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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契約金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給付逾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合億營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主張:合億公司於94年4 月間投標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區工程處)主辦之「宜蘭連絡道B新建工程」,並於94年4月20日得標,且兩造於94年6月8 日簽署工程合約。
合億公司於94年4 月間投標時,所有契約項目單價已確定,於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時並無調整空間,94 年4月投標時瀝青混凝土每公噸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再生瀝青混凝土為570 元,此後因國際原油上揚,迨兩造簽約後,合億公司與多家供料廠商詢價後,與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陽公司)簽訂洽購契約時, 瀝青混凝土已是每公噸850元,再生瀝青混凝土為780元。
合億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至95年12月間大量施作瀝青混凝土鋪面工程,國際原油價格大幅飆漲, 合億公司無從預見原油會自簽約時之每桶50.05美元上漲至74.42美元,漲幅49%,並自95年12月起陸續攀升自每桶54.11美元上漲至95.44美元, 漲幅高達76%,導致原油末端提煉物質之瀝青混凝土亦水漲船高,此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檢附之內銷柏油價格變動表可見;
此外,95年6 月間宜蘭縣瀝青混凝土廠商之報價,瀝青混凝土每公噸至少1,850元, 再生瀝青混凝土至少1,700元,亦可見漲幅高達2、3倍以上, 漲價情事顯非合億公司所能預測。
合億公司之供料廠商宜陽公司因不敷成本拒絕供料,合億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只得與宜陽公司協議, 而於95年12月25日調漲契約價金每公噸250元至系爭工程完工為止。
合億公司履行工程合約需大量使用瀝青之時間在95年12月間起,該時合億公司購入瀝青混凝土之單價每公噸1,100元,實際使用並經估驗之數量為35,451.23公噸, 再生瀝青混凝土購入單價為1,030元,實際使用並經估驗之數量後為14,270公噸,則合億公司實際增加之支出為2,428萬9,815元。
雖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五第3條約定:「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2.5%部分,按本規定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 並於第5條載明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公式, 第6條載明調整工程款估驗款金額之計算公式,惟總物價指數僅增加15.5%(平均值約為11%),第四工程處其後依上開公式調整之金額為329萬932元,未能適切反應合億公司因瀝青價格上漲實際增加之支出漲幅,僅由合億公司單獨承擔瀝青不可預料之漲價危險及損失,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第四工程處增加給付,因合億公司實際增加之支出為2,428萬9,815元,扣除第四區工程處已 依總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329萬932元後為2,099萬8,883元, 然瀝青上漲之風險亦非第四區工程處之過,合億公司願承擔30%,由第四區工程處負擔70%,在原審聲明:第四區工程處應給付合億公司1,469萬9,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決:第四區工程處應給付合億公司592萬1,534元及自97 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億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均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二、合億公司在本審補充略以:㈠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由證人即宜陽公司董事長林旺松證述:合億公司與宜陽公司簽約時,宜蘭地區瀝青每公噸850 元、再生瀝青每公噸780元,迨雙方於95年12月25 日簽署價金調整協議書時,宜蘭地區之瀝青已上漲為1,600元至1,700元間;
中油公司之柏油、燃料油暨砂石價格飛漲,上開3 項為製造瀝青之物料,中油公司已數次調整柏油價格,遠逾宜陽公司承受之範圍。
倘不調整價金,系爭工程將面臨無法完工之窘境,是合億公司與宜陽公司協商調漲金額,實有必要。
㈡瀝青性質特殊,必須保存於保溫設備中,且中油公司規定買受柏油時自給付貨款至提領貨物之期間具相當限制,故宜陽公司受限於儲存設備與資金週轉等問題,實無可能預先購足其與伊簽署契約之約定數量,平日宜陽公司約準備一星期即150 公噸之瀝青以供施工,故第四區工程處主張:合億公司於簽約後應備妥全部原物料,有其事實上困難,誠非的論。
㈢本件應以合億公司為履行契約而增加支出之所受損失,及參酌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為調整。
原審判決僅以行政院主計處函覆之瀝青混凝土物價指數統計資料核計作為合億公司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然合億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之瀝青實際支出之單價為每公噸1,100 元,再生瀝青混凝土則為1,030元,所受損失高達2千餘萬元;
縱僅計算上訴人與宜陽公司間新舊價格之差價,合億公司增加支出之金額亦高達1,100 餘萬元,再扣除第四區工程處調整之金額後,合億公司所受損失仍有782 萬餘元;
另觀第四區工程處於96年2月及6月間另行發包之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其於96年1月至9月間支出之瀝青單價每公噸為1,191元至1,324元,則第四區工程處要求合億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單價(瀝青每公噸600元、再生瀝青每公噸570元)施作,顯然因此獲得差額至少2,400 餘萬元之利益。
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之95年8 月25日、96年6月4日之函文對於工程價款之物價調整提出參考意見,惟不適用於本件訴訟,蓋此份函文係函告各政府機關日後辦理工程採購時,將函文中之調整方式訂明於招標文件內;
亦即該調整方式通則性的一體適用於所有政府採構工程,與現今已存在以總物價指數調整契約金額之方式相同,未必能確切反應單一工程或單一材料所遭遇漲跌情事而導致之損益;
且函文中就特定分類項目有定漲跌幅超過5%或10% 之部分調整,究係有何依據計算而得,何以各有不同標準,均未見說明,遽採為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之損益基準,與情事變更原則有違云云。
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合億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第四區工程處應再給付合億公司877萬7,684 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部分:第四區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三、第四區工程處則以:㈠依經濟部能源局「油價資訊管理及分析系統」之國際原油價格表,以西德州、杜拜、布藍特3 項國際公認的原油價格指標觀之,自94年6月8日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起至95年10月間止,國際原油價格僅漲1 成左右,甚至不到1 成,合億公司宣稱國際原油價格大幅上漲,顯然不實;
又以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以觀,漲幅亦僅2 成,不符情事變更之客觀要件。
事實上,自94年1月3 日起至94年6月8日兩造訂約時止,國際原油價格已上漲超過2成;
兩相比較,兩造訂約後之國際原油價格上漲幅度遠低於兩造訂約前已出現之國際原油價格上漲幅度,是合億公司於投標時即應將原油價格上漲之情事列入考量,並非其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者。
㈡兩造簽約時,約定瀝青混凝土每公噸600 元,再生瀝青混凝土每公噸570元,相隔5日後合億公司與宜陽公司訂約約定之瀝青混凝土則為每公噸850元 ,再生瀝青混凝土每公噸780元,已見分別有每公噸250元 及210元價差,此顯非國際油價或瀝青價格大幅上漲所致,而係合億公司為搶低標或與宜陽公司簽訂之訂貨價格過高之問題,合億公司竟作為物價上漲造成之損害、情事變更之結果,顯不合理。
且合億公司與宜陽公司簽訂之調整協議書,每公噸調漲250 元,漲幅為29%至32%,則合億公司宣稱瀝青漲幅200%,與事實不符。
㈢合億公司早與宜陽公司訂立長期供貨之瀝青合約,於系爭工程合約訂立後之瀝青價格上漲風險應由宜陽公司承擔,渠等間之合約並無價格可隨時調整之約定,合億公司應依法訴請宜陽公司照合約履行,竟捨此不為,反與之協議調整價金;
且渠等間就每公噸250 元之漲幅亦乏依據,合億公司再將調漲之價格要求第四區工程處接受,轉嫁予第四區工程處,顯非合理。
㈣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有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調整計價金額規定」,第四區工程處亦已依該規定按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所載「台灣地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標準,辦理金額之調整並給付予合億公司,兩造自應信守依該客觀統計數字所為之價金調整等語抗辯。
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第四區工程處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合億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部分:合億公司之上訴駁回。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合億公司於94 年4月間投標第四區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於94年4月20日得標,兩造並於94年6月8 日簽署工程合約,約定「瀝青混凝土及鋪壓」項目 ,單價為每公噸600元,數量為29,952公噸;
「再生瀝青混凝土及鋪壓」項目,單價為每公噸570元,數量為13,828 公噸,有工程合約附詳細價目表可按(原審卷㈠第11-16頁)。
㈡合億公司於94年6月13 日與宜陽公司訂立瀝青合約,其中「瀝青混凝土」項目,單價為每公噸850 元,數量為29,952公噸;
「再生瀝青混凝土」項目單價為每公噸780元 ,數量為13,828公噸,亦有合億公司與宜陽公司之工程合約附估價明細表足憑(原審卷㈠第17-21頁)。
合億公司其後再於95年12月25日與宜陽公司簽訂「契約價金調整協議書」,於96年4月2日簽立補充條款備忘,約定就瀝青合約瀝青混凝土材料,每公噸調漲250 元,並由宜陽公司依照合億公司與第四區工程處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實作數量予以負責完工。
㈢系爭工程於94年7月10日開工,至96年10月22 日完工,第四區工程處估驗合億公司施作「瀝青混凝土及鋪壓」項目之數量為35,451.23 公噸、「再生瀝青混凝土及鋪壓」項目之數量為14,270公噸,兩造間有關估驗瀝青混凝土之期別、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期別」、「估驗日期」、「當期金額」、「累計金額」各欄所示,有第四區工程處之竣工報告足憑(原審卷㈠第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9頁 ,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16頁反面)。
㈣第四區工程處其後按照契約附件五「交通路公路總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第2條、第3條規定,按行政院主計處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就增加超過2.5%部分已予調整金額為329萬932元,並已如數給付予合億公司,有上開規定及金額調整表可按(原審卷㈡第25-27頁)。
五、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甚明,是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係以在契約成立時無從預料,且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限。
又按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得依客觀之公平標準,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476號判例足供參考。
㈡合億公司主張:其於94年4月間投標至96年10月22 日完工,期間因國際原油上漲,導致末端提煉物之瀝青混凝土價格飆漲,致其增加不可預料之鉅額支出乙節,第四區工程處雖不否認期間有國際原油上漲導致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之情事,惟以:漲價幅度未如合億公司主張之鉅大,非合億公司所不能預料,第四區工程處已依兩造約定按行政院主計處之「台灣地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辦理金額調整,合億公司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金額等語抗辯。
經查:1.瀝青為石化工業之最後產物,當瀝青應用於公路鋪面時,會按一定比例添加碎石、粗砂、細砂……以提供作路面所需之強度,此稱為瀝青混凝土,故當原油、砂石價格上漲時,瀝青混凝土價格勢必隨之上漲,此為公眾周知之事。
參之經濟部能源局函附之國際原油月均價格趨勢圖(原審卷㈡第49 頁),可知:國際原油於93年4月以前尚為平穩,自95年4月起至95年10月止尚緩步上漲,自95 年10月起至97年6 月之上漲幅度則為歷年少見。
因瀝青混凝土亦會受砂石價格、匯率、國內外運費等其他因素波動,行政院主計處對瀝青混凝土之查價結果編製成「瀝青混凝土物價指數」之統計資料(原審卷㈡見本院卷二第89-90 頁),更貼近並精確反應瀝青混凝土之漲跌情形。
觀之93年瀝青混凝土之平均指數為80.89,94年1月至7月指數均為81.49、94年8月為83.06、94年12月為89.13(94 年指數平均為83. 24), 95年1月至12月瀝青混凝土指數在89.23至105.48(年平均為100),96 年1月至10 月瀝青混凝土指數在105.48至109.66。
易言之,自瀝青混凝土指數在93年平均為80.89及94年1月至4月均為81.49觀察,則合億公司於投標及簽訂契約時,自其前統計資料可得預見之瀝青混凝土價格相當平穩,增幅僅有0.75% 【 (81.49-80.89)÷80.89=0.0075 】,尚不及1% ;
然自合億公司投標(94 年4月)、兩造簽約(94年6月)或開工(94年7月)時,瀝青混凝土指數為81.49;
嗣合億公司開始大量施工之95 年10月(第32期、估驗日期為96年1月16 日,當期估驗金額為300餘萬元以上,詳如附表所示 )瀝青混凝土指數已上漲至105.48,迨至系爭工程完工之96年10月指數更至109.66,則自開工時(81.49)至完工時 (109.66)予以計算,增幅高達34.57%【 (109.66-81.49)÷81.49=28.17÷81.49=0.3457 】,與系爭工程投標簽約前之增幅0.75%相較多達46倍(0.3457÷0.0075=46.09)。
綜上足認:合億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遭逢瀝青混凝土之價格上漲情事,係市場因應各項因素導致價格飆漲,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亦非合億公司觀察投標或簽約前之統計數據所得預見之漲幅,第四區工程處指摘:瀝青混凝土之上漲情事應係合億公司所得預見者云云,應非可採。
況合億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使用數量為35451.23公噸、再生瀝青混凝土為14270公噸,數量頗多 ,是合億公司主張:其因而增加支出瀝青混凝土之成本甚鉅,應屬實在,故第四區工程處若仍按兩造契約原約定之瀝青混凝土之價格給付,對於合億公司顯失公平。
2.第四區工程處雖辯稱:兩造契約約定按行政院主計處之「台灣地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辦理物價調整,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
查上開瀝青混凝土之價格飆漲,非兩造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雖兩造約定按台灣地區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辦理物價調整,然因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係反映整體營建材料及勞務價格變動之平均數,對於個別材料項目之價格劇烈變動無法反映,系爭工程開工至完工時之瀝青混凝土漲幅高達34.57%,係之前漲幅之46倍,詳如前陳。
反觀94年4月之物價總指數為123.39 ,至完工之96年10月之物價總指數為145.56,第四區工程處之金額調整表載述綦詳(原審卷㈡第26-27 頁),則依物價總指數計算之漲幅為17.97%【(145.56-123.39)÷123.39=22.17 ÷123.39= 0.1797】,顯見兩造約定之營建物價總指數之調整根本無法充分反映單一材料(瀝青混凝土)之漲幅,瀝青混凝土之漲幅遠逾營造物價總指數之增幅。
再佐以合億公司之前就履行系爭工程之砂石、瀝青混凝土價格飆漲情事,均聲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該會於調解案中建議:「申請人(指合億公司,下同)於履約期間確實遭逢原物料價格飆漲情形,雖他造當事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已預先訂有調整機制,惟其調整幅度無法因應實際漲幅,其超過部分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並斟酌申請人於增加履約成本下,仍積極趕工,尚無履約遲延情事,亦展現其履約誠意,本會建議應作適當且合理之調整」等語,有調解建議書可參(原審卷㈠第35頁),兩造其後針對砂石部分亦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書附卷(原審卷㈠第36-38頁 ),亦為兩造所一致陳明(本院卷第50頁反面),益見:兩造契約內雖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物價調整計算原則,惟單一材料砂石之漲幅超過營建物價總指數之漲幅時,第四區工程處亦同意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而與合億公司達成調解在案,則第四區工程處於本件訴訟中翻稱:兩造已約定按照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合億公司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瀝青混凝土之款項,有違誠信,而不足取。
3.承上開說明,合億公司自94年7 月間開工至96年10月間完工時,瀝青混凝土之價格上漲幅度與以前相較頗鉅,確非合億公司其自之前統計數據而得預見者;
且合億公司履約之瀝青混凝土數量甚多,若第四區工程處仍依系爭合約原有約定之瀝青混凝土價格給付者,對合億公司顯失公平,雖兩造約定按營建物價總指數作為物價調整之計算原則,因瀝青混凝土之漲幅顯然超過營造物價總指數之增幅,後者無法充分反映前者之價格波動水準 ,仍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始符公允。
從而,合億公司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第四區工程處就系爭契約之瀝青混凝土部分應為之給付,洵屬有據。
六、合億公司得請求第四區工程處增加給付之金額為多少?㈠合億公司主張:合億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增加支出之金額為24,289,815元,扣除兩造契約約定之物價調整金額3,290,932元後,為20,998, 883元,其願負擔30% ,第四區工程處負擔70%,即1,469萬9,218元云云 ,已據第四區工程處所否認。
㈡查兩造於94年6月8日簽約係約定:瀝青混凝土每公噸600 元、再生瀝青混凝土每公噸570 元,有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可按(原審卷㈠第16頁 ),而合億公司於數日後之94年6月13 日與宜陽公司簽訂之合約則約定 :瀝青混凝土每公噸850元、再生瀝青混凝土每公噸780元,有合億公司與宜陽公司之契約所附估價明細表足憑(原審卷㈠第21頁)。
宜陽公司嗣後因工程延宕、無法負荷瀝青混凝土虧損,提出漲價要求,合億公司因而於95年12月25日同意將瀝青、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價格每公噸均調高250元 ,依序成為1,100元、1,030元,則合億公司自95年12月25日起至完工之96年10月間之瀝青混凝土係以上開調漲後之價格向宜陽公司購入,業據證人即宜陽公司負責人林旺松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8-59頁 ),並有合億公司、宜陽公司間之契約價金調整協議書在卷(原審卷㈠第28頁),依上可知:合億公司原來購入瀝青、再生瀝青混凝土之成本即高於其與第四區工程處之約定單價,而此係合億公司在考量成本支出後認為可得承受之風險範圍,故合億公司主張:以其對於宜陽公司漲入瀝青之支出作為本件增加給付之計算基準,再由自己負擔30% 、第四區工程處負擔70% 作為增加給付之計算方式,顯係將原先本應由自己承擔風險之範圍轉嫁予第四區工程處負擔,有所不公,自無可採。
㈢本件審酌合億公司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詳述如下:1.兩造既於簽約時已約明瀝青、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單價,且契約第9條第1項亦約明:第四工程處對系爭工程有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合億公司接得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依照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因認:本件合億公司請求增加給付,應按兩造約定之瀝青、再生瀝青單價作為計算基準,亦即以兩造契約期間各期已對瀝青混凝土之當期估驗計價金額(A)作為調整給付之計算基準。
2.行政院主計處針對瀝青混凝土單一材料統計作成物價指數,應可供作計算漲幅之依據,爰以合億公司於投標、簽約、開工時之94年4月、6月及7 月之瀝青混凝土物價指數均係81.49,作為比較基準,至完工之96年10 月為止之各期估驗當月份瀝青混凝土物價指數與81.49作比較 ,計算得出指數增減率(B)。
3.瀝青混凝土之價格上漲既係因市場各項變動因素,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致,則此種價格上漲幅度應由雙方予以分擔。
斟酌:合億公司之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於96年2月12 日針對瀝青混凝土增加給付之調解建議為:「依購買時當月『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比較訂約當月之指數,其物價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者,就漲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物價指數增減率在5%以內者,則不予調整」(原審卷㈠第35頁);
另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近來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履約成本風險,於96 年3月9日、6月4 日發函轉知各部分所屬機關並各種同業公會,針對物價調整之辦理 ,擬訂3種參考調整方式作為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 ,供納入各機關之招標文件:⑴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⑵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⑶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混凝土、鋼筋)指數幅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提供機關作為訂定物價指數調整之參考有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件可佐(本院卷第78-80、102-104頁);
並考量本件係特定單一材料瀝青混凝土之價格上漲調整給付事項,爰以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以特定分類項目(瀝青製品)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增加給付之金額,由第四區工程處負擔;
指數漲跌幅5%之部分則由合億公司負擔,則合億公司得請求調整給付之幅度即係指數增減率(B)超過5%之部分(C)【詳如附表「第二審計算調整幅度」欄所示】。
合億公司雖指摘: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並未說明指數漲跌幅5%之範圍依據何來,伊向宜陽公司增加採購瀝青之支出應由伊負擔30%、第四區工程處負擔70%云云。
惟查公共工程委員會主管公共工程事務,致力健全公共工程制度,加速公共建設執行,並職司機關採購糾紛之調解事宜,為提升政府採購效率、激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兼顧政府與民間合理對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該會在上開思維考慮下提出物價調整之方案,供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條款,且發函告知各機關併各同業公會,應係考量各特定營建物料業者及機關可得負擔之風險後所提出,而合億公司主張由伊負擔30%、第四區工程處負擔70%,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則比較上應以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者為可採憑。
4.依上所陳,就合億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得以就各期估驗款項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第二審增加金額」欄所示(AxC) ,各期增加給付金額加總後為774萬2,231元,再扣除第四區工程處之前已依約所為物價調整之金額329萬932元 ,則合億公司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445萬1,299元(7,742,231-3,290, 932=4,451,299 ),逾上開金額外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合億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得請求第四區工程處增加瀝青混凝土之給付金額為445 萬1,29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上開准許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逾上開准許金額之本息,判決第四區工程處給付,尚有未洽,第四區工程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准許金額之本息,判決第四區工程處給付,並無不合,第四區工程處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億公司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第四區工程處再給付877萬7,684元及自97 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合億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第四區工程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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