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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上訴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複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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