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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乙○○即臺灣第一家.
楊章
陳鴻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即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法處理:
一、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元。
二、被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元。
理 由
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乙○○等3 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20-1地號(下稱系爭520-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20-2地號(下稱系爭520-2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
查,系爭520-1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9萬8,202元,面積為188平方公尺;
系爭520-2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5,462元,面積為13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9頁)。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447萬2,036元〔計算式(298,202188)+(295,462130)=9,4472,036,原審以93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84萬3,424元、126萬5,13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萬6,464元(95年8月8日繳納2萬800元、98年3月23日繳納23萬5,664元,見原審卷第1 頁、第3頁),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萬7,396元(35,803元+229,464元+142,129元,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萬6,960 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5萬7,740 元。
茲限兩造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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