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戊○○
丁○○
丙○○
己○○
癸○○
追加原告 庚○○
甲○○
壬○○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4,888,525元(本件訴訟標的地號占用面積係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032元、第二審裁判費346,548元,共計577,580元,然上訴人僅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03,048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08,004元,共計511,052元,尚有66,528元裁判費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外;
其餘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
┌───┬─────┬─────────┬──────┐
│ 地號 │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占用土地價值│
├───┼─────┼─────────┼──────┤
│ 24-1 │ 34,517 │ 22 │ 759,374 │
├───┼─────┼─────────┼──────┤
│ 25 │ 20,500 │ 12 │ 246,000 │
├───┼─────┼─────────┼──────┤
│ 29-1 │ 29,399 │ 111 │ 3,263,289 │
├───┼─────┼─────────┼──────┤
│ 29-2 │ 28,191 │ 134 │ 3,777,594 │
├───┼─────┼─────────┼──────┤
│ 29-3 │ 26,830 │ 117 │ 3,139,110 │
├───┼─────┼─────────┼──────┤
│ 29-4 │ 24,893 │ 101 │ 2,514,193 │
├───┼─────┼─────────┼──────┤
│ 29-5 │ 22,429 │ 85 │ 1,906,465 │
├───┼─────┼─────────┼──────┤
│ 55-3 │ 39,500 │ 13 │ 513,500 │
├───┼─────┼─────────┼──────┤
│ 55-4 │ 39,500 │ 13 │ 513,500 │
├───┼─────┼─────────┼──────┤
│ 55-5 │ 39,500 │ 13 │ 513,500 │
├───┼─────┼─────────┼──────┤
│ 55-6 │ 39,500 │ 13 │ 513,500 │
├───┼─────┼─────────┼──────┤
│ 55-7 │ 39,500 │ 13 │ 513,500 │
├───┼─────┼─────────┼──────┤
│ 60-1 │ 39,500 │ 7 │ 276,500 │
├───┼─────┼─────────┼──────┤
│ 60-2 │ 39,500 │ 18 │ 711,000 │
├───┼─────┼─────────┼──────┤
│ 60-3 │ 39,500 │ 35 │ 1,382,500 │
├───┼─────┼─────────┼──────┤
│ 60-4 │ 39,500 │ 51 │ 2,014,500 │
├───┼─────┼─────────┼──────┤
│ 60-5 │ 39,500 │ 59 │ 2,330,500 │
├───┴─────┴─────────┴──────┤
│ 總 計 24,888,5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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