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390,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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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周和男
被 上訴 人 龔富儫
彭誠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魏妁瑩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40,420元,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8年6 月5 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徵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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