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59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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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甲○○
庚○○
己○○
戊○○
丙○○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均已於98年9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等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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