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更(一),47,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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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林澤安即西園醫院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惠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參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地上權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8、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伊建築之用,並由伊委託被上訴人興建「護理之家」等醫療建物,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8年9月22日起至118年9月22日止(共30年),並會同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於88年10月2日登記完竣。

伊已於88年9月29日一次交付20年期之地上權權利金(下稱權利金)新台幣(下同)3284萬2503元及營業稅,總計3448萬4628元予被上訴人收受。

嗣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經伊行使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以總價3億7800萬元買受,於同年7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後,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伊之地上權亦因混同而消滅並經塗銷。

伊自該日起既係使用自己之土地,即無繳付權利金之必要。

被上訴人所預收自96年8月1日起至108年9月22日止之權利金2093萬5038元,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地上權契約約定收取權利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況上訴人明知其買受系爭土地會發生混同致生地上權契約消滅效果,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與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應受該條項「與得標人同一條件購買」規定及買賣契約一部分之投標須知所訂「權利金不移轉給得標人(買受人)」之拘束,不得請求伊返還權利金或謂伊溢領而要求返還。

該權利金原係上訴人換取設定地上權之對價,屬一次性給付,為近似買賣價金之性質,並非租金,更不能因嗣後地上權契約消滅而影響伊繼續保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88年9月22日簽訂地上權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上訴人建築之用,並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興建「護理之家」等醫療建物,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8年9月22日起至118年9月22日止(共30年),並於88年10月2日登記完竣;

㈡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繳付20年(含稅)之地上權權利金3448萬4628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於標售不動產公告、土地標售投標須知「買賣標的」之備註欄,均載明「本案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人,其為地上權人西園醫院,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8年9月22日至118年9月22日;

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中已收取20年之權利金,此部分權利金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轉讓給得標人,但押租金(1億元)由本公司轉交得標人,得標人於地上權期間屆滿時,應返還給地上權人,自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日起之地租,由得標人收取」;

㈣系爭土地於96年5月25日經第三人林柏峯以3億7800萬元得標,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知後,於同年6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以同一價格行使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兩造於同年6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7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8月8日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等情,有卷附地上權契約、支票、統一發票、標售不動產公告、土地標售投標須知、異動索引、通知函文、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74頁、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786號卷〈下稱北調卷〉第12至18頁、第31至32頁、第76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9日所預收96年8月1日至108年9月22日之地上權權利金計2093萬5038元(含稅),是否為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所定之地上權如有因存續期限屆滿、依法終止契約或撤銷、乙方(指上訴人)未依原計畫用途使用經查明屬實終止契約或撤銷、乙方自行拋棄、乙方終止建築物之興建等情事時,乙方已繳地上權權利金不予發還,押租金則無息退還。」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時,依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所繳付之20年權利金(見本院卷第54頁),若因⑴地上權存續期限屆滿、⑵依法終止地上權契約或撤銷地上權契約、⑶上訴人未依原計畫用途使用土地經被上訴人查明屬實而終止該地上權契約或撤銷該契約、⑷被上訴人自行拋棄系爭地上權、⑸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建築物之興建時,被上訴人依約即可不退還系爭權利金。

反之,若前開契約第9條前段所列以外之事由,致系爭地上權契約消滅時,被上訴人即應退還權利金。

⒉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事宜,嗣於96年5月25日由第三人林柏峯以3億7800萬元得標,經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8日以系爭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為由,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見北調卷第12至15頁土地異動索引)。

可徵系爭地上權既係因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地上權因混同而歸於消滅(民法第763條參照),則其顯非屬前開地上權契約第9條前段所約定不予退還權利金之事由甚明。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系爭土地出售公告中,業已表明系爭權利金不轉讓予得標人,足見該權利金為類似買賣價金之性質,是上訴人既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得請求伊轉讓系爭權利金云云,固有卷附不動產公告、投標須知為證(見北調卷第31至32頁)。

惟查:⒈上訴人係本於地上權人地位,依兩造系爭地上權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於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將其依地上權契約所溢領之權利金予以返還,並非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轉讓系爭權利金。

⒉又系爭土地出售公告與投標須知中,僅載明「地上權設定契約中已收取20年之權利金,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不轉讓給『得標人』」(見北調卷第31至32頁),並未排除地上權人(指上訴人)不得依兩造原訂之地上權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之權利。

且遍觀上開買賣契約及投標須知,亦未提及取代或變更雙方地上權契約之明文,自難擴大解釋為包含拋棄地上權契約之權利。

換言之,所謂系爭權利金不轉讓得標人之文句,僅在告知投標人標售之範圍不包括權利金,即界定標售標的之範圍,自不得作為系爭權利金終局歸屬之法律依據。

是以,上訴人依兩造原簽訂之地上權契約,主張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權利金,要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無涉。

⒊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售公告與投標須知載明「地上權設定契約中已收取20年之權利金,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不轉讓給『得標人』」(見北調卷第31至32頁),僅屬出售條件之公告,並非將該權利金列入買賣價金之一部份,此觀前開出售公告、投標須知另行載明「標售底價」欄即明(見北調卷第31至32頁)。

換言之,系爭權利金既被排除在標售範圍之外,當然也排除在優先承買標的之外,則上訴人繳納之買賣價金自不包含權利金之對價。

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顯非可採。

⒋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業已包含權利金乙事,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土地出售公告中,業已表明系爭權利金不轉讓予得標人,足見該權利金為類似買賣價金之性質,是上訴人既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得請求伊轉讓系爭權利金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既已行使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地上權之權利金,否則豈非其以優於第三人林柏峯之條件承買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⒈上訴人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地上權契約而交付權利金,已如前述,嗣因被上訴人標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系爭地上權因混同而歸於消滅(民法第763條參照),並依地上權契約及不當得利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而受領其所給付設定20年地上權之權利金,依其實際設定地上權年限比例返還,並非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轉讓該權利金。

⒉況第三人林柏峯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地上權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另行給付金錢(即預付20年權利金)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溢領之權利金,並無優於第三人林柏峯之條件承買系爭土地甚明。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已行使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地上權之權利金,否則豈非其以優於第三人林柏峯之條件承買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取。

⒊倘上訴人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由得標人林柏峯順利購買,林柏峯依上開投資須知第1點備註2規定,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權利金,但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則應將系爭權利金退還上訴人(詳如前述)。

準此,雙方既無特約,上訴人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取代得標人林柏峯地位依同樣條件而購買,系爭權利金同樣應退還,始符「同樣條件」購買之趣旨。

易言之,如謂由拍定人林柏峯購買,應退還系爭權利金,而如由上訴人優先購買,則不退還系爭權利金,則顯與「同樣條件」有所扞格,其理亦明。

⒋按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標賣系爭土地,地上權契約因混同消滅,進而請求返還契約消滅後未使用土地而溢付部分之權利金,所請求者為取回自己溢付被上訴人之金錢;

而得標人林柏峯與被上訴人並無地上權契約關係,並無另行給付金錢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退還系爭權利金,並無較得標人為優之條件購地,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有誤解。

從而被上訴人無從依雙方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而得據以終局取得保有系爭權利金。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較市價為低,即已將權利金列入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云云。

但查,系爭土地依96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總額為2億6932萬9192元(見本院卷第90頁、第97至98頁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表);

而系爭土地於96年5月25日經第三人林柏峯係以3億7800萬元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未有低於市價之情形。

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將該權利金列入買賣價金中,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較市價為低,即已將權利金列入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云云,並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伊係依「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下稱國營事業設定地上權辦法)第8條規定,一次收取20年之權利金且不予退還,是上訴人依地上權契約請求伊返還,亦為無理由云云,固據提出國營事業設定地上權辦法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

然查:⒈觀諸國營事業設定地上權辦法第8條:「國營事業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權利金每二十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地租二至四倍計收。

地上權屆滿消滅或因依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地上權時,權利金不予退還。

...」;

第9條第1款:「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原核定事業計畫用途使用時,國營事業得終止租約或撤銷其地上權」(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可知國營事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權利金第20年收取一次,因地上權屆滿消滅、或因地上權人未依原核定計畫用途使用土地而撤銷地上權時,國營事業所收取之20年權利金始不予退還。

準此,若非因地上權期限屆滿、或地上權人非因遭撤銷地上權時,國營事業單位應即有退還權利金之義務。

⒉承前所陳,系爭地上權係因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地上權因混同而歸於消滅(民法第763條參照),並非因地上權期限屆滿或遭被上訴人撤銷地上權所致。

足徵系爭地上權契約歸於消滅原因,要與前開國營事業設定地上權辦法第8條規定不予退還權利金之情形迥異。

況該國營事業設定地上權辦法僅為行政命令,並非系爭地上權契約之內容,且該辦法於90年3月28日業已廢止(見原審卷第65頁),而兩造地上權契約第9條就權利金之返還既有特約,故系爭地上權契約當事人自無受該辦法拘束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抗辯:國營事業設定地上權辦法第8條規定,系爭土地一次收取之20年地上權權利金不予退還云云,仍無可取。

㈦、被上訴人另又抗辯: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下稱地上權實施要點)第10條既已規定權利金於收取後不予退還,系爭地上權契約既係因該要點所訂定,伊自無退還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前開地上權實施要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8年8月11日88輔伍字第133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

然查: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前開地上權實施要點係屬行政命令,核非屬法律強制規定,且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亦未將該要點列為契約附件之一部份,則系爭權利金是否應予發還,仍應以兩造地上權契約所約定之條件為準據。

是以,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就權利金發還既已有特約,則該契約要無前開地上權實施要點第10條適用之餘地。

故被上訴人抗辯:地上權實施要點第10條既已規定權利金於收取後不予退還,系爭地上權契約既係因該要點所訂定,伊自無退還之義務云云,尚無可取。

㈧、被上訴人再抗辯:伊於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時所受領該權利金,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云云。

然查:⒈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 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 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 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地上權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為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他人,應為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此以觀,被上訴人係因地上權契約存在而享有受領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見北調卷第21頁地上權契約第4條),而上訴人既已於96年7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地上權契約因混同而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於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時,其受領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不存在」相符,仍應成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後段參照)。

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時所受領該權利金,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採。

㈨、依上說明,上訴人於96年7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地上權既因混同而歸於消滅(民法第763條參照),顯非屬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前段權利金不予退還之事由之一,則被上訴人於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喪失受領該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有返還權利金之義務。

是以,上訴人依其實際設定地上權年限之比例,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自96年8月1日至108年9月22日止之權利金2093萬5038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2093萬503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7日,見北調卷第6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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