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118,2009091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指定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八九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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