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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陳世達
丙○○
被上訴人 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僅有XU00000000及YU00000000兩張曾經訴外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向上訴人陳報支出,直接從該月之營收中扣除。
否認被上訴人對尊龍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228,003元之債權。
㈡尊龍公司民國90年度營運虧損報表未據尊龍公司負責人、經理及主辦會計簽章,卻得請領補貼金,乃因當時上訴人疏忽,漏未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處理,尊龍公司就92、93年度營運虧損報表不得援引舊誤。
㈢尊龍公司給付95、 96年權利金之期限分別為96年1月31日、97年1月31日。
被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為債權轉讓通知,若其債權讓與有效,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主張抵銷。
㈣尊龍公司依系爭契約交付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如何處理履約保證金。
上訴人未以履約保證金與尊龍公司應給付之權利金抵銷,上訴人函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說明尊龍公司欠款情形,其發文日期晚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時,與本件無關。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尊龍公司權利金計算表三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板橋地院97年10月16日及98年6月24日執行命令、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6月29日北交管字第0980481312號函、98年7月6日北交管字第0980546624號函(含正驗紀錄)、98年5月25日北交管字第0980417832號函、 臺北縣政府98年7月8日北府交管字第0980521503號函、尊龍公司留存500萬元 履約保證金結算情形表、板橋公車站遮雨及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合約書、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8日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2月6日書函、國光客運板橋站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報價單、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5月18日函、轉運站 及公車站設備修復預算總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尊龍公司收受上訴人通知補正之函文後,曾備具資料向上訴人補陳,惟未獲上訴人後續回應。
其後尊龍公司未積極追蹤,係認得依90年度補貼金之往例處理,加上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契約事宜,故未補正相關人員之簽章。
㈡尊龍公司僅係將對上訴人之補貼金債權單獨讓與被上訴人,並非將其與上訴人於90年10月 8日訂立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主體未變更,非屬契約承擔,僅為單純之債權讓與。
而系爭契約第21條係限制尊龍公司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並未限制已發生債權之單獨讓與。
補貼金債權與系爭契約非密不可分,又係單純金錢債權,其性質非不得讓與。
㈢尊龍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人力派遣費用、代售票費用,包括系爭契約以外其他客運站及其他項目之支出,毋須向上訴人陳報;
尊龍公司已將讓與契約書之附件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有尊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憑證明細表可證。
倘認尊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無效,因92、93年度之補貼金應分別於93年1月31日、94年1月31日前給付,而尊龍公司除於94年12月22日發函請求及補陳資料外,未為其他積極請求,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代位尊龍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補貼金。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權利金債權成立時點及清償期均晚於被上訴人受讓之補貼金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為抵銷。
縱認上訴人得抵銷,僅得就95、96年度之權利金為之,不及於97年度之權利金。
97年度權利金債權是否成立及其金額,須待98年1月結算後始能確定, 清償期始屆至;
上訴人於97年間受債權讓與通知時,97年度權利金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㈤尊龍公司交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500萬元, 係為擔保尊龍公司違約時,上訴人得獲賠償。
而尊龍公司未依約給付權利金,應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 上訴人已沒入履約保證金而受償,不得再主張抵銷。
上訴人曾於98年6月29日函覆板橋地院謂:「…尊龍客運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因95年、96年及97年應繳納本府權利金迄今仍未繳納,…視同違約…全數沒入…」等語,足證上訴人已沒入履約保證金,尊龍公司知悉後亦無爭執。
㈥上訴人委託元川營造有限公司承造「板橋公車站遮雨及排水設施改善工程」,係基於主管機關及所有權人地位,盡公務維修改善義務,並非因尊龍公司損害公車站設備所為,此工程費用不應列為履約保證金之扣除費用。
另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修復工程內容是否均為尊龍公司應負責修復者,尚非無疑。
上訴人曾於97年 9月12日函復台灣高等法院謂:「…委託案承商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本府將依契約規定優先動用本委託案履約保證金。
如於本委託案展延履約期限屆滿,本府將依據前述契約書相關規定結算扣抵之履約保證金,如尚有餘款則將依據強制執行金額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倘若再有賸餘,再退還予尊龍公司。
查目前本委託案尚處於履約中,故尚未動用該筆履約保證金,本府將於履約期限屆滿後再一併清算」等語,可知當時上訴人尚未認為尊龍公司有違約情事,而被上訴人早於97年 7月間即為本件請求,足證上訴人主張對尊龍公司有違約債權,係臨訟編纂之詞。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尊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憑證明細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訴字34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訴字359號判決、臺北縣政府97年9月12日北府交管字第0970666629號函 及98年6月29日北府交管字第0980481312號函等影本為證。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尊龍公司於90年10月 8日訂立系爭契約,委託尊龍公司經營管理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依系爭契約第3條 及其附件經營管理計畫書所載,尊龍公司應將每年營運財務相關報表,經上訴人同意之會計師簽證後,呈報上訴人核備,藉以申請補貼金或繳付權利金。
尊龍公司依約經營管理後,因90年度有虧損,遂依上開約定申請補貼金,上訴人亦依申請如數給付。
嗣92、93年度仍有虧損,尊龍公司即循90年度往例,出具營運虧損補貼報告書申請92、93年度補貼金3,527,999元、2,682,638元,上訴人卻以該報告書所附營運虧損報表欠缺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之簽章為由,退回申請,惟系爭契約附件經營管理計畫書所載申請補貼金之要件僅為「營運財務相關報表經上訴人同意之會計師簽證」,而尊龍公司所提營運虧損報表業經李江河會計師簽證認可,申請程序應已完備,且該申請足認係尊龍公司所為,非必須經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簽章,如同90年度之申請一般。
嗣尊龍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積欠被上訴人人力派遣費用、代售票費用等共計6,228,003元,遂於97年6月24日將上開92、93年度補貼金債權共計6,210,637元 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如認被上訴人與尊龍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則因尊龍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費用,遲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補貼金請求權,被上訴人為保全自己債權, 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10,6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尊龍公司6,210,6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辯稱:尊龍公司申請92、93年度補貼金所附營運虧損報表未據其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簽章,迄未補正,依上訴人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15、16條規定,其請款程序尚未完備,不得請求給付補貼金。
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尊龍公司不得將補貼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補貼金之約定為系爭契約密不可分之一部,性質上不可割裂讓與,故其債權讓與無效。
若債權讓與有效,則尊龍公司於95、96、97年度有盈餘,依約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權利金936,188元、922,864元、 589,048元,上訴人主張抵銷。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尊龍公司有6,228,003元之債權, 且尊龍公司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補貼金,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僅因請款程序尚未完備,故上訴人尚未付款,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之98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與尊龍公司於90年10月 8日訂立系爭契約,委託尊龍公司經營管理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期間自90年10月8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並於96年12月31日延展履約期限至97年8月31日、於97年8月15日延展履約期限至97年10月31日。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3條:「權利金/補貼金給付:依『經營管理計畫書第五章5.1.4補貼金及回饋金要求說明』給付」
⒉第21條:「乙方(即尊龍公司)不得將本契約經營管理權作財務或債務上之質押,亦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
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
、銀行因權利職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
要,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經營管理計畫書第五章5.1.4補貼金及回饋金要求說明」之約定,上訴人提供之補貼僅限於尊龍公司之「基本水電費、板橋公車站月台清潔維護費及建物火險費」等三項支出,依此計算,尊龍公司92年度該三項費用支出總計為3,527,999元、 93年度該三項目之費用支出總計為2,682,638元。
另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經營管理計畫書」第50頁記載「⒉權利金機制:依上述財務分析,自95年後期間將有小額營收,若營運該年能產生營收,並在扣除該年相關營運成本與該年扣除縣政府補貼金後之累計虧損後,如仍有獲利者,本公司承諾『提撥上述獲利金額之10%做為縣政府權利金』。
…⒊各年期財務報表之簽證與呈報:本公司於營運期間,應將每年營運財務相關報表,經縣府同意之會計師簽證後,呈報台北縣政府核備,並藉以申請補貼金或繳付權利金」。
㈢系爭契約附件二「權利金給付承諾書/補貼金建議書」第1點之表格記載90年至94年每年之補貼金為395萬元,95年、96年之權利金欄空白;
第2點記載「補貼上限為每年400萬元…,95年1月1日起則不予補貼,95、96年度尊龍公司要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
第3點記載「各年實際支付權利為表列之年權利金金額,並於前1年12月31日前付清…」;
第4點記載「90年實際撥付補貼金以表列之年補貼金金額依移交管理之日至該年底之日數除1年365日之比例計算, 於91年1月31日前撥付。
其餘各年實際撥付補貼金為表列之年補貼金金額,亦於次年1月31日前撥付。…」。
㈣尊龍公司曾於93年10月27日提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92年度之營運虧損補貼報告書及補貼款收據各乙份予上訴人,請求給付補貼金3,527,999元。
復於94年5月5日提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93年度之營運虧損補貼報告書及補貼款收據各乙份予上訴人,請求給付補貼金2,682,638元。
上開92、93年度之營運虧損報表均經李江河會計師提出複核意見書認可,92年度營運虧損報表並蓋有尊龍公司負責人徐明正之印章。
尊龍公司以94年12月22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92、93年度補貼金,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以「92及93年度之營運虧損報表,其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欄均無簽章,請予補正」為由,退還尊龍公司所提92、93年度之營運虧損補貼報告書。
㈤尊龍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90年10月至12月份補貼金時,所提營運虧損報表未據尊龍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會計人員蓋章,上訴人仍依約給付補貼金。
㈥尊龍公司於97年 6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與契約書」,將其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之6,210,637元 補貼金(即92年度補貼金3,527,999元與93年度補貼金2,682,638元)及其利息債權,無條件讓與被上訴人,並經公證。
讓與契約書之附件包括被上訴人與尊龍公司間所訂人力派遣服務合約、客運票券服務代收(售)合約書、被上訴人對尊龍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
㈦尊龍公司95、96、97年度應給付上訴人之權利金分別為936,188元、922,864元、589,048元,共計2,448,100元。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尊龍公司是否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92年度補貼金3,527,999元、93年度補貼金2,682,638元?
上訴人不爭執尊龍公司對上訴人有 92年度補貼金3,527,999元、93年度補貼金2,682,638元 之債權,惟辯稱:因尊龍公司請款程序尚未完備,尚不能付款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權利金/補貼金給付:依『經營管理計畫書第五章5.1.4補貼金 及回饋金要求說明』給付」之約定及其附件經營管理計畫書第50頁所載「本公司於營運期間,應將每年營運財務相關報表,經縣府同意之會計師簽
證後,呈報台北縣政府核備,並藉以申請補貼金或繳付權
利金」等語(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尊龍公
司申請補貼金所憑藉之營運財務相關報表,僅須「經上訴
人同意之會計師簽證」。
故尊龍公司所提92、93年度營運虧損報表經李江河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書簽證認可後,分
別於93年10月27日、94年5月5日提出92、93年度之營運虧損補貼報告書及補貼款收據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
貼金3,527,999元、2,682,638元(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其申請補貼金之程序應已完備。
⒉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以「營運虧損報表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欄均無簽章,請予補正」為由,將92、93年度之營運虧損補貼報告書退還尊龍公司,雖據辯稱:依上
訴人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16條、第15條規定,尊龍公司之請款程序尚未完備,不得請求給付補貼金等語,惟上訴人
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
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得拘束尊龍公司。何況該準則
第16條:「各機關之會計憑證,關係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者,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之簽名或蓋章,不
得為出納之執行。對外之收款收據,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
其授權人之簽名或蓋章者,不生效力。但有特殊情形另定
處理辦法報經該管主計機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15條:「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
該機關長官。前項不合法之行為,由於該機關長官之命令
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接受時,應報告該機關之主
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不為前二
項之異議及報告時,關於不合法行為之責任,各機關主辦
會計人員應連帶負之。」
(參見原法院卷第200頁), 係關於上訴人機關內部處理會計憑證、收款收據之規定,與
向上訴人申請補貼金之尊龍公司無關。且尊龍公司於營運
虧損補貼報告書所附營運虧損報表,係李江河會計師複核
意見書之附件(參見原法院卷第25、26、35、36頁),並非尊龍公司表示申請意思之文件,難認須經尊龍公司之負
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簽章。再參酌尊龍公司請求上訴
人給付90年10月至12月份補貼金時,所提營運虧損報表未據尊龍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會計人員蓋章,上訴人仍依
約給付補貼金等情(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營運
虧損報表是否經尊龍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或會計人員簽章
,與申請補貼金程序無關。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應依約
給付尊龍公司92、93年度之補貼金。
㈡尊龍公司將92、93年度補貼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前段之約定而無效?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指尊龍公司)不得將本契約經營管理權作財務或債務上之質押,亦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讓與予他人。
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職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指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通觀全文,依文義及論理解釋,其真意應係限制尊龍公司將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之情形,並未限制尊龍公司將其因履行契約所生之個別金錢債權讓與第三人。
審酌尊龍公司因履行契約所生之補貼金債權係單純之金錢債權,性質上並非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者,尊龍公司將補貼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非將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難認其債權讓與違反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21條前段約定而無效。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299條、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以尊龍公司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95、96、97年度權利金與上訴人應給付之補貼金為抵銷,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尊龍公司於95、96、97年度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權利金936,188元、922,864元、589,048元, 惟否認上訴人得為抵銷。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權利金給付承諾書/補貼金建議書」第1點、第4點所載,91至94年度之補貼金應於次年 1月31日前撥付(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上訴人原應分別
於93年1月31日、94年1月31日給付92、93年度補貼金予尊龍公司。
⒉另依系爭契約附件經營管理計畫書第50頁所載「本公司於營運期間,應將每年營運財務相關報表,經縣府同意之會
計師簽證後,呈報台北縣政府核備,並藉以申請補助金或
繳付權利金」等語(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尊龍
公司申請補助金或繳付權利金之時間應相同,亦即均應於
次年1月31日前為之。
參酌上訴人陳稱:95、96年之權利金給付期分別為96年1月31日、97年1月31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之上訴人準備二狀)及被上訴人陳稱:97年之權利金於98年 1月結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之9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尊龍公司原應分別於96年 1月31日、97年1月31日、98年1月31日給付95、96、97年度權利金予上訴人。
⒊從而,尊龍公司於97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就 92、93年度補貼金債權簽訂「讓與契約書」時,尊龍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之95、96年度權利金已均屆清償期,符合抵銷適狀,故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尊龍公司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對尊龍公司之95、96年度權利金債權936,188元、922,864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雖辯稱:尊龍公司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上訴人
應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 沒入尊龍公司之履約保證金
500 萬元而受償,不得再主張抵銷等語,惟所舉上訴人答覆臺灣高等法院之97年 9月12日函謂:尊龍公司如有違約,上訴人將依約優先動用履約保證金,於展延履約期限屆
滿即97年10月31日結算扣抵等語 及答覆板橋地院之98年6月29日、98年7月8日函謂:尊龍客運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因95、96、97年應繳納之權利金迄未繳納,視同違約,全數沒入等語,均非向尊龍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發函
日期均在上訴人於原審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抵銷之後,縱然尊龍公司有系爭契約第4條 所約定不予發還履
約保證金500萬元 之情事(參見原法院卷第8、9頁之系爭契約),惟依上開函文所言,上訴人係表示將於展延履約
期限屆滿即97年10月31日為結算扣抵,被上訴人亦稱:其受讓債權時,尊龍公司未表示上訴人沒入履約保證金或表
示抵銷等語,則難認上訴人於原審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抵銷之前已先對尊龍公司表示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500萬元 而與尊龍公司應給付之權利金為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並無依據。
至於97年權利金589,048元之清償期為98年1月31日,迄上訴人於97年 8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時,該部分權利金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2、93年度補貼金3, 527,999元、2,682,638元,共計6,210,637元,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95、96年度權利金936,188元、922,864元,共計1,859,052元後,得請求之餘額為4,351,585元(6,210,637 -1,859,052=4,351,585)。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51,585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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