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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易字第5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被告蔡松住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蔡松住以支票向伊詐騙,造成伊之損失,而被告乙○○、甲○○、丙○○(原告誤載為鐘得和)3人為相關支票之發票人,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被告乙○○與蔡松住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8,600元及遲延利息;
②被告甲○○與蔡松住應連帶賠償原告11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
③被告丙○○與蔡松住應連帶賠償原告12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
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蔡松住於民國98年5月7日,在本院刑事庭與原告成立和解,願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查:㈠本件被告蔡松住與原告有關之犯罪事實為其明知本身與所經營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財務已陷於週轉不靈,並無清償能力,竟以如原審刑事判決附表八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乙○○所經營寶之林公司係該附表八編號4之發票人;
被告丙○○、甲○○分別係編號8、18號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致生損害於原告。
㈡因被告蔡松住取得上開支票之原因甚多,故其持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之加害行為,尚難認與被告乙○○、甲○○、丙○○3人交付支票之行為有關,被告3人自非刑事被告蔡松住詐欺之事實一經成立即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且被告乙○○、甲○○、丙○○3人均非為該刑事訴訟程序被訴詐欺之被告,亦未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其等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故原告於被告蔡松住偽造私文書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乙○○、甲○○、丙○○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自有不合。
其訴既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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