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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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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不意分袂起生爭執,被告乃於民國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0號麗尊汽車旅館前,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左手勒扼原告脖頸,繼以右手持其所有水果刀砍向原告左胸,原告極力掙扎揮臂阻擋方僅刺及肩臂,被告竟又持刀刺殺原告後背直至刀身陷入無法拔出,使原告受有後側胸壁穿刺傷、右側肩部深度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倖得送醫急救始免於死。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16,488元、救護車費用1,960元、整型費用預估120,000元之損害,及自97年9月10日起迄98年4月22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120,960元,且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身心俱受嚴重創傷而無法工作,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救護車出勤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15頁),而原告記載前揭事實之起訴狀繕本,已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有該回證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16頁),則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刀殺傷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488元、救護車費用1,960元、整型費用預估120,000元,自97年9月10日起迄98年4月22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120,960元,暨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759,408元,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5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未逾1,500,000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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