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236,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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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超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古乾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店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受款人為被上訴

人,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載金額新台幣
捌佰萬元之本票,其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韋大雄,嗣於民國98年7月9日變更為甲○○,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憑卷可稽(見本院卷,70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8至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於92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到期日為95年2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追加程序合法,均應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及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12月31日與葉耀舜(原名葉丁財)、東欣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800萬元、到期日為95年2月22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並據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24089號),惟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未曾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系爭本票上為簽名、用印,系爭本票上伊公司及乙○○印鑑,係伊為申報所得稅及相關財務會計事項而留存於會計師處之印鑑,另兩造間並無業務上之往來,系爭本票為東欣公司之負責人葉耀舜,為保證東欣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履行,未經伊同意而開立之保證本票,伊自不必負票據上責任等情,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縱令系爭本票為有效,應以發票日92年12月31日為到期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聲請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8年2月26日就其中1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該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相符,且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上其公司之印章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遭盜蓋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葉耀舜已經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洪世宗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此亦不為反對之表示,至少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本人責任。
至上訴人公司簽約慣用之何一印章,為其公司內部之事,與本件無涉。
即令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縱被盜用,應係上訴人另對於盜用印章之人求償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負之發票人責任。
東欣公司因承攬伊工程而有週轉之需,遂於工程施作期間請求伊預先給付工程款,伊為確保東欣公司依約履行工程施工及改進施作缺失,因而要求東欣公司須交付履約擔保本票,東欣公司始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並已向伊領得工程款80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屬存在。
兩造間有無業務往來,不影響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況系爭本票形式已記載完成,上訴人即應票據上之責任,不得以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間內部關係免除票據責任。
至於本票到期日之記載本非屬絕對記載事項,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記載經共同發票人東欣公司授權伊予以填載,從而伊於系爭本票上所為到期日95年2月22日之記載仍屬有效,故伊於97年7月1 日聲請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共同發票人為上訴人、東欣公司、葉丁財(嗣改名為葉耀舜)及劉美纓。
發票日為92年12月31日,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票字第24089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並於98年2月26日以該裁定為其執行名義,就其中100萬元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東欣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由東欣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南港專案七堵機務設施工程及七堵調車場水電工程高桅桿燈設備工程,總價為1060萬5471元,該合約中保證商號欄上係載「保證商號:超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而依上開工程合約內容之工程議比價須知第5條約定:「履約保證:契約總價10%公司開具之公司本票附授權書。」。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印章為製作會計帳冊之用,非用以簽發本票,縱認其授權葉耀舜蓋章,因無授權之書面,有違民法第531條之規定,該授權不生效力,其不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授權簽發,縱未授權,其已得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洪世宗同意,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分述如下:
1.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
所謂蓋章,乃印章名義人所為或經名義人同意而蓋用之謂,至於該印章平時用途為何,並非所問。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為真正,既不爭執,則該印章平日究供會計作帳之用,或供簽發票據之用,自非所問,上訴人以該系爭印章平日非供簽發票據之用為辯,並不足採。
2.按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用,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人就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就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為真正,既不爭,僅以該印文係遭葉耀舜盜蓋,自應就此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即上訴人之記帳士詹海淵於原審證稱:自89年間開始擔任上訴人的記帳士,92年12月31日前如原證5、6(即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放在伊那裡,葉耀舜(即葉丁財)於96年12月31日下午拿走的,葉耀舜跟上訴人公司的經理人洪世宗是母舅關係,伊是經過洪世宗同意,才將上訴人公司章交給葉耀舜,之後都沒有放置在伊處。
是洪世宗打過來跟伊說,要伊將章交給葉耀舜,沒有說要做何使用,是伊太太拿給葉丁財的等語(見原審卷,60頁、61頁),核與證人葉耀舜於原審證稱:曾經在92年間,去向詹海淵拿上訴人公司的印鑑章,伊向洪世宗說有一些公共工程需要履約保證,請洪世宗幫忙,洪世宗告訴伊說有一套店章在會計師(指證人詹海淵)處,他會跟會計師講,叫伊過去拿,伊就去向會計師拿,當時好像是會計師的太太送下來。
東欣公司有拿到榮電七堵吊車場高桿燈安裝的案子,伊是拿上訴人公司的章作履約保證。
伊有向洪士宗說過要請上訴人公司作榮電公司這個案子的保證人,沒有向乙○○講,伊有向洪世宗講過要在系爭本票上蓋章,洪世宗並沒有表示不同意,章那時候已經在東欣公司,伊去向詹海淵印章的時候,還沒有這個案子,是講超暘的案子。
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是乙○○,只是掛名,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洪世宗,外面的業務都是洪世宗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04頁、105頁)相符,參以兩造所不爭,葉耀舜為洪世宗之舅舅,洪世宗、葉耀舜間顯有相當情誼等情,堪認證人詹海淵、葉耀舜所稱,系爭印章係經洪世宗同意交付予葉耀舜為可信。
至於證人洪世宗雖於原審證稱:其未叫詹海淵將系爭印章交予葉耀舜,亦未同意葉耀舜使用系爭印章云云(原審卷,98頁至103頁),然系爭本票之金額高達800萬元,對於上訴人應否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有重大利害關係,洪世宗夫妻復為上訴人名義上及實際負責人,所言未必客觀,尚難採信。
3.系爭印章經洪世宗同意交予葉耀舜使用,已據證人詹海淵、葉耀舜證述如上,證人葉耀舜復證稱上訴人公司實際由洪世宗經營,而證人洪世宗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公司之創辦人為伊與乙○○,公司由伊與黃志松負責,乙○○只負責公司內部管理,行政及財務方面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98頁、103頁),可見洪世宗應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對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印章經上訴人同意使用,應屬可信。
4.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上蓋章以代簽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所載800萬元之票款債權,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上訴人雖為保證廠商,但該合約並非上訴人簽立,法定代理人乙○○名字竟然寫錯,可知該合約並非真正,即令該合約為真正,系爭本票僅供履約保證之用,而履約保證金額為工程款之十分之一即一百餘萬元而已,葉耀舜未經上訴人同意卻將作為東欣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預付款800萬元之擔保,上訴人自不必負此責任。
又被上訴人亦不證明東欣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任為何,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辯。
然系爭本票係因擔保被上訴人交予東欣公司之預付款800萬元而簽發,有東欣公司所簽立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之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5頁),東欣公司已收到該800萬元之款項,亦有東欣公司所出具領款明細及印鑑表可按(見原審卷,5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可採。
又葉耀舜向洪世宗拿取系爭印章是為就東欣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為履約保證,雖經證人葉耀舜證述如上(見原審卷,63頁),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同意於系爭本票蓋章,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其責任。
至於葉耀舜欲取得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本票上蓋章時,究竟告以為何事由而須簽發系爭本票,乃上訴人與葉耀舜間內部約定,既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自不能以上訴人與葉耀舜間內部約定,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非可取。
㈡關於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不存在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雖以日期章載明到期日為95年2月22日,惟此顯係系爭本票做成後所填,應不生效力,從而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行使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2年12月31日作成日起算3年,被上訴人遲至97年7月1日始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已罹於上開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縱認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係自上開到期日95年2月22日起算,被上訴人自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24089號本票裁定作成後,遲至98年2月26日始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期間仍不因而中斷,伊仍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記載經共同發票人東欣公司授權伊予以填載,從而伊於系爭本票上所為到期日之記載仍屬有效,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至伊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第2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票字第240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於98年2月26日以該裁定為其執行名義,就其中100萬元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至於到期日則由東欣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並經被上訴人填載為95年2月22日,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85頁背面),且依該授權書之記載,僅係代東欣公司填載到期日,不含代其他共同發票人填載,上訴人既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而言,即應以發票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是系爭本票消滅時效期間至95年12月31日屆滿,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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