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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丙○○
10號
被 上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8年 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78萬8,610元;
嗣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見本院卷34頁背面),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俱係就同一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予變更,是其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
又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8萬8,610元。
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松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于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 149巷2號1樓)之總經理,販售「EVERGOLD」、「INFINITY」電池,為「上銅下黑」之彩色結構商標,除顏色不得註冊申請商標註冊外,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民國(下同)89年 3月間發給商標註冊證,其中上銅下黑之電池為全球20餘國家電池之外觀通用組合,美商吉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吉列公司)卻以該「上為銅色下為黑色」之顏色組合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伊所販售之電池因而被認係侵害美商吉列公司所生產「金頂電池」之仿冒商品,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92年3月27日扣押3號電池1,848箱(每箱1,200粒)、4號電池135箱(每箱2,160粒),散粒700粒,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承辦檢察官並對伊提起公訴,且經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伊有罪,惟嗣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51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所使用「上銅下黑」之顏色組合商標,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善意先使用之情形,不受美商吉列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拘束。
伊遭查扣之前揭電池,其後雖經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承辦檢察官發還予伊,然該電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販售,以每粒單價 3.9元計算,伊共計受有損失978萬8,610元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78萬8,61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以:伊所屬承審法官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係依法審判,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
而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具狀以:伊所屬承辦檢察官係依法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未涉及國家賠償問題,民法第186條亦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自無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71年度台上字第 448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承辦檢察官行使偵查職務時、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承審法官行使審判職務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云云,充其量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該檢察官、法官所屬機關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況查,本件係經告訴人美商吉列公司提出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派員查扣松于公司所販售之仿冒電池,並實施扣押處分(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卷29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依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罪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4月確定(見本院卷42、49頁)。
雖其中「INFINITY」電池部分,經本院認定應屬善意使用之行為,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51至53頁),並經檢察官發還(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54號卷38頁)。
惟該「INFINITY」電池從外觀顯示,不失為仿冒商品,是於案發之初,就該「INFINITY」電池所為之扣押處分,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尤見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承辦檢察官及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承審法官,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在本院變更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8萬8,61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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