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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98年3月10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法院重訴字卷197頁)。
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見本院卷167頁),乃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所為之上開裁定 (見最高法院上開案卷113頁),迄至98年9月15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見本院卷170至172頁),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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