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134,2009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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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丁○○○
乙○○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3樓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98年1月20日起變更為己○○,有財政部98年1月20日台財人字第09800023160號令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2頁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審被告王陳宗未提起上訴,本件亦非必要共同訴訟,則上訴人丙○○、甲○○、丁○○○及乙○○上訴之效力不及於王陳宗。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9、26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8號之建物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房地。

上開建物原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段70號,屬連棟式舊有建築物,其中前棟、後棟部分原分別供店鋪、住家使用,嗣於民國85年間,因臺北市政府增闢西園路1 段72巷道,遂依上開建物之建築方式及使用狀況,將後棟部分增編為臺北市○○區○○路一段72巷1 號。

上開建物於被上訴人管理期間,從未提供予任何人居住使用,亦未撥交其他機關使用;

詎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竟遭上訴人乙○○、丙○○、甲○○、丁○○○(下稱上訴人乙○○等4 人)及原審被告王陳宗於90年4月1日以前,開始無權共同占用;

另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亦遭上訴人戊○○於90年4月1日以前開始無權占用;

而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工作物亦遭上訴人全體同時共同占用。

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領之房地,顯已侵害被上訴人管理權屬及國有權益,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上開房地,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自90年4月1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所占用房地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又上開269地號土地,自89年度起至92年度止,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8,849元,自93年度起至96年度止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6,243元;

上開269之1地號土地,自89年度起至92年度止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9,200元,自93年度起迄今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74,700元。

另上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7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自91年度起至96年度止,每年度之現值第一層部分均為21,700元、第二層部分則為20,300元,合計每年度之現值為42,000元;

另上開臺北市○○區○○路一段72巷1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自91年度起至95年度止,每年度之現值第一層部分均為12,600元、第二層部分則為36,200元,合計每年度之現值為48,800元,而96年度之現值第一層部分為25,200元、第二層部分為23,600元,其96年度之現值合計亦為48,800元。

據此計算,上訴人乙○○等4 人就其自90年4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占用附圖所示A、A-1、C、E部分,共應給付被上訴人2,976,037 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39,405元;

上訴人戊○○就其自90年4月1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占用附圖所示G、F部分,計應給付被上訴人3,039,080 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交還該占用部分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40,246元。

另上訴人全體就其自90年4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共同占用附圖所示B、D部分,共應給付被上訴人283,199 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交還該占用部分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3,750 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

惟上訴人既不遷讓交還房地,亦不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此依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⒈乙○○、丙○○、甲○○、丁○○○、王陳宗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9及269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號58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976,037元,另應自96年6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405元。

⒉上訴人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9地號土地上之建號58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039,080元;

另自96年6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246元。

⒊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9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五58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工作物交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83,199 元;

另自96年6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工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50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除原審被告王陳宗未上訴外,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等4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指系爭58號建物,乃上訴人父親陳賜發於35年 1月25日以5,500 元向前所有人林溪圳所購買,事後雖遭戊○○父親林聲篇偽造陳賜發印章捏造不實文件而占用其中後棟部分,並由戊○○繼續占用,惟乙○○等4 人對現占有部分仍屬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為日本人羽賀梅吉於大正九年(即民國9年)2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羽賀梅吉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 月10日將該地出賣予林溪圳,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10月8 日向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故林溪圳於日據時期已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台灣人民在禁賣日期(34年10月16日)前承受日人公私有土地權利而未為不動產登記者,始應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由權利人檢具證據並經四鄰證明,呈經公產管理機關審查;

至在禁賣日期(34年10月16日)前取得的土地權利,如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依同條第1項規定,只須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權利即告確定,無庸審查程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63號判例釋示甚明。

系爭房地登記為國有財產,於法不合,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自不能以錯誤之登記對抗真正權利人林溪圳及其繼受人即上訴人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戊○○則以:㈠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篇於36年4 月間與陳賜發共同向前手林溪圳購買。

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早在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間,即由林溪圳向日本人羽賀梅吉買受取得,並辦妥登記。

光復時,系爭房地並非日產,非接管對象,縱有形式上之接管行為及登記,亦因違法而無效,被上訴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權。

依地籍登記謄本所示,41年間政府認定上訴人之父林篇向前手林溪圳轉買日人羽賀梅吉間之產權移轉,無法認定,致林篇當時未能自前手取得系爭房地產權,系爭房地按日產接收處理,上訴人遂於43年間向政府承購系爭房地。

上訴人當年承購系爭房地時,關於是否須與前落占用人共同承購乙節,確有波折,但幾經交涉溝通結果,終獲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同意,准上訴人按其現用部分計算單獨承購。

故公產代管部製作「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出售國有特種房地計價表」時,係按訴外人王肯堂占用之前進、上訴人之父林篇占用之後進,分別丈量面積計價,上訴人欲承購之後進部分,建築坪數為40.10坪,基地為30.07坪,與上訴人於原審所呈被證五第2 頁即「代公產售價收入明細分類帳」內記載之原估房屋基地坪數相符。

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既悖於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亦不得訴請上訴人遷讓或返還不當得利。

上訴人於43年10間已完成申購繳清價款,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余拯律師函,代被上訴人催繳租金時,亦僅催繳至上訴人完成價購前之43年9 月。

自此而後,將近53年間,上訴人安居於系爭房地,從未接獲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代管機關任何行使權利之通知,足使上訴人相信買賣有效成立,且縱不成立,被上訴人亦不欲行使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9、26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8號之建物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房地。

上開建物原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段70號,屬連棟式舊有建築物,其中前棟、後棟部分原分別供店鋪、住家使用,嗣於85年間,因臺北市政府增闢西園路1 段72巷道,遂將後棟部分增編為臺北市○○區○○路一段72巷 1號。

上開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4平方公尺部分,經上訴人乙○○等人於90年4月1日以前開始共同占用;

另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亦經上訴人戊○○於90年4月1日以前開始占用;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工作物亦遭上訴人全體同時共同占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檢送原審法院之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乙○○等4 人辯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係屬錯誤,真正之權利人係林溪圳,乙○○等4 人為林溪圳之繼受人,自屬有權占有;

上訴人戊○○亦辯稱其被繼承人林篇於36年 4月間與陳賜發共同向前手林溪圳購買系爭房地,另於43年間向政府承購系爭房地,亦屬有權占有使用等語置辯。

是本件之爭執點為系爭房地登記為國有是否登記錯誤?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上訴人乙○○等4人:⒈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參照)。

次按我國政府於台灣光復後,為嚴密清理日產產權之移轉事件,頒定之日產清理辦法,計有「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其中「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業於68年8 月20日經行政院以台(六八)內字第8353號函廢止,且該清理辦法廢止前,有關第3條第1項固規定:「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台灣總督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核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本院卷第169頁),惟行政院於37年8月24日以(三七)字第37667號指令修正第3條第2項規定:「人民承受日人公私有土地之權利,如確在禁賣日期之前成立合法契約者,得由權利人檢具確切證件並經土地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依照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審查查核無訛後,其所承受之權利為有效」,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前於91年7月12日以北市古地一字第091308951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68頁可稽。

參諸上開「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本省人民對日人不動產取得或設定之權利,如在禁賣日期以前確已成立合法契約,並未區分所取得之權利是否業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完成登記,均應檢具證件,諸如支付價款之帳簿、領收據、原機關登記證明書及聲請登記之代書人事件簿,以及納稅修繕憑證、許可買賣指令或其他足以證明禁止移轉日期前取得產權之證件,提供前台灣省日產清理委員會或公產管理處具體審查,凡經審查核定之案件,經由財政廳登報公告,並分別通知有關機關經過壹個月無人提起異議者,呈請台灣省政府公告,以確定其取得之權利為有效,觀之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至明。

(本院卷第172 頁)⒉上訴人乙○○固於原審提出「領收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4頁),該影本充其量只能證明訴外人陳賜發預付價金予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林聲篇,尚不足以證明林聲篇已將價金轉交林溪圳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縱系爭269地號等2筆土地(即日據時期編定龍山區入船町3丁目115番),林溪圳於34年10月8日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台灣光復後,林溪圳就系爭269地號等2筆土地之權利,仍應檢具足資憑信其權源確無瑕疵之權利憑證,提供予前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審查其與日人羽賀梅吉間就系爭269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確為合法有效,始能認林溪圳承受日人羽賀梅吉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效。

是以,台灣光復後,前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林溪圳未提出任何買賣證件之情形下,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認林溪圳與羽賀梅吉間就系爭269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無效,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附記:「本件准台灣省公產管理處41末虞管二字第7924、7925號代電略以:本案土地房屋買賣未據提出林溪圳與日人買賣證件一節未便照准‧‧‧買賣無效」字樣,民國43年奉准接管為國有等情,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日北市建一字第09830807900 號函及其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第175至186頁可稽,自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存在。

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63 號判例「臺灣人民在禁賣日期前,承受日人公私有之土地權利而未為不動產登記者,始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由權利人檢具確切證,並經土地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公產管理機關審查無訛,而後認其所承受之權利為有效。

至在禁賣日期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如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則祇須由權利人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權利即告確定,無庸經過審查程序,此觀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認林溪圳於日據時期已取得所有權云云。

惟查,林溪圳與日人羽賀梅吉間就系爭269 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經前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審查「買賣無效」公告後,林溪圳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是系爭土地權利於公告期滿,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奉准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後,則中華民國確已基於權力關係接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上訴人。

⒊關於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陳賜發生前曾向林溪圳買受系爭70號房地云云。

查,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並無記載系爭5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有何移轉登記予陳賜發,或陳賜發有向林溪圳購買該建物之文義;

而上開林聲篇具名之「領收證」內容,亦無提及陳賜發有向林溪圳購買系爭58建號房屋之文義,二者均無從證明陳賜發有購買系爭58建號建物之事實。

而陳賜發縱有向林溪圳購買該建物,本於債之關係,上訴人亦僅能以之對抗林溪圳,尚無從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系爭58號建物於光復收歸國有後,上訴人未向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或被上訴人承租或申購系爭房地,此外,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則其辯稱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即無法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屬正當。

㈡關於上訴人戊○○部分: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林溪圳所有,登記為國有有無效之原因,其抗辯為不可採,理由同本院駁回上訴人乙○○等4人上訴部分,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另抗辯附圖G、F、E、D即系爭58建號建物後棟及天井部分,為其在43年10月31日向當時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所購得,固提出臺灣省軍公教人員承購國有特種房屋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公告、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暫收房地價款繳款單回執、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國有特種房地租金繳納回執聯及余拯律師之函文暨上訴人回覆余拯律師之函文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上開「臺灣省軍公教人員承購國有特種房屋證明書」旨在證明戊○○之公務員身分;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公告,則只能證明43年間,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確有為國有特種房屋承購之公告,自上開二文件,均無從查知上訴人是否購得上開後棟建物。

⑵上訴人固陳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暫收房地價款繳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國有特種房地租金繳納回執聯,均有臺灣土地銀行代管部收款收訖章及承辦人員、股長、課長等簽章,已足證該文書為真正,甚至其上有土地銀行經理「鄭逸俠」及收款人「王良貞」之蓋章,而依土地銀行證人於原審當庭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公文上之部室主管即為「鄭逸俠」,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王良貞」確為其退休人員,由此可證明上開證物確屬真正。

另其在43年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前身之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復委請余拯律師於45年12月3日發函要求其繳交自35年1月起至43年9月份共計約50萬餘元之租金,因金額過高且請求期間尚有疑問,其遂回函要求協商處理,經協商後,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同意,以自38年10月起至43年9月止計算,核定應繳4,176元之租金,其並於46年6月22日繳清無誤,此從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國有特種房地租金繳納回執聯及余拯律師之函文暨上訴人戊○○回覆余拯律師之函文等件足可證明。

由此可知,其確已於43年10月31日繳清承購系爭房地之價金。

甚至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要求其繳納租金計算之期間,亦僅計算至其於43年10月承購前之43年9月份為止而已。

且上開余拯律師之函文亦明確記載:「四十三年十月出售」之字樣,更加證明系爭房地確已於43年10月出售予上訴人云云。

惟查,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人員李信佩於原法院證稱:「依我的看法計價表及分類帳那是內部文件」(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故被上訴人質疑該文件之真實性,已非無據。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暫收房地價款繳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國有特種房地租金繳納回執聯,固有臺灣土地銀行代管部收款收訖章及承辦人員、股長、課長之簽章,然並無其他佐證可證明該印文是否為各該人員以真正之印章所蓋用。

而其上經理「鄭逸俠」及收款人「王良貞」等印文,固與臺灣土地銀行派員於原審法院到庭所提公文上之部室主管「鄭逸俠」名稱相同,被上訴人亦陳稱「王良貞」確為其退休人員,然據此仍不足以證明上開繳款單、租金繳納回執聯上之印章,確為「鄭逸俠」及「王良貞」所蓋用。

是以上訴人上情所辯,尚不足引為上開繳款單及租金繳納回執聯確屬真正之證明。

至於上開余拯律師函文附件雖記載「台北市○○路○段70號‧‧‧(租金)積欠年月日:自三十五年一月至四十三年九月‧‧‧備考:四十三年十月出售」等文義,惟所謂「出售」,其買受人究為何人?是否已完成買賣契約之締結?並未據指明。

亦難據以證明上開後棟房屋已出售予上訴人。

而上訴人茍確有向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承購上開後棟建物,何以未見其向該銀行要求移轉房屋產權或出具產權證明?尤以上訴人於43年間係在臺北市政府地政科任職,此經其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89頁反面),其對承購房屋須取得產權證明始有保障之觀念應甚明瞭,則其逾50年均未要求出售上開後棟房屋之機關給予房屋產權證明,自有悖常理。

上訴人固抗辯因未同時承購系爭土地上之店鋪,依當時之法令,店鋪房地應公開標售,當時之公產代管部囑上訴人書立「共有不動產處理同意書」,俟公產代管部將上訴人承購之住宅房地與店鋪辦理分割登記後,始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供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惟,上訴人提出之「共有不動產處理同意書」未有任何人之簽名蓋章(本院卷第119頁),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公產代管部共有系爭房地之事實;

而上訴人若已承購完畢,明知系爭房地登記為國有,卻從未要求政府機關給予產權證明、50餘年來亦未為任何之救濟行為,實難謂與常情相符。

又上訴人所指其承購之上開後棟建物,於43年間並無獨立出入門戶,須經系爭58建號前棟房屋大門始能進出,此為上訴人所陳明。

該建物衡情尚不能單獨成為物權之客體,則上訴人是否能僅購買該部分建物?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是否能僅出售該部分予上訴人?已非無疑。

再上開繳款單之文義,係表明其為「暫收」房地價款之回執。

倘上訴人所繳金額係屬承購上開後棟房屋之價款,何以成為「暫收房地價款」?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代公產售價收入明細分類帳」其中「會整理股」欄第2.點「通知戊○○‧‧‧與前進房屋共同承購」之記載(本院卷第59頁),是否戊○○當時所繳價款僅為部分而非全部承購款?均非無疑義。

房地計價表載明「本件應共同承購」(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自認未共同承購,縱然上訴人抗辯其繳款之事實為真,亦因不符合共同承購之條件,條件未成就,買賣契約自難謂已成立。

⑶原審法院曾檢送台灣省軍公教人員承購國有特種房屋證明書等資料,向台灣土地銀行查詢上訴人抗辯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經台灣土地銀行於96年11月21日以總產發三字第0960044003號函覆:「本行公產代管部人員及業務已於民國49年12月12日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審卷第130頁);

嗣原審法院再令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不動產銷售收款列帳記錄等資料,因台灣土地銀行移接之檔卷已逾保管年限,雖移交國史館保存,被上訴人向國史館調取檔案移轉目錄清冊陳報原審調查結果,並未有系爭房地之任何相關資料,有卷附國史館90年10月4日(九十)台國徵字第1454號函及其所附目錄清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5至274頁)。

上訴人仍請求向國史館調閱系爭暫收房地價款繳款單回執、國有特種房地租金繳納回執之原本,俾與影本核對云云,自無必要。

⑷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於4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屬有權占有,洵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另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為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明定。

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系爭房地為國有財產,經撥交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使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可代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而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地,已如前述。

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依社會通念,其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房地之對價,即基地暨建物之租金。

且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係對被上訴人經管國有財產權能之侵害,則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訴請上訴人遷出及交還所占用之房地,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無不合。

上訴人戊○○另辯稱上開房地之管理機關無論係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或係被上訴人,自接管該房地起迄本件起訴時,將近53年間均未向戊○○主張任何權利,足使戊○○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本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訴請戊○○遷讓返還或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云云。

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雖自接管系爭房地後迄96年6月間始訴請上訴人戊○○遷讓交還,惟其間被上訴人縱有消極不為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無特別情事足致戊○○產生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㈣末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明。

本院衡酌系爭建物雖屬老舊建物,惟依其位於臺北市精華地帶之商業區,交通便利,而公告地價與房地之真正價值顯有差距,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依房屋所占基地比例計算之基地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尚屬適當。

再者上開269地號土地,自89年度起至92年度止,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8,849元,自93年度起至96年度止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6,243元;

上開269之1地號土地,自89年度起至92年度止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9,200元,自93年度起迄今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74,700元。

另上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7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自91年度起至96年度止,每年度之現值第一層部分均為21,700元、第二層部分則為20,300元,合計每年度之現值為42,000元;

另上開臺北市○○區○○路一段72巷1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自91年度起至95 年度止,每年度之現值第一層部分均為12,600元、第二層部分則為36,200元,合計每年度之現值為48,800元,而96年度之現值第一層部分為25,200元、第二層部分為23,600元,其96年度之現值合計亦為48,800元。

此均經被上訴人提出地價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為信實。

則據此計算,上訴人乙○○等4人就其自90年4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占用附圖所示A、A-1、C、E部分,共應給付被上訴人2,976,037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39,405元;

上訴人戊○○就其自90年4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占用附圖所示G、F部分,計應給付被上訴人3,039,080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交還該占用部分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40,246元。

另上訴人全體就其自90年4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共同占用附圖所示B、D部分,共應給付被上訴人283,199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交還該占用部分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3,750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國有撥交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使用為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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