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國,8,2009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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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亦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以下同)98年 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 7月14日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1,456,1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272元,諭請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已於98年 7月20日收受裁定正本,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在卷 (本院卷第117頁)足憑;

惟上訴人迄未依限補正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本院卷第258頁)足稽;

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8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98年 7月14日為本院以98年度聲國字第 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臺抗字第734號裁定抗告駁回,有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98年9月25日民六98台抗734字第0980000002號函在卷 (本院卷第162頁)足稽;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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