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應給付上訴
-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戊○○、乙○○、丙○○、丁○○
-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己○○、庚○○應就原審所命上
-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並上訴人戊○○、乙○○、丙○○、丁○
- 五、戊○○、乙○○、丙○○、丁○○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部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本件上訴人戊○○、乙○○、丙○○、丁○○起訴主張:
- 三、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己○○、庚○○則以: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庚○○、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乙○○、丙○○、丁○○各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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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邱晨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庚○○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戊○○、乙○○、丙○○、丁○○並為訴之追加,丁○○復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應給付上訴人戊○○、乙○○、丙○○各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本息及應給付上訴人丁○○伍拾陸萬捌仟玖佰零伍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二項其中駁回上訴人戊○○、乙○○、丙○○、丁○○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戊○○、乙○○、丙○○、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己○○、庚○○應就原審所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戊○○、乙○○、丙○○各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應給付上訴人丁○○伍拾陸萬捌仟玖佰零伍元範圍,均負連帶給付之責,並均加計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並上訴人戊○○、乙○○、丙○○、丁○○追加之訴、及上訴人丁○○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戊○○、乙○○、丙○○、丁○○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部分,與甲○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戊○○、乙○○、丙○○、丁○○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甲○、己○○、庚○○應連帶給付戊○○、乙○○、丙○○各新臺幣(下同)177萬9,126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丁○○361萬8,745元本息。
惟原審僅判命甲○應給付戊○○、乙○○、丙○○各42萬4,556元本息,給付丁○○86萬3,546元本息,而駁回戊○○等人其餘之訴。
戊○○、乙○○、丙○○分別對其敗訴部分即135萬4,570元本息提起上訴,丁○○對其敗訴部分即275萬5,199元本息提起上訴,甲○亦對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上開應給付本息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戊○○、乙○○、丙○○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改列為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甲○、己○○、庚○○應再連帶給付戊○○等人各135萬4,570元本息;
同時將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為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甲○、己○○、庚○○應再各給付戊○○等人各135萬4,570元本息,且如有一人為給付,他人即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改列為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甲○、己○○、庚○○應再連帶給付丁○○275萬5,199元本息,並擴張聲明請求甲○等人另應連帶給付丁○○106萬2,358元本息;
同時將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為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甲○等人應再各給付丁○○275萬5,199元本息,並擴張聲明請求甲○等人各應另給付丁○○106萬2,358元本息,且前二項所命甲○等人之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他人即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經查上訴人戊○○、乙○○、丙○○、丁○○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仍係就甲○、己○○、庚○○是否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其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應屬合法。
又丁○○於本院擴張追加備位聲明,亦均應屬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戊○○、乙○○、丙○○、丁○○起訴主張:㈠位於台北市○○區○○段6-4、16-5、54-6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戊○○、乙○○、丙○○、丁○○與訴外人王上林、王林樞、陳淑真、陳遠斌、王阡金等人所共有。
嗣於民國95年間,甲○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己○○、庚○○,惟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竟於95年12月20日先以贈與方式,令己○○、庚○○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200,使渠等成為共有人之一後,旋於95年12月25日再出賣剩餘之應有部分予己○○、庚○○,使渠等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萬分之5,247,渠等合計各取得40萬分之5,647。
㈡甲○與己○○、庚○○上揭贈與及買賣行為,係以假贈與、真買賣之方式,使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顯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縱認渠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渠等先贈與後買賣之行為,亦應以所欲隱藏之買賣關係處理之,因此戊○○等人依法自得行使優先承購權。
惟甲○與己○○、庚○○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使戊○○等人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顯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等之權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戊○○等人自得請求甲○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甲○未履行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定義務,使他共有人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則戊○○等人尚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庚○○、己○○分別於96年7月9日、7月16日將其上開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再行出售予訴外人周瑞國等人,亦未通知戊○○等行使優先承購權,自亦構成債務不履行。
㈢戊○○等人當時若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將來即得以公平市價出售予第三人,並獲得該差價利潤(即公平市價與買賣價格之差額),因此該差價之利潤,即為戊○○等人所失利益。
而戊○○等人於96年11月8日出賣系爭6-4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周瑞國,每坪價格44萬元,因此依該等價格與甲○出售之價格差價計算,戊○○等人所失利益應各如附表一所示。
又縱使該等損害之計算過高,惟庚○○、己○○實際僅給付買賣價金685萬88元予甲○,而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總坪數為32.0046坪(20.9421+6.3495+4.7130=32.0046),故實際交易價格為每坪21萬4,034元,因此戊○○等人所失利益應各如附表二、三所示。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判命:甲○與己○○、庚○○應連帶給付戊○○、乙○○、丙○○各1,77萬9,126元本息,連帶給付丁○○361萬8,745元本息。
惟原審僅判命甲○應給付戊○○、乙○○、丙○○各42萬4,556元本息,給付丁○○86萬3,546元本息,並駁回戊○○等人其餘之訴。
戊○○、乙○○、丙○○、丁○○與甲○分別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戊○○等人聲明:⒈上訴人戊○○、乙○○、丙○○部分: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甲○、庚○○、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乙○○、丙○○各135萬4,570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追加備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甲○、庚○○、己○○應再各給付上訴人戊○○、乙○○、丙○○各135萬4,570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所命甲○、庚○○、己○○之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他人即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⒉上訴人丁○○部分:⑴先位聲明:①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庚○○、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275萬5,199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擴張聲明:甲○、庚○○、己○○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06萬2,358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追加備位聲明:①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庚○○、己○○各應給付上訴人丁○○275萬5,199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擴張聲明:甲○、庚○○、己○○各應另給付上訴人丁○○106萬2,358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所命甲○、庚○○、己○○之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他人即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己○○、庚○○則以:㈠95年11月間,庚○○、己○○自訴外人許金蘭處得知甲○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惟為符合投資效益,乃希望購得系爭土地1/2以上之應有部分。
故許金蘭提議,由甲○先分別贈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萬分之400予庚○○、己○○,再由許金蘭負責媒介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希望庚○○、己○○得以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上。
甲○因十餘年來欲出售系爭土地而均尋覓不到買主,考量許金蘭之提議,認既可解決十餘年無法出售土地之困擾,且庚○○、己○○亦能於短期間內交付買賣價金,遂應允許金蘭之提議,故甲○與庚○○、己○○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情。
㈡又庚○○、己○○因獲甲○之贈與而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甲○於嗣後再將剩餘應有部分出售予庚○○、己○○,即毋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
且甲○與己○○、庚○○間買賣行為係於成立贈與行為之後,渠等主觀上並無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意圖,自並未對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
㈢戊○○等人並未證明當時有何承買之意願或出售之計畫,亦未證明就系爭6-4地號土地之出售,有何所失利益。
且戊○○等人就系爭6-4號土地,尚有高達1億4,072萬1,827元之遺產稅及罰鍰未繳納,可證其並無資力承購甲○與己○○、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因此縱認甲○等人違反優先承買權通知義務,亦未造成戊○○等人損害。
又甲○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萬分之200分別贈與庚○○、己○○,故戊○○等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另甲○係以每坪33萬元之價格,以總價981萬1,560元出售予庚○○、己○○,買賣標的並未包括甲○先前贈與之應有部分。
此外縱使戊○○等人受有損害,亦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戊○○、乙○○、丙○○、丁○○及上訴人甲○均為位於台北市○○區○○段6-4、16-5、54-6號土地共有人。
上訴人戊○○、乙○○、丙○○、丁○○、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原為10萬分之4,941、10萬分之4,941、10萬分之4,941、10萬分之10,050、20萬分之5,647,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64頁)。
㈡甲○於95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庚○○、己○○各20萬分之200,並於96年1月2日移轉登記完畢。
甲○又於95年12月25日出賣所有權應有部分給被上訴人庚○○、己○○各40萬分之5,247,依買賣契約所示每坪售價為33萬元,買賣總價金978萬5,840元,並於96年1月5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正本、承諾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64、74至78頁)。
㈢甲○於95年12月25日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承買,當時庚○○、己○○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庚○○、己○○於96年7月9日、7月16日再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周瑞國、雷蔚馨,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承買。
㈣戊○○等人於訴訟中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就上訴人甲○之系爭土地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均未經其他共有人主張願意行使,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0至145頁)。
㈤戊○○等人於96年11月8日將系爭6-4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第三人,每坪價格為44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3萬3,100元),有買賣佣金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6頁)。
㈥系爭土地經鑑定結果,於95年12月20日之市值總計4億2,416萬8,051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庚○○、己○○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構成侵權行為?㈡甲○與庚○○、己○○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戊○○等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庚○○、己○○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構成侵權行為?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甲○先於95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贈與被上訴人己○○、庚○○20萬分之200;
甲○旋於贈與後第5日即95年12月25日,再將其剩餘之應有部分,以共有人間之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理由,出賣予被上訴人庚○○、己○○二人,且甲○與己○○、庚○○亦自陳其真意確實為買賣,僅為「符合投資效益」之故,始先行贈與繼為買賣。
則據此足證甲○與己○○、庚○○之間先贈與、後買賣之法律行為,固然均屬真正,但其主觀上真意則在於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阻止戊○○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從而衡諸常情,應認為甲○與己○○、庚○○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戊○○等人,致戊○○人等人喪失優先承購之差價利益。
是戊○○等人主張甲○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庚○○、己○○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屬於法定優先承購權利,亦即指他共有人對於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出賣人不得拒絕而已;
他共有人在未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前,雙方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因此該項權利僅有債權效力。
⒉經查本件甲○、庚○○及己○○於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本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戊○○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戊○○等人雖得請求甲○等人以相同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且甲○等人不得拒絕;
但甲○等人與戊○○等人之間,並不因此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
嗣後甲○等人違反上開規定,未通知戊○○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衡情應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戊○○等人,從而戊○○等人應僅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從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故戊○○等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戊○○等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若干?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雖未必取得此項利益,但因另有特別情事,可據以取得之利益。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甲○於95年12月25日出賣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庚○○、己○○各40萬分之5,247,依買賣契約所示每坪售價為33萬元,總價金為978萬5,840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4至78頁)。
至於庚○○、己○○開立五紙支票以給付買賣價金,其中雖僅有二張係經甲○提示兌領,總金額為685萬88元(2,935,752+3,914,336=6,850,088),其餘三紙支票均由第三人提示兌領,有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函附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惟支票為無因證券與流通證券,衡諸常情,尚無從因提示人並非甲○,而認為甲○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金僅為685萬88元。
是戊○○等人主張甲○僅受領買賣價金685萬88元,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總坪數為32.0046坪(20.9421+6.3495+4.7130=32.0046),故實際交易價格為每坪21萬4,034元云云,並不可採。
⒊而甲○於95年12月2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部分與庚○○、己○○時,系爭土地市價為每坪37萬4,000元,有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證物外放)。
故甲○若通知戊○○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戊○○等人即得於95年12月間以每坪33萬元之價格優先承購,從而取得每坪價值37萬4,000元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而該等增加之價值,應係依通常情形戊○○等人可得之利益。
又戊○○、乙○○、丙○○、丁○○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萬分之4,941、10萬分之4,941、10萬分之4,941、10萬分之10,050,則以該比例計算戊○○等人因甲○未通知其優先承購所失利益應各如附表四所示。
是戊○○等人於附表四所示範圍之主張,應屬有據。
又甲○既未通知戊○○等人優先承購,自難推為戊○○等人無力亦無意購買,故甲○等人辯稱戊○○等人當時無購買能力,無所失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⒋至於戊○○等人主張於96年11月8日將系爭6-4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每坪價格為44萬元,雖有買賣佣金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6頁)。
惟事後土地價格之增值,即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間每坪價值44萬元與95年12月間每坪市價37萬4,000元之差額,並非戊○○等人於95年12月間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買受系爭土地當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且戊○○等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於95年12月間,已計劃將於96年11月8日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此不能認為係其可得預期之利益。
是戊○○等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乙○○、丙○○、丁○○各請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庚○○、己○○依序各連帶賠償27萬9,697元、27萬9,697元、27萬9,697元、56萬8,905元,及均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經查:㈠戊○○、乙○○、丙○○、丁○○上訴部分: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給付,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惟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駁回戊○○等人對庚○○、己○○連帶給付之請求,尚有違誤,戊○○等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應維持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尚無不合,應予廢棄改判。
又戊○○等人上訴意旨請求增加部分給付,並非正當,原審判決戊○○等人敗訴,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⒉而戊○○等人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則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則因甲○等人與戊○○等人之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完成締結買賣契約,自無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情事,是備位之訴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正當。
又丁○○上訴擴張聲明部分,亦非正當,併應駁回。
㈡甲○上訴部分: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戊○○、乙○○、丙○○、丁○○追加之訴及甲○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庚○○、己○○不得上訴。
戊○○、乙○○、丙○○、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戊○○、乙○○、丙○○、丁○○於原審主張所失利益之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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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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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面積(平方公尺)【A】 │ 2,451.65 │ 743.36 │ 511.48 │
├───────────────┼───────┼───────┼───────┤
│甲○之應有部分【B】 │5,647/200,000 │5,647/200, 000│5,647/200, 000│
├───────────────┼───────┼───────┼───────┤
│甲○應有部分約當面積(平方公尺│ │ │ │
│)【C=A×B】 │ 69.22 │ 20.99 │ 15.57 │
├───────────────┼───────┼───────┼───────┤
│甲○、庚○○、己○○間買賣價格│ │ │ │
│(元/平方公尺)【D】 │ 61,600 │ 59,000 │ 65,600 │
├───────────────┼───────┼───────┼───────┤
│起訴時市價(元/平方公尺)【E】│ 142,780 │ 148,830 │ 158,812 │
├───────────────┼───────┼───────┼───────┤
│戊○○等四人每單位所失利益(元│ │ │ │
│/平方公尺)【F=E-D】 │ 81,180 │ 89,830 │ 93,212 │
├───────────────┼───────┼───────┼───────┤
│戊○○等四人所失利益總和(元)│ │ │ │
│【G=F×C】 │ 5,619,280 │ 1,885,532 │ 1,451,311 │
├───────────────┼───────┼───────┼───────┤
│戊○○、乙○○、丙○○個別所失│ │ │ │
│利益(元)【H=G×4,941/24,873│ 1,116,265 │ 374,559 │ 288,302 │
│】(24,873為4人應有部分總和) │ │ │ │
├───────────────┼───────┼───────┼───────┤
│丁○○個人所失利益(元) │ │ │ │
│【H=G×10,050/24,873】 │ 2,270,485 │ 761,855 │ 586,405 │
├───────────────┼───────┴───────┴───────┤
│戊○○、乙○○、丙○○三人所失│ 1,779,126 │
│利益總和(元) │ (1,116,265+374,559+288,302=1,779,126) │
├───────────────┼───────────────────────┤
│丁○○個人所失利益總和(元) │ 3,618,745 │
│ │ (2,270,485+761,855+586,405=3,618,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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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戊○○、乙○○、丙○○於本院主張所失利益之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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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
│總面積(坪)【A】 │ 741.6241 │ 224.8967 │ 166.8227 │
├───────────────┼───────┼───────┼───────┤
│甲○之應有部分【B】 │5,647/200,000 │5,647/200, 000│5,647/200, 000│
├───────────────┼───────┼───────┼───────┤
│甲○應有部分約當面積(坪) │ │ │ │
│ 【C=A×B】 │ 20.9421 │ 6.3495 │ 4.7130 │
├───────────────┼───────┼───────┼───────┤
│甲○、庚○○、己○○間買賣價格│ │ │ │
│(元/坪)【D】 │ 214,034 │ 214,034 │ 214,034 │
├───────────────┼───────┼───────┼───────┤
│市價(元/坪)【E】 │ 472,000 │ 492,000 │ 525,000 │
├───────────────┼───────┼───────┼───────┤
│戊○○等四人每單位所失利益(元│ │ │ │
│/坪)【F=E-D】 │ 257,966 │ 277,966 │ 310,966 │
├───────────────┼───────┼───────┼───────┤
│戊○○等四人所失利益總和(元)│ │ │ │
│ 【G=F×C】 │ 5,402,350 │ 1,764,945 │ 1,465,583 │
├───────────────┼───────┼───────┼───────┤
│戊○○、乙○○、丙○○個別所失│ │ │ │
│利益(元)【H=G×4,941/24,873│ 1,073,172 │ 350,605 │ 291,137 │
│】(24,873為4人應有部分總和) │ │ │ │
├───────────────┼───────┴───────┴───────┤
│戊○○、乙○○、丙○○三人所失│ 1,714,914 │
│利益總和(元) │ (1,073,172+350,605+291,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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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上訴人丁○○於本院主張所失利益之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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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
│總面積(坪)【A】 │ 741.6241 │ 224.8967 │ 166.8227 │
├───────────────┼───────┼───────┼───────┤
│甲○之應有部分【B】 │5,647/200,000 │5,647/200, 000│5,647/200, 000│
├───────────────┼───────┼───────┼───────┤
│甲○應有部分約當面積(坪) │ │ │ │
│ 【C=A×B】 │ 20.9421 │ 6.3495 │ 4.7130 │
├───────────────┼───────┼───────┼───────┤
│甲○、庚○○、己○○間買賣價格│ │ │ │
│(元/坪)【D】 │ 214,034 │ 214,034 │ 214,034 │
├───────────────┼───────┼───────┼───────┤
│市價(元/坪)【E】 │ 520,579 │ 499,756 │ 551,814 │
├───────────────┼───────┼───────┼───────┤
│戊○○、乙○○、丙○○、王滋 │ │ │ │
│林四人每單位所失利益(元/坪) │ 306,545 │ 285,722 │ 337,780 │
│ 【F=E-D】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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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等四人所失利益總和(元)│ 6,419,696 │ 1,814,192 │ 1,591,957 │
│【G=F×C】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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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乙○○、丙○○請求總金│ 3,219,516 │ 1,051,815 │ 873,411 │
│額(元)【H】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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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個人所失利益(元) │ 3,200,180 │ 762,377 │ 718,546 │
│【I =H-G】 │ │ │ │
├───────────────┼───────┴───────┴───────┤
│丁○○個人所失利益總和(元) │ 4,681,103 │
│【J=I之總和】 │ (3,200,180+762,377+718,5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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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本院認定上訴人戊○○、乙○○、丙○○、丁○○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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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
│總面積(坪)【A】 │ 741.6241 │ 224.8967 │ 166.8227 │
├───────────────┼───────┼───────┼───────┤
│甲○之應有部分【B】 │5,647/200,000 │5,647/200, 000│5,647/200, 000│
├───────────────┼───────┼───────┼───────┤
│甲○應有部分約當面積(坪) │ │ │ │
│ 【C=A×B】 │ 20.939756 │ 6.349958 │ 4.71023 │
├───────────────┼───────┼───────┼───────┤
│甲○、庚○○、己○○間買賣價格│ │ │ │
│(元/坪)【D】 │ 330,000 │ 330,000 │ 330,000 │
├───────────────┼───────┼───────┼───────┤
│市價(元/坪)【E】 │ 374,000 │ 374,000 │ 374,000 │
├───────────────┼───────┼───────┼───────┤
│戊○○等四人每單位所失利益(元│ │ │ │
│/坪)【F=E-D】 │ 44,000 │ 44,000 │ 44,000 │
├───────────────┼───────┼───────┼───────┤
│戊○○等四人所失總利益(元) │ │ │ │
│【G=F×C】 │ 921,349 │ 279,398 │ 207,250 │
├───────────────┼───────┼───────┼───────┤
│戊○○、乙○○、丙○○個別所失│ │ │ │
│利益(元)【H=G×4,941/24,873│ 183,025 │ 55,502 │ 4,1170 │
│】(24,873為4人應有部分總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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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乙○○、丙○○三人所失│ 279,697 │
│利益總和(元) │ (183,025+55,502+4,1170=279,6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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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個人所失利益(元) │ │ │ │
│【H=G×10,050/24,873】 │ 372,274 │ 112,891 │ 83,740 │
├───────────────┼───────┴───────┴───────┤
│丁○○個人所失利益總和(元) │ 568,905 │
│ │ (372,274+112,891+83,740=568,905) │
└───────────────┴───────────────────────┘
附表五:戊○○、乙○○、丙○○、丁○○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部分,與甲○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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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 訴 人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庚○○應連帶負擔訴│
│ │ │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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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百分之十六,餘由戊○○負擔。 │
├──┼────────────┼───────────────────────┤
│ 二 │乙○○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百分之十六,餘由乙○○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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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丙○○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百分之十六,餘由丙○○負擔。 │
├──┼────────────┼───────────────────────┤
│ 四 │丁○○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百分之十二,餘由丁○○負擔。 │
│ ├────────────┼───────────────────────┤
│ │丁○○擴張之訴部分 │零,全部由丁○○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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