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178,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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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1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與丙○○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2,及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台北市○○○路○段233巷11號4樓、台北市○○○路○段233巷11號6樓、台北市○○○路○段233巷9號地下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6年7 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 月30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上訴人丙○○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6年7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第1020條之1請求撤銷(原審北調卷第2-4頁),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先位聲明主張為無償行為,縱係有償,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請求撤銷(原審重訴字卷第110 頁背面)。

繫屬於本院後,先位聲明仍主張被上訴人丙○○無資力購買不動產,與乙○○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縱係有償,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

其起訴時之聲明與上訴聲明均無不同(原審北調卷第2頁、本院卷第24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位聲明改為主張有償,備位則為無償,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其不同意云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2年3月間結婚,雙方於94年1月間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33巷11號4樓、台北市○○○路○段233巷11號6樓、台北市○○○路○段233巷9號地下1樓之建物及土地(地號: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2,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乙○○,並由上訴人支付貸款。

詎乙○○於96年11月間要求離婚,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地業經乙○○以買賣為由,於96年7 月30日移轉登記予交往甚密之異性友人即被上訴人丙○○所有,然丙○○實無資力購買價格高昂之多筆不動產,且無付款記錄,直至96年9月底方有款項入帳,實與常理有違。

乙○○仍為系爭房地之抵押人,並繼續支付本金、利息,且居住其內並遷入戶籍而繼續占有使用,是被上訴人乙○○與丙○○間移轉系爭房地實係無償行為,有害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行為,如認被上訴人間所為係有償行為,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等語。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乙○○與丙○○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2,及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台北市○○○路○段233巷11號4樓、台北市○○○路○段233 巷11號6樓、台北市○○○路○段233巷9號地下房屋所有權全部,於96年7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30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丙○○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7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乙○○、丙○○則以:㈠被上訴人乙○○於95年11月、12月間就系爭房地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且乙○○名下其餘不動產亦皆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是每月支付貸款本息之壓力沈重,始另尋買主脫售系爭房地,適友人即被上訴人丙○○投資不動產,雙方約定以總價6,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丙○○,丙○○並支付現金100多萬元予乙○○,遂委請代書游雪鳳辦理過戶手續,並向銀行申請塗銷扺押權登記。

丙○○係從事砂石業兼有取得多項專利權之燈具製造銷售業者,財力雄厚,但為財務週轉便利、資金使用靈活,資產登記他人名下,故本身名下並無不動產,且先前因汽車買賣疏忽,新光銀行不同意由丙○○承貸系爭房地,乙○○只能繼續擔任抵押人,但約定由丙○○繳納貸款本息,且未付清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前,系爭房地仍由乙○○居住使用。

丙○○迄今已陸續支付1900多萬元款項予乙○○,足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為買賣而非無償行為,且上訴人依法應就丙○○明知上開買賣行為有害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原有坐落臺北市○○○路○段233巷11號6樓及9號地下1樓之建物及土地(地號: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2),於94年1月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換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所有。

臺北市○○○路○段233巷11號4樓及9號地下1樓之建物及土地係被上訴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拍賣取得。

㈡系爭房地於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後,每月貸款176,000餘元、22,000餘元,皆由乙○○帳戶扣款(原審卷第108頁)。

㈢乙○○於96年7月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售予丙○○所有,並於96年7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丙○○曾支付乙○○價金9,475,000元(以上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聲請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㈠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購置之財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

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自94年1 月起支付乙○○及子女相關費用已逾新台幣(以下同)一億餘元(原審卷第32、36頁),亦未見被上訴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未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且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依照與乙○○簽訂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按月匯款120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42 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主張乙○○應無資金缺乏之問題,非屬子虛。

上訴人另主張乙○○於96年10月30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離婚,有律師函影本附於原審調字卷第8 頁可稽,而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30日移轉登記予丙○○,相隔僅數月,上訴人認為乙○○係為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脫免其名下之不動產,就時間點而言,洵屬合理懷疑。

系爭房地之買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並未訂定書面契約,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6600萬元,只有公契,5500萬元由銀行轉貸,另丙○○支付1100萬元現金給乙○○。

而證人即游雪鳳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游雪鳳於原審法院則證稱:伊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被上訴人事先談好再至伊事務所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買方即被上訴人丙○○要伊代尋熟識銀行辦理貸款,但徵信資料顯示丙○○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該筆債務尚未解除,有類似瑕疵紀錄,銀行不願承貸,賣方即乙○○同意繼續以賣方名義貸款,待丙○○紀錄正常後再變更名義由渠承接。

至於製作之公契價格係依照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會低於市價等語(原審卷第67頁背面、68頁正反面)。

依游雪鳳前揭證言,系爭房地之市價顯然高於6600萬元;

參諸乙○○之離婚追加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地之2樓即台北市○○○路○段233巷11號2樓之價值至少為3600萬元(本院卷第97頁),則系爭房地(兩戶)之價值至少為7200萬元。

被上訴人就高達7200萬元以上之不動產買賣,未訂定書面契約,僅口頭談妥即相偕至地政士事務所要求辦理過戶,據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乙○○為教會牧師,與丙○○為多年好友,雙方秉持信賴態度即以口頭約定買賣事宜云云(見本院卷100頁答辯狀),與一般之不動產交易常規有違,實難採信。

丙○○自陳係從事砂石業及取得多項專利之燈具製造銷售業者,財力雄厚,為財務週轉便利、資金使用靈活,將資產登記在他人名下,本身名下無不動產,銀行亦無大筆存款(本院卷第100頁)。

苟丙○○確係財力雄厚之人,銀行何以不同意由其承貸?而丙○○一向將資產登記在他人名下以保持資金之靈活運用,此次又為何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自己名義?丙○○抗辯財力雄厚,但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主張丙○○所謂之「多項專利之燈具製造銷售業」係指光顯車燈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6年6月2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原為乙○○,嗣於同年7月9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資本額僅一百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第34、35頁可稽,被上訴人亦承認兩人曾合夥開設燈具公司,其間曾有資金往來(本院卷第36 頁背面)。

丙○○96年7月9日登記為資本額一百萬元之燈具公司負責人,同日與乙○○口頭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審卷第79頁),縱該燈具公司獲利良好,亦非口頭成立契約時所得預見,丙○○當時如何預知燈具公司將獲利良好,有能力購買7200萬元以上之系爭房地?丙○○抗辯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已支付現金一百餘萬元,並陸續匯款千萬元予乙○○(原審卷第29頁),但就之前借貸予乙○○之現金一百萬元,或陸續以丙○○名義匯款至乙○○帳戶之金錢來源,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丙○○再抗辯自96年9 月21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陸續匯款至乙○○帳戶,固提出乙○○銀行帳戶之明細為證,依明細表所示,計匯款19,907,500元(原審卷第27、107、132頁),其中最大筆之入帳係97年4月1日之網銀自轉4,250,000元,但乙○○繳納系爭房貸係自動扣繳按月扣繳固定金額計20萬元左右(原審卷第108頁),乙○○就轉入帳戶之4,250,000 元並未全數繳納房貸,依乙○○提出之明細表,迄97年8月3日丙○○已匯入乙○○之房貸扣繳帳戶9,577,000元(原審卷第107頁),但乙○○於97年8月6日具狀之另案追加起訴狀,訴請分配剩餘財產時主張該帳戶僅有83,064元(本院卷第96頁背面),其餘之現金究流往何處?則上訴人主張乙○○隱匿財產減少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尚堪採信。

以丙○○名義匯款至乙○○帳戶之金錢若係丙○○自有,丙○○係有資力之人,其何以不變更貸款名義人為自己,仍由原所有權人乙○○為銀行之貸款名義人?設丙○○確有匯款至乙○○帳戶,而乙○○不將之繳納貸款,丙○○已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地將遭銀行查封拍賣,丙○○何須干冒此風險?再者,乙○○抗辯係因有資金缺口始出售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之買賣日期為96年7月9日,丙○○自96年9月間才有匯款之行為,乙○○7月30日將房地過戶後,僅取得丙○○所謂的以先前之一百萬元借款抵充之利益,並未現實取得任何金錢,顯與一般人拋售房地求現之常情有違。

末查,乙○○97年8月6日前述另案追加起訴狀,將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債務列入其自身之債務(本院卷第96頁),然被上訴人二人係抗辯系爭房地已出售並過戶予丙○○,由丙○○負責繳納貸款,何以乙○○仍認系爭房地之貸款係其個人之債務?由以上事證,上訴人按月匯款120萬元予乙○○,乙○○之現金應無匱乏之虞,而丙○○就購屋之資金來源未據舉證,不能徒以帳面之匯款紀錄,作為已支付系爭房地對價之證明。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丙○○雖有帳面上之匯款紀錄,但丙○○未舉證資金來源,而上訴人匯款一億餘元予乙○○,乙○○未能說明其資金匱乏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乙○○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丙○○未實際獲得對價,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先位主張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酌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30 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其就前項房地於96年7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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