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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元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宏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林峻立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律師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設立於西薩摩亞國之訴外人世科集團有限公司(Seaforce Group Limited,以下稱世科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2日簽訂「約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世科公司全部股權。
因世科公司於設立後即依大陸地區法令規定,經廣東省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專案核准,以外方商號之身分與東莞大朗新信電子廠(下稱大朗新信廠)簽約,由大朗新信廠專為世科公司進行電子產品之「來料加工」生產,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大朗新信廠內機器設備之價值,約人民幣4,221,900元作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股權轉讓交易應支付伊之價金,並約定於96年3月31日機器設備點交日(即96年3月31日)前給付價金之半數,餘款於點交後再行交付。
至世科公司前留存於大朗新信廠內之原物料、零件、消耗品、成品及半成品(以下總稱庫存品),由兩造另行議價再行支付。
雖契約所載賣方有伊及世科公司之印章,惟契約遇有文字增補或註記時,僅有伊個人用印;
且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條分別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將世科集團的股東(按:應為「股權」之誤載)及花旗銀行OBU帳戶轉移給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及「經營權利責任歸屬」,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世科公司之股權,非以世科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而為機器設備之買賣。
伊於96年3月31日即將大朗新信廠內世科公司留存之機器設備全部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即已正式取得大朗新信廠之經營權,伊並於4月30日完成境外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之簽署,將西薩摩亞國政府核備之世科公司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發行之股票、公司鋼印等相關資料交予被上訴人,僅待被上訴人簽署文件即可進行後續程序。
惟被上訴人僅支付股權價金美金279,281.13元,餘款新台幣8,882,087元仍未給付。
又庫存品金額經兩造於96年9月13日協議完成,核算金額為新台幣6,920,114元、人民幣22,507.76元、美金3,149.10元及港幣185元,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加以伊自96年3月31日起,曾為被上訴人墊付人民幣3,600元,再扣除伊為被上訴人代收廠商貨款新台幣112,341元、美金82,551.22元、港幣67,322元,總計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新台幣15,059,860元、人民幣26,107.76元。
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世科公司,惟伊已簽署股權轉讓文件,連同世科公司印鑑等相關物品全部轉交予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持續經營大朗新信廠迄今,當屬誤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受領伊之給付,即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自應將其所受利益,包含「股權交易剩餘價款」、「庫存品金額」及「代收款及代墊款結算」等上開款項予以返還等語,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059,860元、人民幣26,1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聲明。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伊與訴外人世科公司所簽訂,由伊購買世科公司所擁有之大朗新信廠暨其機器設備,並得以用自己品牌販售產品,並非向上訴人購買世科公司股權。
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點收買賣標的之機器設備時,發現大朗新信廠內極大部分之機器設備為大陸地區海關監管物品,依當地法律於5年監管期內不得買賣,訴外人即世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厚宮乃要求改將世科公司之股權一併轉讓,以解決監管期限問題,惟因世科公司無法提出該公司及大朗新信廠之全部相關文件(包含大陸地區國稅局、海關之未欠稅證明文件、來往銀行之無債務證明、員工之薪資明細及社會保險資料、環境評估證明等文件),伊認為隱藏有風險,不同意受讓股權,迄未取得股權。
至伊使用世科公司帳戶,乃因赤羽品牌尚未建立,大朗新信廠尚未更換外方廠商前之便宜做法,非謂世科公司已將銀行帳戶依約移轉完成。
再者,伊取得大朗新信廠暨其機器設備、庫存品,係基於與世科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前於96年1月12日曾簽立「約定買賣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為日本國人,兩造就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㈢大朗新信廠經營權屬於世科公司所有,如移轉世科公司股權,大朗新信廠經營權即隨同移轉。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欄之買方為被上訴人(即甲方),賣方記載為「世科集團有限公司乙○○」(即乙方),其下蓋有「世科集團有限公司」之大章,於公司大章下方另蓋有「乙○○」個人之小章,依上述記載形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應係代表世科公司而非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倘上訴人果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衡情自無須將世科公司列名為契約賣方,並蓋用世科公司印章之必要。
上訴人雖主張契約上文字遇有增補或註記時,僅有伊個人用印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明列世科公司為契約賣方,則於契約內文上文字增補等細節,為便宜行事僅蓋用世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非無可能,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方為系爭賣賣契約之當事人,尚難遽信。
㈡系爭買賣契約前言已明載:「茲為乙方擁有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大朗鎮聖堂工業區新信電子廠機器設備(生產電阻器)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揭示買賣標的為「電子廠機器設備(生產電阻器)」,再從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亦載明「(一)機器設備(以生產電阻器設備),附明細表;
(二)原物料、零件消耗品庫存;
(三)廠內半成品、成品;
(四)客戶庫存有HBT、源興科技、TCEA、TMS、TCS、AMM」,未見提及股權買賣事宜;
又第2條「買賣標的物價款」、第3條「機器設備付款辦法」、第4條「原物料、零件、消耗品半成品、成品付款辦法」、第5條「客戶庫存付款辦法」,均係就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所列載各款,約定價金、確定價金之方法及付款之期限,全然未以世科公司股份移轉作為付款時程準據,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使股權交易有客觀之價值估算標準,遂以大朗新信廠內機器設備價額,作為股權交易之價金云云,核與契約文義顯然不符。
而大朗新信廠為世科公司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伊為世科公司之唯一股東等情,縱認屬實,惟公司與股東或法定代理人各自擁有其獨立之人格,仍無法因上訴人為世科公司唯一股東,而認為大朗新信廠等設備即屬其個人所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出賣人,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將世科集團的股東及花旗銀行OBU帳戶轉移給甲方…」,上述「股東」乃為「股權」之誤載,第7條則係關於「經營權利責任歸屬」之約定,倘訂約目的僅在買賣機器設備,自無可能有前述「經營權」、「股權」甚或「花旗銀行OBU帳戶」轉讓之記載,足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伊所有世科公司之股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訂約目的係為取得大朗新信廠,再以自己品牌經營,故約定世科公司須將經營大朗新信廠所使用之公司或股東乙○○個人帳戶均移轉予伊等語。
查爭買賣契約第6條乃「乙方經營權及銀行帳戶之移轉」之約定,其內容為「乙方在甲方付清機器設備百分之五十款項後,乙方將在東莞大朗新信電子廠的經營權移轉給甲方,同時乙方將世科集團的股東及花旗銀行OBU帳戶移轉給甲方,但世科集團所擁有的華南銀行香港分行的帳戶雙方約定西元2007年8月31日要移轉給甲方……」,契約第7條則為「經營權利責任歸屬」,約定「以點交日為基準日,點交日之前所發生的費用、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歸乙方責任;
點交之日之後所產生的費用、應收帳款及應付款歸甲方責任」,均未見上訴人應將世科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記載。
何況,契約第6條「股東」倘果為「股權」之誤寫,因大朗新信廠既為世科公司所經營,移轉世科公司股權,即可取得大朗新信廠經營權,乃上訴人所是認,則該條又何需約定轉移大朗新信廠經營權之同時,亦將世科公司之股權移轉之,多此一舉。
是依上開契約內容,至多得認定契約雙方於契約中曾就大朗新信廠之經營權利為前述約定,尚無法遽論兩造間就世科公司股權轉讓有何合意。
而被上訴人為能經營大朗新信廠,要求擁有該廠經營權之世科公司移轉經營所需之公司或股東帳戶,亦無違背事理,實難僅以帳戶移轉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為兩造就世科公司股權之移轉。
㈣上訴人又提出96年3月30日委託郭厚宮代為處理出售世科集團有關事宜之授權委託書及96年4月30日委託漢邦辦理境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見本院卷1第63、64頁),主張均係伊個人而非世科公司名義所為,時間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緊密,復參以後續履約過程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所載「股東」乃為「股權」之誤寫,「股東轉移」意指「股權移轉」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雇用之經理丙○○證稱:參與本件大朗新信廠之簽約,係購買機器,當初徐太太(伊即郭厚宮)來談時,說東莞有機器,不想經營了,想賣給被上訴人,就開了一個表列出價格,雙方遂於96年1月12日簽約,之後就點交機器,我方有派人前往大陸進行點交,因為在大陸機器不能隨便賣,簽約時郭厚宮未告知機器有監管期,經查證後發現有些機器還在監管期內,被上訴人認為有風險,就請郭厚宮交付機器監管文件,但郭厚宮沒有給,我們才去找連建銘先生,請他告知我們要注意哪些細節,96年6月1日,連建銘有告知郭厚宮要提供哪些東西。
96年7月18日另一次會議中,郭厚宮表示無法提出文件,並說如果牽動海關的話,海關會來查廠。
郭厚宮說那就改成股權的買賣,我說這是機器買賣不是股權買賣,後來事情就懸在那邊。
被上訴人怕工廠停下來會影響出貨,所以還是繼續運作那些機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2第74-75頁),並提出會議紀錄、電子郵件等供參(見原審卷2第82-105頁),證人即致遠會計事務所財務顧問連建銘亦證稱:買賣機器相對較為簡單,只要看有無欠稅或呆帳,政府或債權人不能扣押機器即可交易,如果是買賣公司,對於股權、公司價值、會計帳、會計師簽證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有無經過董事會允許、價值是否與會計估算一樣、未來三年價值是否會下滑等項均需評估。
兩造曾找其談過買賣東莞大朗廠乙事,當時約定是要買賣機器,如果是買公司的話,公司不會只派我,還會派律師、會計師參與會議,因為是買賣機器之簡單交易,所以僅有其出面。
當時去的有徐太太、被上訴人及丙○○,其有問徐太太她是要拿什麼東西出來賣,也問被上訴人要如何買,雙方都很清楚要買機器設備,其則提供一些專業看法,希望能夠雙贏。
因大陸法令賣賣機器不像臺灣簡單,大陸為鼓勵外資進入中國市場生產,只要設備從國外進來很多都免稅,如果要出售,就要去補進口免稅之差額,沒有補稅的交易不合法,中國海關可隨時扣押生產設備無須法院審判。
而台商有五年免稅,但每個區域性不同,許多台商以加工名義成立,只能作外銷不能內銷,一有內銷生產即課17-20%之增值稅,許多台商私下作內銷未付增值稅,中國政府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五年後一起算帳,若未補繳就會直接扣押機器。
因兩造當時要買賣的是機器,才會跟他們講這些。
其要求徐太太提供機器沒有被扣押的證明,海關、國稅局方面沒有欠稅,勞工局沒有違法情事,銀行沒有任何欠款,及出賣者是所有權人等證明。
倘若有這些,機器就可合法出售。
徐太太說海關的資料可能無法申請,她說很麻煩,國稅局及勞工局的申請也是一樣,最後其仍建議徐太太請中國當地律師去申請,都沒有問題時買賣才能成交。
其亦告知被上訴人,倘無前述證明會有很大風險,付了錢可能拿不到機器,但徐太太一直無法提出其要求的那些文件等語(見原審卷2第77-79頁)。
按證人連建銘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所述應可採信,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確為大朗新信廠之機器設備。
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因發現大朗新信廠內極大部分之機器設備為大陸地區海關監管物品,為解決上述問題,乃與郭厚宮商談改為移轉世科公司之股權,上訴人出具上開變更登記申請表時,係因已在商討世科公司股權轉讓等情,應可採信。
而嗣後商議世科公司股權之移轉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乃大朗新信廠之設備,仍屬二事,尚不能以兩造嗣後曾商談世科公司股權移轉乙事,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就世科公司股權移轉之合意。
再者,上開授權委託書雖記載「本人乙○○為世科集團有限公司負責人,茲委託公司執行秘書郭厚宮女士全權處理出售世科集團有關事宜」,後方僅有世科集團負責人「乙○○」之簽名,然授權範圍乃乙○○與郭厚宮間之內部關係,並不能以其僅以個人名義授權郭厚宮乙節,即推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㈤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陳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義務後,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價款,故其代理人郭厚宮乃於96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雙方確立應朝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方向協商,由被上訴人委任之黃宗正律師先提供「協議書基本條款」乙份予郭厚宮委任之胡元禎律師,胡律師嗣於97年1月10日修正上開協議書,完成「協議書(稿)」乙份併相關資料交予黃律師等情,提出電子郵件、協議書基本條款、協議書(稿)在卷(見原審卷1第189-196頁),依被上訴人擬定之協議書基本條款,其名列立協議書人者包含世科公司(甲方)、上訴人(乙方)、訴外人林建岩(丙方)、郭厚宮(丁方)及被上訴人(戊方)等5人,內容則記載「戊方(即被上訴人)前於96年1月12日與甲方(即世科公司)簽立『約定買賣契約』,買受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大朗鎮聖堂工業區新信電子廠即大朗廠經營權及其機器設備、原物料、零件、消耗品、半成品、成品等,茲因契約之履行等事宜發生疑義,立協議書人協議下列條款,共同遵守之:一、甲方同意於○年○月○日以前提供戊方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國稅局之未欠稅證明文件;
(二)大陸地區海關之未欠稅證明:(三)大朗廠機器設備之進口報關資料;
(四)甲方及大朗廠來往銀行之無債務證明;
(五)大朗廠員工之社會保險資料;
(六)大朗廠之環境評估證。
…」(見原審卷1第191-192頁),顯已明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世科公司,非上訴人,且上訴人方面修正後之協議書(稿)亦自稱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以「世科集團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亦徵兩造真意均認上訴人係代表世科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
㈥上訴人復稱丙○○於96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郭厚宮稱4月份起被上訴人要開始「接管」世科公司及大陸東莞工廠,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以赤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大朗新信廠員工發出通知,表示赤羽公司對大朗新信廠之併購已完成,另於5月9日世科公司名義向廠商表示大朗新信廠於96年4月1日已變更經營者,嗣後採買之貨款均由世科公司支付,並將廠房招牌易為「赤羽.新信」,伊並已將世科公司印鑑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提出電子郵件、通知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第84-86、25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精神,其可使用世科公司名義及印章,且僅對廠商以世科名義發函,就大陸官方或海關不敢如此為之,又所稱「接管」僅因大朗新信廠使用到世科公司名義,並非涉及世科公司股權移轉等語,查被上訴人向員工或廠商所發通知,僅表明大朗新信廠經營權之異動,未涉及世科公司之股權問題,而因大朗新信廠原由世科公司經營,在未取得世科公司股權,被上訴人經營大朗新信廠須經由世科公司名義,即非無可能。
而丙○○96年3月27日電子郵件中所謂接管,或上訴人稱已交付世科公司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使用,均不足以證明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初即為世科公司股權之交易。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所提違約賠償,均係以上訴人為請求對象,雖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2第59-87頁),然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97年3月12日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基於雙方和氣,願代上訴人支付世科公司應繳之年費,但已明確表明「此並不表示本人承認郭小姐所稱『世科公司股權之移轉』……」,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98年3月12日所發存證信函亦否認有世科公司股權移轉之事實,雖上開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自己於98年4月8日發給郭厚宮之存證信函內容另載「世科公司乙○○先生將尚在中國政府監管期之機器設備賣給本人……有違雙方所定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乙○○先生應賠償本人……」(見本院卷2第63、69頁),惟其中98年3月12日存證信函已明確說明「世科公司乙○○先生」將尚在大陸政府監管期之機器設備賣給被上訴人,有違雙方所訂契約等情,被上訴人顯仍主張係世科公司出賣機器,則其雖要求乙○○賠償違約金,亦有可能係未仔細區分世科公司與乙○○所致。
㈧依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應係世科公司出售大朗新信廠之設備等與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出售世科公司之股權,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不得請求因契約所生之價金、庫存品金額,至代收款、代墊款係世科公司所為支出,有上訴人提出之對帳資料可憑(見原審卷1第300-306頁),自亦非上訴人所得請求。
六、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
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本件兩造間雖無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取得大朗新信廠暨其機器設備、庫存品,係基於其與世科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代收款及代墊款乃世科公司所為給付,亦非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5,059,860元、人民幣26,1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原審就上訴人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應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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