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467,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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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林麗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74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原法院92年度仲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仲裁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615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因上訴人得請求執行之債權新台幣(下同)45,329,465.5元(00000000÷2=000000 00.5),業經伊清償或抵銷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債權可供抵銷等語,茲為抗辯。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得抵銷之債權即上訴人另案承攬被上訴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九如林邊段第C387B 標南州林邊段橋樑及南州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違約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726,557,969 元,該法律關係經原法院以94年度建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7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是本件執行債權是否業因抵銷而消滅,自應以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7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結果為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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