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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員工,被告並擔任該公司產業工會 (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工會)常務理事,伊則借調至臺北捷運公司工會擔任秘書,該工會因對理事長之解職與重新任命有爭執,工會理事長翁茂坤指示伊,於接獲交接指示及備妥交接文件、相關財產資料 (含工會印信等),應經交接人員到場行交接儀式,始得將伊所保管之物移交。
被告於民國 (下同)97 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進入工會辦公室,先要求在場職員交出工會印信未獲置理後,即至劉大任(兼任工會幹事)抽屜翻找未著,再至伊之辦公桌下方之抽屜翻找,見工會印信置放在該抽屜內,即自行拿取伊保管之產業工會印信,欲交予陪同到場之該工會常務監事湯瑾輝之際,經伊取回抱住該印信,被告竟自後環抱伊欲取走印信,而以強暴手段要求伊交出印信,因伊抱守該工會印信及在場其他同事湯瑾輝、梁靜祺制止,被告未取得上開印信,而妨害伊行使權利,始未得逞。
被告因目的未達,乃佔據伊座位使伊無法辦公,經隨行人員制止後被告始離開,並對伊說「叫我小心點」,使伊心生畏懼,令伊隨時處於恐懼之中等語。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伊並無對原告說過「叫你小心點」之言論,並經刑事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
原告所稱心生畏懼及壓力可長可久,為原告自身問題,與伊無涉,伊實質上並未對原告身體造成任何損傷,亦無佔據原告位子不讓原告辦公等情。
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精神遭受損害,如何證明原告之精神損害係伊所致,伊亦否認原告受有精神損害。
原告請求伊給付200萬元,乃獅子大開口,且已影響伊家居生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進入工會辦公室,要求在場職員交出工會印信未獲置理後,即至訴外人劉大任抽屜翻找未著,嗣於其辦公桌下方抽屜發現工會印信,乃自行拿取欲交予陪同到場之該工會常務監事湯瑾輝之際,經其取回並抱住該印信,被告竟自後環抱其身體欲取得該印信,而以強暴手段要求其交出印信,因伊抱守該印信及在場其他同事湯瑾輝、梁靜祺制止,被告未取得上開印信,而妨害人行使權利,始未得逞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因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取得原告所保管之工會印信,竟自後環抱原告身體,而以強暴手段要求其交出印信,因在場其他同事之制止,始未得逞,其不法侵害原告意思之自由,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不言可喻。
本院依兩造當庭之陳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爰斟酌原告為亞東技術學院畢業,現任職於臺北捷運公司助理工程師,月薪6萬元,擁有多筆不動產及多家上市公司之股票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資力頗豐;
而被告為中華工專畢業,現擔任臺北捷運公司服務員,月薪3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有3家上市公司股票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資力小康等情,茲審酌上開兩造身分、資力及本件侵權行為加害程度等一切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目的未達,乃佔據伊座位使伊無法辦公,經隨行人員制止後被告始離開,並對伊說「叫你小心點」,使伊心生畏懼,令伊隨時處於恐懼之中一節。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出言恐嚇使其心生畏懼涉嫌恐嚇罪之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非為被訴之犯罪事實,核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於法不合,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屬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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