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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間合意由被上訴人買回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下寮小段1028-6地號土地及其上「華爾街財經大樓」1樓編號A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間出賣系爭房地時有民法第24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備位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請求權。
經核上訴人上開備位法律關係之追加,乃係源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糾紛,且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大致具有同一性,得於本件訴訟一併審理、解決紛爭,避免日後再為請求而發生裁判歧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6月間,經由訴外人周堅孝之仲介,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2,420萬元。
伊於82年6月27日先給付300萬元定金,再於同年8月16日交付面額合計1,120萬元之票據予被上訴人,共計支付買賣價金1,420萬元。
嗣經伊發現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建物為工業廠房之事實,兩造遂於83年6月19日簽署讓渡證書,由被上訴人以原價2,420萬元加計利息買回系爭房地作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方法。
伊前已支付之價金1,4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83年6月19日退還之8紙票據(面額共計720萬元)及另紙面額100萬元本票因未載發票日遭退票合計82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其餘買回價金600萬元。
伊於88年6月間寄發律師函催告,未獲置理,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於工業區土地建造並銷售住宅房屋,伊係公務員無興辦工業能力,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即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上開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81年間以1,461萬1,500元向訴外人陳達人所買受,82年8月間,周堅孝仲介上訴人以每坪63萬餘元向伊價購,兩造合意買賣總價為2,420萬元。
因斯時系爭房地尚未完工,遂透過換約之方式,於伊給付陳達人換約手續費後,由陳達人與上訴人按轉售價格另行簽訂廠房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差價歸伊享有。
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買賣之標的為廠房及所坐落之土地,並於買賣雙方簽名處附記「買方必須配合地主辦理工業地過戶手續之一切必需附件」,伊自無隱匿系爭建物為工業廠房之事實。
乃上訴人於83年6月間向伊表示因投資失利,央伊減價將系爭房地買回,兩造議價後以1,820萬元成交,經兩造與陳達人會算,由陳達人逕行退還上訴人720萬元,伊並無返還上訴人600萬元之義務。
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所購買者為工業用地及廠房,且未提及其為公務員不能經商、無興辦工業能力、無法登記等情事,況都市計畫法就工業用地移轉受讓人之能力,並無資格限制,本件買賣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縱本件有不能履行之情形,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就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82年6月間,經由周堅孝之介紹,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2,420萬元,上訴人於82年6月27日給付300萬元定金,再於同年8月16日交付面額合計1,120萬元之票據予被上訴人,其中100萬元本票因未載發票日遭退票。
兩造於83年間協議由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上訴人已收回720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定金收據、讓渡證書、臺灣銀行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建物為工業廠房之事實,經上訴人發現後,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以原價2,420萬元加計利息買回,且系爭房地無法移轉予無興辦工業能力之上訴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由上訴人與陳達人因換約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之名稱為「廠房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第1條:「廠房及土地標示:…」、第2條:「前條廠房及土地之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並登記之面積為準…」、第12條:「本約有關工廠設立登記之申請及辦理…,於本約簽訂後7日內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備妥有關證件,並備齊工廠設立申請之名稱及印章,以供會計師辦理;
於工廠設立登記期間中,如有需要甲方親自出面辦理或補具有關證件或蓋章時,甲方應隨即配合會計師處理,否則如因此致會計師無法如期辦理工廠登記時,一切責任概由甲方負責」、第15條:「本約廠房及土地之產權登記…」、第18條:「乙方(即陳達人)於本廠房工程建造完成後通知甲方交屋…」,暨買賣雙方簽名處附記「買方必須配合地主辦理工業地過戶手續之一切必需附件」等文字,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記載系爭建物為工業廠房;
且依上訴人自承其受高等教育,於82年間訂約時係任職臺灣銀行國外部副科長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亦可見上訴人顯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判斷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容,難認上訴人無從由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知悉系爭建物為工業廠房。
再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周堅孝結證稱:「(問:介紹買賣時有無告知乙○○上開廠房所在地是工業用地?)有。
…在第一次原告(即上訴人)來買房子的時候,就有告知(系爭建物係工業廠房)。
(問:第一次是指何時?)記不清楚,就是原告要來買房子時。
廣告上、買賣契約上也有記載得很清楚。
(問:你在書面文件上有記載建物是工業廠房的時候,是否就是你所稱的第一次?)我只能說,買賣契約上有註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按證人周堅孝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仲介人,與本件兩造之爭議並無切身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而堪予採信,益徵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訂約之際,應已知悉所買受之系爭建物係工業廠房。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建物係工業廠房之事實云云,無可採據。
㈡按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用地之土地(不論其為何種地目),除其使用應受都市計畫法第36條限制外,關於其移轉與非經營工業之人,現行法令尚無限制,此有內政部69年8月30日台內地字第4009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土地固經都市計畫法編定為工業用地,惟除其使用應受都市計畫法第36條所規定應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之限制外,關於移轉予非經營工業之人,並無「興辦工業之人」資格之限制。
換言之,工業用土地並非不得移轉予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僅其使用上應作為工業用或廠房而已。
上訴人主張其為公務員,並非興辦工業之人,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無足取。
況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買賣標的為廠房及工業用地,其中第15條更約定:「本約廠房及土地之產權登記,雙方同意按政府法令規定,以甲方指定之工廠名義辦理登記…」,即雙方同意以上訴人指定之工廠名義辦理產權登記,而工廠之設立登記,不限公司、獨資商號、合夥,亦得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上訴人縱因任職於臺灣銀行而有公務員兼職之限制,惟非不得指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符合資格之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該案係指買賣契約約定在工業用地上建造住宅房屋,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6條工業區土地應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之規定,契約有標的自始不能之情形,而本件買賣之土地為工業用地,所興建者為工業廠房,並非約定供作住宅房屋使用,二者之情形有間,難予比附援引。
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間之買回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原價2,420萬元加計利息乙節,固據提出定金收據、繳款分配明細表、本票、退票理由單、讓渡證書及催告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頁),惟查其中定金收據、繳款分配明細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均係上訴人於82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證據,與83年間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無直接關聯,均無從證明兩造於83年間有合意由被上訴人以2,420萬元加計利息買回系爭房地;
又兩造於83年6月19日簽署之讓渡證書,僅有買賣標的之記載,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買回之價格(見原審卷第12頁);
而證人陳達人證稱不知買回之價格(見原審卷第71頁),及證人周堅孝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賣給原告(即上訴人)及原告賣回給被告的兩次買賣間有價差,價差多少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亦均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之價格為2,420萬元加計利息。
至於催告函乃上訴人委請律師所寄發,所載內容為上訴人單方之意見,雖被上訴人未為回應,亦未可逕認被上訴人默認該函內容;
況被上訴人抗辯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時,曾給付陳達人2%之換約手續費、周堅孝5%之仲介費乙節,分據證人陳達人及周堅孝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9頁、第78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無欺瞞上訴人系爭建物為工業廠房之事實,自不可能甘負損失而以原價2,420萬元再加計利息買回系爭房地。
果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買回價金600萬元未還,以上訴人所受之教育及社會資歷,竟未要求被上訴人立具書面俾供日後主張請求之依據,即任憑陳達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均有違常情。
此外,上訴人之配偶張昭賢於原審證述本件係因買賣不成而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見原審卷第102頁),即否認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尤徵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420萬元加計利息買回系爭房地云云,難以憑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隱匿系爭建物為工業廠房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之價格為2,420萬元加計利息,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備位依給付不能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上開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上述,上訴人再聲請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被上訴人於8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有無申報財產交易所得600萬元,並調取陳達人於83年間所設立「大禾」、「大鈞」、「大元」、「大正」及「金成」等5家企業社,在83年度有無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於95、96、97年度有無繳納營業稅,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並無財產交易所得600萬元、上開「大禾」等5家企業社並未營業,本院經核認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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