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143,200909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張信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98年9月9日所為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難以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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