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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乙○○、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與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梁俊文均係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初向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市○○路與松江路口案名為「力麒京王」、編號B-03F預售房屋及B1F-B6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預售房地),共計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480萬元。
由於上訴人長期居住美國,乃向伊等借款,並請伊等代為分期墊付購屋款項。
雙方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但約定清償期為交屋時。
乙○○業已開立支票代上訴人墊付房屋價款372萬元;
丙○○則委請訴外人利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能公司)及陳永嘉代替伊以匯款方式代上訴人墊付房屋價款342萬元。
㈡嗣交屋期限將屆至,伊等乃向上訴人表示所借款項應準備結清,惟上訴人不置可否。
伊等又多次催告上訴人歸還墊付款項,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等遂於96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代墊款項,上訴人依舊置之不理。
經伊等與上訴人之配偶梁俊文取得聯繫,請其促請上訴人返還借款,詎梁俊文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上訴人不願償還借款,且已準備出售系爭預售房地,伊等不得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乙○○372萬元、丙○○34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乙○○372萬元、丙○○342萬元,及均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之配偶梁俊文任職於美國紐約AMERICO GROUP INC(下稱AMERICO公司),擔任執行副總職務,掌控該公司之訂單決策權。
丙○○投資經營之利能公司及乙○○投資經營之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雅公司)長年來為爭取上開公司之訂單,極盡示好之能事,利能公司因此獲取之訂單幾占其成衣部門百分之百之產能(部分則為伊夫婦自行設立Ocean Star Apparel Inc之訂單),台雅公司所獲取之訂單亦占其公司產能之百分之30以上。
是利能公司及台雅公司另與梁俊文私下協議,同意給付按每筆訂單貨款百分之2.5之佣金予梁俊文。
給付之方法,或匯至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Hsin-Yi Wu)號美金帳戶,或匯至梁俊文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或於梁俊文至台灣開會時交付現金。
例如台雅公司於95年4月間製作付款明細表,載明三筆貨款總計美金51萬6,436.64元,故佣金為美金1萬2,910.92元(計算式:美金51萬6,436.64元×5%×1/2=美金1萬2,910.92元),台雅公司乃於95年6月28日將款項匯至伊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
又利能公司於94年7月20日及11月16日將客戶KOHL'S公司及WAL-MART公司相關貨款之佣金美金5,590.64元、6,525.78元匯予伊;
再於96年1月15日、96年3月23日、96年7月25日、96年8月8日分別匯美金3萬3,786.64元、2萬4,427.51元、1萬9,972元及1萬7,833元予伊,由此可見94年至96年間,利能公司及台雅公司應給付伊佣金確屬事實。
基此,伊購買系爭房地時,梁俊文即指示利能公司及台雅公司將應支付之佣金逕交力麒公司,甚且因伊夫婦居住美國,乃委託台雅公司為連絡地址,由乙○○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台雅公司及利能公司亦均照指示,按期繳付價金。
㈡惟96年9月間伊因不堪梁俊文長期暴力及嚴峻控制之個性,認雙方婚姻已瀕臨破裂程度,經協議不成後,乃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因此梁俊文隨即多方脫產,並透過其長期在台灣配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多位廠商,對伊提起各項民事訴訟,欲使伊離婚後一無所餘。
蓋依美國紐澤西州法律規定,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原則上應平均分配,倘梁俊文藉由被上訴人出面主張借貸關係得逞,則伊即無分取系爭房地價值2分之1之機會。
由是可知,被上訴人僅係梁俊文幕後操控之影武者。
㈢又梁俊文任職AMERICO公司,95年薪資收入即高達美金42萬0,897元,此尚不包括伊夫婦另成立之公司收益及梁俊文向配合廠商收取之鉅額佣金。
伊訴請離婚時,粗估雙方共同財產價值為美金296萬餘元,伊夫妻無需舉債置產,當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
再依上開所述,利能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分別匯予伊之佣金高達美金10萬8,000餘元,不惟顯示伊不缺乏資金,更無借貸之必要,且若上訴人要自行支付款項,依現代科技,上訴人自行由美國匯款至台灣,翌日即可到達,技術上並無問題;
倘伊曾向被上訴人借貸,其等應早已主動扣抵,何須透由訴訟索還?又丙○○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右側遭折疊,其上必有關於給付佣金之記載,足見丙○○代伊繳付之價金,應係利能公司應給付予伊夫婦之佣金之一部分無疑,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123頁反面筆錄):㈠上訴人於94年間向訴外人力麒公司購買系爭預售房地。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預售房地之價款中,由乙○○代付款372萬元,由丙○○代付款342萬元。
㈢訴外人力麒公司於96年12月起陸續交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4、123頁反面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因欲置產而與梁俊文及乙○○、丙○○一同去看房子,上訴人看中系爭預售房地,但由於上訴人長年住在國外,付款不便,乃向乙○○借款以支付簽約款與第1次之房屋款,並請丙○○代付陸續按期應繳納之房屋款項,兩造借款未約定利息,清償期則約定系爭預售房屋交屋時之事實,業據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隔離訊問乙○○、丙○○,經其等陳述綦詳,而陳述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且經證人梁俊文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屬實,並經具結在卷,有證人結文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109、114頁)。
⑵又參諸上訴人自承有購買系爭預售房地,且由乙○○代付價款372萬元、由丙○○代付款342萬元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足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即非無據。
至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借款之款項係如何取得,純係被上訴人與支付款項者之內部關係,尚與兩造間已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
⑶上訴人另抗辯當時梁俊文亦在現場,其亦為借款人云云,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僅為上訴人,並未包含其配偶梁俊文,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受梁俊文幕後操控始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使其於與梁俊文間之離婚訴訟無法取得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明上開事項以及上開事項是否確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有關連性,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㈡就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應支付予其之佣金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其等2人應給付伊佣金之一部分之事實,則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抗辯:利能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分別匯予伊之佣金高達美金10萬8,000餘元,如伊曾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應早已主動扣抵,何須透由訴訟索還;
以及丙○○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之右側均遭折疊,而於右側必有關於佣金之記載云云。
經查:①依上訴人提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佣金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8頁)觀之,上開匯款均係台雅公司與利能公司匯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所稱佣金之事實縱然屬實,亦僅係存在於台雅公司、利能公司與上訴人間,而非兩造之間,被上訴人自無法以台雅公司與利能公司間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佣金用以抵扣上訴人積欠其等之借款債務。
②丙○○於起訴狀係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共14張,經編為原證2(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嗣於原審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原本,經原審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表示對於形式不爭執等語,原審則核對影本與原本相符後,將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74頁筆錄)。
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之右側遭折疊,臆測其上必有關於應給付佣金之記載云云(見原審卷第93 頁),即與事實不符,不符採信。
⑶又上訴人對於究竟被上訴人係何時應給付其佣金,而由被上訴人用以代付系爭預售房地之價款之事實,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應支付予其之佣金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
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
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在期限屆至以前,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自不得催告。
債權人須於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即於期限屆至,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約定清償期為系爭預售房地交屋時,此乃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而「力麒京王」大樓於96年12月起即已開始交屋,至於系爭預售房地則因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遭力麒公司於97年6月解約之事實,有力麒公司98年1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4、245頁),足見系爭預售房地至97年6月已交屋不可能。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至97年6月始屆至,雖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以及於97年5月22日提起本訴,經原審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97年6月11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1頁),依前揭說明,上開催告尚非合法。
惟原審於97年7月1日就本件試行調解時,兩造均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場進行調解(見原審卷第26頁筆錄),足認被上訴人於當時有催告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是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97年7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㈣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於97年6月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催告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仍未清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以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372萬元、丙○○342萬元,及均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6頁之筆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查利能公司及台雅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各月申報進銷憑證之銷售對象;
向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函查丙○○設於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97年11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向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函查乙○○設於該銀行甲種存款帳戶,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4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48號債權人陳美美與上訴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卷宗、97年度訴字第913號陳美美訴請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梁俊文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入出境紀錄明細等節,因本件事證已明,故上訴人前開聲請均核非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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