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171,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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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2月27日由蔡玉燕變更為甲○○,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6日中人事字第09807002689號函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承攬人永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雋公司)於96年4月17日投標承攬伊所有「PC6001S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 (縱貫線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續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7,798萬元,履約保證金6,779萬8,000元由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代之。

兩造於系爭履約保證書約定:如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後,上訴人即應不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給付前開履約保證金。

嗣永雋公司於施工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逾期後不見任何改善,伊遂於97年2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副知上訴人,復以97年2月18日鐵專工字第0970003410號函,請上訴人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5,084萬8,500元,惟上訴人拒絕給付,並陳稱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但書之約定,應另覓廠商履約云云,然上訴人迄今均未另覓廠商履約,亦拒不支付履約保證金,已違反上述約定。

為此,依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84萬8,500元,並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4,140萬4,238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逾此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訴外人永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2.5.1、第12.2.1 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所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乃訴外人永雋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方式之一,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履約保證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其性質即與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永雋公司以現金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性質相同。

又參諸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2.4之約定,履約保證金如依契約約定不予發還,兼具有懲罰性及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性質,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性質即兼具有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性質,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履約保證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性質為違約金。

再由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完成進度百分比,解除上訴人相等比例之履約保證責任。

系爭工程實際進度為38.93%,但被上訴人卻僅解除25%之履約保證責任,有違背契約規定及履約保證金保證之意旨,且被上訴人沒入75%之履約保證金5,084萬8,500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爰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140萬4,238元之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雋公司於96年4月17日投標承攬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6億7,798萬元,履約保證金6,779萬8,000元由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書代之。

兩造於系爭履約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如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給付,決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上訴人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

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於96年11月間已達29.58%,故被上訴人依約解除25%之履約保證責任。

惟永雋公司於97年1月7日起逕將機具等設備全數撤離工地,未有進場施工跡象,並於97年1月14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因材料短缺,要求即日起終止契約,因此與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之約定不符,經伊拒絕,伊亦函請改善皆未改善,乃於97年2月5日以鐵專工字第0970002781號函通知永雋公司終止契約,副本會知上訴人;

復於97年2月18日以鐵專工字第097000341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據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約定辦理,而此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為38.93%等情,業據提出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開標決標紀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97年2月5日鐵專工字第0970002781號函、97年2月18日鐵專工字第097000341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13、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2月5日因可歸責於永雋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2.5、第12.5.6第4目之約定,已構成被上訴人得不發還保證金之事由,上訴人僅能遞減25%之保證總額,因此上訴人應給付75%之履約保證金5,084萬8,500元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茲審究如次: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履約保證書係上訴人所為之付款承諾,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保證書向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性質係屬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云云。

經查: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本件上訴人所簽具之系爭履約保證書雖有使用「連帶保證書」等文字,然上訴人是否因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成為永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視系爭履約保證書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斷。

⒉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2.5.1約款約定:「立約商應於接獲本局(即被上訴人)決標通知書次日起10天內(查核金額以上15 日內)繳納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60頁;

本院卷第50頁);

第12.5.4約款:「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屆滿前,如全部契約標的經本局收受並驗收合格,或在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無待解決之事項者,本局將無息發還;

但經驗收不合格或待解決之事項者,本局將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解決後始予發還」;

第12.5.6 約款:「立約商(指永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⒊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 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⒐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局遭受損害... 」;

第12.2.1約款:「立約商繳納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票據(金融機構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須附未到期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狀,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須經保險公司依規定准其主管機關核定並註明核准文號,採購法施行前財政部所核准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不再適用)或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為之,並應至本局材料處辦理繳交手續。

保證金應以立約商名義繳納」(見原審卷第60、61頁;

本院卷第49、50頁),是履約保證金作為得標廠商即承攬人永雋公司履行工程合約之確保,原為永雋公司得標系爭工程時應繳交之現金,然得以公債、定期存單、金融機構票據、郵局匯票、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及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依此,永雋公司所應提供之標的物中,公債、定期存單、郵局匯票、信用狀等,其性質均為無因證券,其目的即在使上訴人行使該證券之權利時,可與原因關係切斷而獨立判斷其效果,方便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⒊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永雋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2.4約定:「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依契約規定不發還者,除另有規定外,兼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

本局因立約商違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

,是履約保證金之性質雖係預備作為工程違約時之損害賠償。

惟參諸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載明:「臺鐵(即被上訴人,下同)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臺鐵書面通知本行(即上訴人,下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臺鐵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約定履約保證書之目的,在於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給付。

系爭工程因永雋公司違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履約保證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即需將該筆履約保證金交付與被上訴人作為預供損害賠償之用,應無疑義。

被上訴人既毋庸檢附損失證據,即得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並應放棄民法關於保證之抗辯權,該履約保證書實具有「無因性」、「獨立性」,與民法上保證之衹具「補充性」、「從屬性」自屬有間,顯非民法之保證契約,準此,履約保證金乃承攬人永雋公司於接獲決標通知次日起10 天內,按契約約總價10%即6,779萬8,000元繳交被上訴人,是則履約保證金本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但為顧及永雋公司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被上訴人認可之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故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性質,實係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提出,是永雋公司一有未履行工程契約條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可逕就該保證金取償,故系爭履約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代替承攬人永雋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義務,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履約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於承攬人永雋公司未能履約導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時,負獨立、全額給付責任,而非當訴外人永雋公司不履行時始代負履行責任。

又上訴人於其出具之系爭履約保證書,承諾其為擔保永雋公司應交付之6,779萬8,000元,並且只要被上訴人單方認定受損失,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願將通知書所載金額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上訴人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是故,兩造就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已將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受客觀上損失如何,切斷其關聯性,以避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永雋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事由為原因關係抗辯之意思。

次以系爭履約保證書,係由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其間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向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性質係屬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云云,殊難採取。

㈡又上訴人所以提出履約保證書之功能目的,在於取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非具有擔保永雋公司履行工程契約債務之保證,即非基於保證關係,就永雋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負保證責任。

系爭履約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為付款之承諾,於性質上自非違約金,當無酌減問題。

誠如前述,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書後,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是獨立存在,與系爭工程契約條款間,並無主、從契約之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直接對被上訴人負責,當不能於嗣後援引被上訴人與承攬人之事由而抗辯。

是故,約定之系爭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核減,亦屬永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永雋公司間基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事由,為請求核減被上訴人對永雋公司所約定違約金之抗辯,已違背系爭履約保證書之內容,殊難採取。

㈢永雋公司於承攬本件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2.5.6約定:「立約商(即永雋公司)有下列情形一,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4.因可歸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第12.5.10約定:「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25無息退還」(見原審卷第61、62頁),足見系爭履約保證金非依工程實際完成之百分比例退還。

且查,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於96年11間已達29 .58%,故被上訴人依約解除25%之履約保證責任。

永雋公司於97年1月7日起逕將機具等設備全數撤離工地,未有進場施工跡象,並於97年1月14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因材料短缺,要求即日起終止契約,因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除拒絕外,並於97年2月5日以鐵專工字第0970002781號函通知永雋公司終止契約等情,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全部契約而全部不退還保證金,並請求上訴人就尚未解除之75%履約保證金5,084萬8,500元,履行其付款之承諾。

是以,上訴人辯稱永雋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其進度至少已完成38.93%,僅餘61.07%之工程尚未完成,被上訴人沒入75%之違約金云云,尚與上開約定不符,難予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終止與永雋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並副知上訴人,嗣已於97年2月18日以鐵專工字第097000341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5,084萬8,500元,上訴人收受該函文後,於97年2月21日以中三重字第09710200036號函表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再於97年3月12日以專工工字第0970001263號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履行保證金,否則將於文到30日後起訴追討,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19頁),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84萬8,500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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