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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保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0日及89年4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2會,第一會之會期自88年7月20日起至91年3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9會,每月20日開標,每6個月再加標1次,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1,200元;
第二會之會期自89年4月10日起至91年6月10日止,包括會首共計27會,每月10日開標,每會會款20,000元,底標2,000元,均採內標制。
詎被告利用會員間彼此並非完全熟識,未必每次親自競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互助會進行中之不詳時間,冒用原告丁○○(各參加第一會、第二會1會)、甲○○○(以金綉、張淑美名義參加第一會共計4會,參加第二會2會)、及乙○○(以秀珍名義參加第一會2會)之名義連續冒標,並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告知得標情形,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嗣經原告發現後,經雙方協議,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原告甲○○○、乙○○部分共計尚有
1,503,000元未清償;
丁○○部分尚有553,000元未清償,嗣乙○○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萬何金綉等情,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03,000元、給付原告丁○○55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8、89年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2會,第一會之會期自88年7月20日起至91年3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9會,每月20日開標,每6個月再加標1次,每會會款10,000元,底標1,200元;
第二會之會期自89年4月10日起至91年6月10日止,包括會首共計27會,每月10日開標,每會會款20,000元,底標2,000元,均採內標制。
詎被告利用會員間彼此並非完全熟識,未必每次親自競標之機會,冒用原告丁○○、甲○○○及乙○○之名義連續冒標,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據為已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冊二份附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9號刑事卷宗為憑(見該卷第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上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信採。
五、又原告被告冒標後,經雙方協議,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原告甲○○○、乙○○部分共計尚有1,503,000元未清償;
丁○○部分尚有553,000元未清償,嗣乙○○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萬何金綉等情,業據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與原告丁○○、甲○○○及乙○○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二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53,000元,給付原告丁○○55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053,000元,給付原告丁○○553,000元,及均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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