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85-MU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五結鄉○○○路由南往北(即羅東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擬迴車左轉至對向中正西路13號住處車庫時,因過失與林育輝騎乘之2GT-955號機車相撞,林育輝因而受有頭部、腹部、四肢挫傷並骨折、顱腦損傷併內出血死亡。
伊為林育輝之父,支出林育輝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喪葬費200,000元、受有扶養費2,065,52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總計3,275,522元(另修繕費用20,000元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3,27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被判刑確定不爭執,然被害人酒醉駕車,且與其他5輛車競飆,係肇事主因,且與有過失。
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不爭執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援引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卷宗內資料外,另提出原告及其子之戶籍謄本、喪葬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37之1、38-39頁)。
被告就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被判刑確定不爭執,有其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8頁背面)。
依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載:「一、乙○○於民國97年2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85-MU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由南往北(即羅東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擬迴車左轉至對向中正西路13號住處車庫時,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左轉,且當時夜間有照明、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違規跨越迴車左轉且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適有林育輝酒後(嚴重酒精濃度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夜間騎乘車牌號碼2GT-955號機車,沿五結鄉○○○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門,林育輝因而受有頭部、腹部、四肢挫傷並骨折、顱腦損傷併內出血死亡。
乙○○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俟警方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語(本院卷第3頁),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認為實在。
被告因過失致林育輝於死,既經認定,原告為林育輝之父,有林育輝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按戶籍謄本上載林育輝之父為林文富,原告原姓名為林文富(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被告就該醫療費用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200,000元,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就該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第37之1頁)。
查該紙收據載:「林育輝喪葬處理費180,000元」,原告就其餘支出喪葬費用20,0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80,0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扶養費2,065,522元部分: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之規定,被害人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固屬有據;
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為54年9月25日生(本院卷第34頁),於被害人死亡之97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為42歲餘,依其陳報之年籍資料等,其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20,000元(本院卷第31頁),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之規定,原告僅得於滿65歲後方得請求扶養費。
⒉依97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男性為75.49歲(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於65歲時之餘命為10.49歲。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每年請求之扶養費若干,應以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為最低扶養費金額,本院以98年之每年82,000元計,70歲以上以每年123,000元計(本院卷第50-51頁)。
再被害人為原告之次子,被告之長子李明遠為75年12月13日生、三子李郁鈞為84年5月19日生、四子李弘欽為86年2月6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39頁),迄原告65歲時(119年9月25日),均已滿20歲,堪認原告之子均有扶養原告之能力,應各分擔原告之扶養費1/4 。
⒊查原告65歲至70歲、75歲之5年、10年之霍夫曼計算法總額之系數依序為4.564370、8.278283,第11年當年度之系數為0.666667(本院卷第53頁)。
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17,817元〔(123,000×8.278283+123,000 ×0.666667×0.49-123,000×4.56437+82,000×4.564370)÷4=217,81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原告54年次,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2萬元,高中畢業,婚姻狀況為離婚,有4個兒子,除被害人外,長子剛退伍,三子、四子均就學中;
被告64年次,職業為臨時工,月入3,000至5,000元,已婚,配偶月入27,000元,2名子女均就學中,見本院卷第31-32頁),認為原告請求1,000,000元,尚屬公允。
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之損害總計為1,407,817元(10,000+180,000+217,817+1,000,000=1,407,817)。
被告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依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害人確有「……適有林育輝酒後(嚴重酒精濃度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夜間騎乘車牌號碼2GT-955號機車,沿五結鄉○○○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姑不論是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以上開1,407,817元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500,000元,為其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8頁背面),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7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