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國,7,2009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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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民國 (下同)98 年9月8日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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