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訴易,35,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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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35號
原 告 星光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零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各負給付之責,在上開金額本息範圍,如三被告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程度,即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十,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龍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盧盛頓」,嗣變更為「丁○○」,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訴易字卷第53、54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易字卷第51、52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緣星光大道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5日侵占系爭社區管理基金新台幣(下同)135萬元,其已於96年9月間坦承犯行,並於同年10月間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分期償還原告,然於96年10月1日償還20萬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遂於96年11月間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刑事庭判決在案。

被告甲○○之犯行足以認定。

原告因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①侵占款項135萬元,已償還20萬元,仍有115萬元未返還;

②96年9月28日代書代辦手續費2,000元;

③96年9月28日登記費1,350元;

④96年9月28日書狀費80元。

總計115萬3,430元,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分別與被告萬龍公司、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安公司)簽訂之「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管理契約)及「警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二份契約書均約定總幹事及被告萬龍公司、萬安公司人員如有侵占挪用公款情事,致系爭社區遭受損失,應由被告萬龍公司、萬安公司全部負責,據此被告萬龍公司、萬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萬安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郭文溪全程陪同被告甲○○辦理開戶存款及代為填寫相關資料,郭文溪對被告甲○○侵占之事實完全知情;

縱郭文溪侵占罪未起訴,雖檢察官認定係過失非故意犯,然郭文溪就侵占部分仍不能免其過失責任。

另郭文溪仍受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罪判決確定,是郭文溪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郭文溪所受刑事判刑確定之事實,主張被告萬龍公司、萬安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萬安公司明知郭文溪無事務管理人員認可證,仍違法派其至系爭社區擔任事務管理人員工作,郭文溪亦違背契約約定,未依規定處理鉅款轉匯動作,並對應監督舉發被告甲○○不法行為之義務不作為,甚至違背常理領取鉅額現金交付被告甲○○,並故意於財報中登載150萬元,及謊稱其不知情,致原告未能及時追討;

縱郭文溪無故意幫助侵占之犯意,其違反上開契約第五條第3、4款,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郭文溪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㈤又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被告為限,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是原告主張被告萬龍公司、萬安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3,43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訴易字卷第70頁之筆錄)。

二、被告萬龍公司、萬安公司則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被其社區主委即被告甲○○所侵占,經被告甲○○坦承無訛,其於96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嗣又於96年10月與原告簽立還款切結書,惟被告甲○○未依約還款;

而總幹事郭文溪並無違法侵占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是郭文溪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僱用人即被告萬龍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郭文溪並非被告萬安公司之受僱人。

至於被告甲○○於96年7月5日侵占後,利用其主任委員職務於同年8月初指示郭文溪所為不實登載部分,郭文溪雖受有罪判決,然郭文溪不實登載行為係於被告甲○○侵占之侵權行為發生後所為,其登錄正確與否,無法阻止被告甲○○侵占行為之發生,更非被告甲○○侵占之原因,故郭文溪不實登載部分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為契約中約定責任分配之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甲○○侵占原告管委會款項共計115萬3,430元,被告甲○○侵占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償債計劃書、板橋地院97年度易字第2177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之切結書、第5頁之償債計劃書、本院訴易字卷第3頁至第6頁之刑事判決、外放證物之一審刑事判決),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原告同意就本院98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訴易字卷第45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刑事訴訟法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 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甲○○於96年6月1日起,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共同負責管理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原告另委託被告萬龍公司管理、警戒系爭社區之保全事務並製作財務報表,被告萬龍公司則派遣郭文溪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

被告甲○○因原告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號1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150萬元之定期存款,將於96年6月28日期滿,認有機可趁,即向原告監察委員蘇明輝及財務委員黃永郎、陳瑋玲表示因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板信商銀)之定期存款利率較高,欲將上開150萬元轉至板信商銀存款,蘇明輝、黃永郎、陳瑋玲同意後,被告甲○○即委由總幹事郭文溪於96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址遠東商銀提領150萬元後,由被告甲○○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91號總幹事辦公室內,將150萬元交予被告甲○○。

詎被告甲○○因需用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7日中午11時55分許,與不知情之郭文溪一同至板信商銀新莊分行,由郭文溪代被告甲○○填寫原告名義開戶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及15萬元之存款單,並蓋用原告及被告甲○○之印章,在上開板信商銀新莊分行存款15萬元,其餘135萬元則由被告甲○○侵占入己。

嗣郭文溪明知原告於板信商銀之定期存款金額僅有15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91號原告總幹事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系爭社區96年7月份財務報表2紙上,接續記載定期存款餘額為150萬元,為不實之登載,再將該2紙財務報表提出於原告,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管理社區財產之正確性及系爭社區住戶之事實,被告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文溪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訴易字卷第3頁至第6頁)。

足見被告甲○○因犯業務侵占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郭文溪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而被告甲○○確有侵占原告之款項共計115萬3,43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115萬3,430元,自屬有據。

⒉又依被告萬龍公司、萬安公司與原告分別所簽訂之管理契約、保全契約觀之;

依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第五條第3款均約定:「乙方(即被告萬龍公司、萬安公司)應善盡良好管理人之義務,但對甲方(即原告)之人員、財產、設備之損失,除出於乙方或乙方工作人員之責任過失外,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第4款均約定:「因乙方人員之故意過失或不法之侵害致甲方產生損害,經甲方報案、警察機關鑑定、法院對當事人有罪判決確定,乙方需負過失責任並履行賠償,…」(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之保全契約第五條、第29頁之管理契約第五條)。

又保全契約第七條約定:「本社區與萬安保全之保全與樓管契約互有連帶關係,…」(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之保全契約第七條)。

足見被告萬龍公司、萬安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對系爭社區為保全、人員派遣及人員之管理、監督,而派至系爭社區之人員,如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之侵害致原告產生損害,經法院對當事人有罪判決確定時,被告萬龍公司、萬安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本件被告萬龍公司派遣至系爭社區之人員即總幹事郭文溪,並無侵占之情事,自不符合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第五條第5款所約定:「總幹事、及乙方人員有侵占、挪用公款致本社區招受損失者經查屬實,其由乙方全部負責。」

然郭文溪明知原告於板信商銀之定期存款金額僅有15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 年8月初某日,在原告總幹事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系爭社區96年7月份財務報表2紙上,接續記載定期存款餘額為150萬元,為不實之登載,再將該2紙財務報表提出於原告,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管理社區財產之正確性及系爭社區住戶之事實,並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已如前述。

依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第五條第3款、第4款及第七條之約定,被告萬龍公司派遣至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郭文溪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則被告萬龍公司因郭文溪不法之侵害,致原告產生損害,被告萬龍公司為郭文溪之僱用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且依保全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萬龍公司、萬安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9號)。

本件因郭文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致被告萬龍公司、萬安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萬龍公司、萬安公司須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至被告萬龍公司派遣至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郭文溪,縱無事務管理人員認可證,但其所職司之社區事務管理人員工作,為被告萬龍公司指派之職務,仍屬公司之受僱人,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參照),附此敘明。

⒋再依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第六條均約定:「乙方(即被告萬龍公司、萬安公司)就執行本契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甲方(即原告)或甲方人員或甲方住戶與有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等情(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之保全契約第6條、第29頁之管理契約第6條)。

查,本件主因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即被告甲○○侵占之犯行,而原告因被告甲○○之侵占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①侵占款項135萬元,已償還20萬元,仍有115萬元未返還;

②96年9月28日代書代辦手續費2,000元;

③96年9月28日登記費1,350元;

④96年9月28日書狀費80元。

總計115萬3,43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郭文溪係製作不實之系爭社區96年7月份財務報表,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甲○○及郭文溪之過失比例,認就原告所受損害其中十分之三即34萬6,029元(計算式:115萬3,430元×0.3=34萬6,029元)部分,被告萬龍公司、萬安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甲○○應給付115萬3,43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6-1、7、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萬龍公司、萬安公司應就其中34萬6,029元本息部分,各負給付之責,在上開金額本息範圍,如三被告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程度,即免給付之義務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

七、至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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