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更(一),61,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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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捷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丙○○
庚○○
上 訴 人 令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笙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除確定部分外,逾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有解散之命令或裁判,應予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15條第1條、第24條、第32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捷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群公司)經命令解散(本院卷第15頁),依法應行清算,經查上訴人捷群公司未聲請選任清算人(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捷群公司之董事為甲○○、丁○○、丙○○、庚○○,依法甲○○、丁○○、丙○○、庚○○為上訴人捷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捷群公司、令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令宇公司)、笙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杰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捷群公司邀同上訴人令宇公司、笙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9月8日與伊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代處理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捷群公司承攬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捷群公司應負責提供國內外日處理量1000立方公尺(12工作時)以上囤積垃圾處理設備,設置在伊無條件提供之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區域內,處理清除棄置場內原有囤積垃圾。

上訴人捷群公司所提出之廠商服務建議書及工程細部計畫書,均為系爭合約附件,乃處置工程順利進行之依據。

上訴人捷群公司應以積極務實負責之態度,配合伊所委託監造顧問機構之工程監督計畫,確實依據工程細部計畫辦理完工進度之控管,各終端產品運出前之檢查、各終端產品之明確去處及處置過程中污染防治等工作,上訴人捷群公司並應於89年7 月31日(嗣經兩造同意延展至89年11月28日)前,按工程細部計畫完成垃圾全數移除工程。

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捷群公司以最終篩出物質(即廢纖維布條)量超出原預估數量,無法於兩造同意延展之日前完工,經陳請伊同意再延展完工期限至90年7 月31日,屆期仍未完工。

伊遂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處以逾期完工罰款新台幣(下同)1,018萬元(合約總價10%),並發函促請上訴人捷群公司繳納。

詎上訴人捷群公司拒絕繳納,亦遲未完成系爭工程。

伊已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給付日期,支付上訴人捷群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上訴人捷群公司、令宇公司、笙杰公司(下稱上訴人等3人)等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

為此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59條解除系爭合約回復原狀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73,754,189元之本息。

並應連帶給付1,018萬元違約金本息之判決。

(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其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工程款73,754,189元本息及逾2,850,400元本息之違約金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等3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等3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伊應處理之垃圾土方數量為20萬立方公尺,嗣被上訴人發文更正土方數量為200,066.518 立方公尺,並就超過原合約數量之部分,要求伊自行負擔。

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及由月進度報告顯示,伊於89年10月20日即已依約將工程全數處理完畢,即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垃圾處置工作,系爭合約第9條之解約要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無權片面解約。

況兩造於91年11月22日協調會中被上訴人所明確肯認系爭合約關係仍存在。

又系爭工程之標的為一般垃圾棄置場,其性質係屬一般廢棄物,兩造所認知之處理標的為一般廢棄物,此由系爭合約單價遠低於處理事業廢棄物垃圾之單價,即可得知。

系爭合約所附之垃圾成分性質採樣分析統計表中所載之纖維布類,乃指一般家庭垃圾可預期纖維,所佔比例為16.85%,然開挖處理後,發現大量應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纖維布條,比例高達總垃圾量之55%,與系爭合約所預估之數量相差達3.3倍,且非系爭合約之標的,伊自無處理該事業廢棄物之義務,亦不生無法移除而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又依訴外人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鑑定之檢測報告結果,該垃圾棄置場含有纖維布條佔約4成比例,其餘試體平均值,則遠低於桃園縣垃圾平均組成含量,甚至趨近於零,顯見系爭垃圾非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場,且其已將該垃圾棄置場之廢棄物篩選處理完畢。

而一般垃圾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迥然不同,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該異常工地狀況,原圖說既未予明載,又非兩造訂約時所可預知,且應非有經驗之廠商於合理及知識範圍內所得判斷,該地下所隱藏之實際物理條件與契約文件之規範不一致,所需配合施作之工作項目或方式不同,所增加之費用,本諸誠信原則及擬制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辦理合約變更追加,始符一般工程慣例。

被上訴人顯然刻意逃避該垃圾棄置場含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於承攬契約,雖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解除權,然其性質應屬終止權;

且縱認系爭垃圾屬系爭合約範圍而捷群公司未完工,被上訴人亦不得解除全部合約及請求回復原狀,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之嫌。

又被上訴人所因解除系爭合約回復原狀後,勞務所得應返還於伊,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可互為抵銷。

另兩造違約罰款之約定,顯然過苛且不對等,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罰款,顯屬過高,法院應依民法規定,按已完成之部分,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第一審判決㈠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754,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上訴人等3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18萬元,及自9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前審就第一審判決第一項判命上訴人等3 人連帶給付部分,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逾2,850,400 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81,083,789 元本息之訴,廢棄發回。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2,850,400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

被上訴人所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捷群公司邀同上訴人令宇公司、笙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捷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億180萬元,垃圾總量為20萬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嗣發文更正土方數量為20萬66.518立方公尺)。

系爭工程開挖後,上訴人捷群公司以最終篩出物質「纖維布條」量超出原預估數量,無法於兩造同意延展之89年11月28日前完工,被上訴人乃同意捷群公司延展完工期限至90年7 月31日。

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日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予上訴人捷群公司,金額共73,754,189元,尚有28,045,811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

㈡上訴人捷群公司所挖出堆置於系爭垃圾棄置場之垃圾,經原審依職權會同兩造囑託景泰公司於92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至現場採樣鑑定結果,將現場垃圾區分為C、D、E、F 、G、H、I、J、K區,各區垃圾量總挖方分別為1,068.4、208.8、193. 5、379.1、356.5、2,560.3、2,671.2、67,736.3、16,751.9立方公尺,各區垃圾總立方量為91,925.9立方公尺,於K1、K2、K3、J1、J2、J3、J4、J5、J6、J7各採樣點,其中纖維布條所佔現場垃圾總量之比例依序為26.78%、16.14%、36.40%、27.90%、32.5 3%、44.64%、36.90%、44.64%、36.90 %、30.38%,其餘另含有紙類、木竹、塑膠、橡膠、皮革、金屬、玻璃、砂石等物,全部9區垃圾並未經上訴人捷群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流程完成處置。

㈢被上訴人另於92年7月17日就系爭「後續工程」發包招標,招標金額為1億6,500萬元,預計將清理之篩出物堆置數量約為92,000立方公尺,全部重量約55,000公噸。

㈣被上訴人於91年5月31日發函促請上訴人捷群公司於91年6月15日前付清逾期罰款1,018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4日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捷群公司有無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返還其已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及有無逾期罰款請求權存在?㈡上訴人捷群公司尚未處理之工程應如何計算?㈢上訴人捷群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按已完工部分之比例予以酌減,有無理由?

六、經查,上訴人捷群公司邀同上訴人令宇公司、笙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由捷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01,800,000 元,垃圾總量為20萬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嗣發文更正土方數量為200,066.518 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給付日期支付工程款共73,754,189元予上訴人捷群公司,有系爭合約、合約保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16頁、第31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㈠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捷群公司)如未能依約於89年7月31日完成所有處置工作,則每逾期1日,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自合約總價中扣除千分之2作為逾期罰款。

惟本罰款總價不得超過合約總價之10%,若超過則解除本合約;

該違約金甲方得在應付乙方之剩餘價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捷群公司若逾期完工,被上訴人得請求捷群公司每逾期1日,罰款203,600元,惟罰款總價不得超過合約總價10%,亦即1,018萬元。

經查:⒈系爭工程開挖後,上訴人捷群公司以最終篩出物質「纖維布條」量超出原預估數量,無法於兩造同意延展之89年11月28日前完工,被上訴人乃同意上訴人捷群公司延展完工期限至90年7 月31日,兩造不爭執。

故上訴人捷群公司應於90年7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可以認定。

⒉系爭合約開宗及第3條第2項載明:「甲方為委託民營機構成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內厝村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茲委託乙方以(興建—營運—擁有,BOO)方式負責興建營造全數移除工作……」、「以(興建—營運—擁有,BOO)模式,提供國內外日處理量1000立方公尺(12工作時)以上屯積垃圾處理設備,設置在甲方無條件提供之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區域內,處理清除棄置場內原有屯積垃圾。」

上開文字約定明白,上訴人捷群公司應將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內垃圾棄置場區域內原有垃圾全數移除。

⒊被上訴人就垃圾棄置場垃圾移除之後續工程,另於92年7月17日發包招標,於92年8月15日辦理開標,有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5頁)。

原審於92年9月1日至垃圾棄置場勘驗,諭知兩造於合意選定鑑定人完成採樣前,不得變更系爭廢棄物現狀或由新承包商進場清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0至212頁)。

兩造合意由景泰公司進行鑑定,景泰公司於92年9月12日、9月15日進行採樣鑑定,垃圾棄置場中有垃圾有91,925.9立方公尺未處理,有檢測報告2 件可稽(證物外放)。

由上事證足認,上訴人捷群公司未於90年7 月31日完工期限內,全數移除垃圾棄置場之垃圾是實。

⒋上訴人捷群公司未於90年7 月31日完工期限內完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得對上訴人捷群公司請求逾期罰款。

且自90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91年5 月31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捷群公司給付逾期罰款日止,上訴人捷群公司逾期304 日,逾期罰款應計61,894,400元。

惟系爭工程罰款總價不得超過合約總價10%,即1,018萬元,是以,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31日發函促請上訴人捷群公司應付逾期罰款1,018萬元,係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不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捷群公司每逾期1日,按系爭工程總價101,800,000元之千分之2計算罰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罰款計1,018 萬元。

本院認兩造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茲審酌上訴人捷群公司已為一部履行,該部分完成之工作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捷群公司未完成之工作比例占系爭工程45.95%(詳後理由八之㈢所述),本院認違約金應減為4,677,710元(計算式:00000000×45.95%=0000000)。

⒉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2,850,400 元部分,因上訴人等3 人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是以,被上訴人得再請求違約金1,827,31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

㈢綜上,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捷群公司給付違約金1,827,3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之逾期罰款,為約定違約金性質,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

上訴人捷群公司辯稱逾期罰款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 年,已罹於時效等語,為無可採。

八、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工程款部分: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固以承攬工作之全部完成,為給付報酬之要件。

惟當事人若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合約開宗及第2條、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捷群公司處理清除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內全數原有囤積垃圾。

⒉次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㈠處置費之單價:甲方(即被上訴人)按照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伍佰玖拾元整(含稅),為給付乙方(即捷群公司)處置費單價之基準。

㈡處置費用的確認:每月20日,由乙方會同監造顧問機構工地監工人員及甲方有關人員,進行現場鑑定及丈量工作,共同確認到該日止本期(當月)處置完成之數量,再據以填寫當期處置估驗單,由乙方持之向甲方請款。

㈢處置費之給付:甲方應於每月部份估驗完成後的15個月內,按當期應付部份估驗款之95%,以即期支票將該期的處置費支付給乙方。

㈣工程尾款於正式驗收合格後,甲方按實作數量一次付清予乙方」,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捷群公司完成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之工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捷群公司每一期工作完成,即給付當期之處置費予上訴人捷群公司。

⒊綜上,兩造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代處理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之合約為承攬契約,關於報酬係約定上訴人捷群公司完成特定部分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⒈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捷群公司)如未能依約於89年7月31日完成所有處置工作,則每逾期1日,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自合約總價中扣除千分之2 作為逾期罰款。

惟本罰款總價不得超過合約總價之10% ,若超過則解除本合約;

該違約金甲方得在應付乙方之剩餘價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捷群公司未於90年7月31日完工期限內完工,至被上訴人91年5月31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捷群公司給付逾期罰款日止,逾期罰款應計61,894,400元,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捷群公司請求逾期罰款已超過合約總價10% ,是以,系爭工程得計之逾期罰款超過合約總價之10%,業已符合系爭合約第9條前段約定之情形,可以認定。

⒉按解除契約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系爭合約為捷群公司承攬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作,系爭合約之履行為一繼續之狀態,上訴人捷群公司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工作之報酬,為系爭合約所明定,且上訴人捷群公司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有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嗣後僅就上訴人捷群公司未處理之部分垃圾重新發包,由上情事觀之,若系爭合約准予解除,將使兩造互負原狀之義務,即上訴人捷群公司須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亦須除去上訴人捷群公司已為之工作,此有違系爭合約移除棄置場全數垃圾之目的,亦有違系爭合約關於處置費給付之約定。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基於系爭合約之目的,上訴人捷群公司已完成部分工作對於被上訴人有利益,是以,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所記載「惟本罰款總價不得超過合約總價之10% ,若超過則解除本合約」,應解釋為:於逾期罰款超過合約總價10% ,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方符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若超過則解除本合約」之真意,為系爭合約之解除條件等語,為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4 日委託律師發函略以:上訴人捷群公司逾期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處以逾期罰款1,018萬元,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解除契約等語(原審卷第26至29頁)。

應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捷群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已為被上訴人依法終止。

㈢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捷群公司完成部分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期之處置費。

是上訴人捷群公司依約僅得請求完成特定部分工作之報酬。

經查:⒈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17日就系爭工程之後續發包招標,有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在卷可稽,兩造不爭執。

原審於92年9月1 日至系爭垃圾棄置場勘驗,諭知被上訴人於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人完成採樣前,不得變更系爭廢棄物現狀,或由新承包商進場清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0至212頁)。

被上訴人即通知後續工程之承包商及該公所清潔隊自92年9月2日停工,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2年9月10日蘆鄉清字第92120932號函、92年9月2日蘆鄉清字第92120378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8至231頁)。

是以,鑑定人景泰公司於92年9 月12日、15日至現場鑑定,系爭垃圾棄置場中之垃圾,可認為係上訴人捷群公司尚未處理之垃圾量。

⒉兩造同意由景泰公司進行鑑定,景泰公司於92年9 月12日、15日至現場採樣鑑定,將現場垃圾區分為C、D、E、F、G、H、I、J、K區,各區垃圾總挖方分別為1,068.4、208.8、193.5、379.1、356.5、2,560.3、2,671.2、67,736.3、16,751.9立方公尺,垃圾總立方量為91,925.9立方公尺(景泰公司誤載為全區雜布立方量),有景泰公司環保署環檢字第049號檢測報告2件可稽(證物外放),兩造亦不爭執,依上開檢測報告,上訴人捷群公司尚有91,925.9立方公尺垃圾量未處理,為可認定之事實。

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處置費之給付係由被上訴人會同監造顧問機構工地監工人員及捷群公司有關人員,進行現場鑑定及丈量工作,共同確認到每月20日止本期處置完成之數量,再據以填寫當期處置估驗單,由上訴人捷群公司持之請款。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捷群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係以處置完成數量為依據,而上訴人捷群公司尚未處理之垃圾量,若由已領取之工程款百分比例反推算(即上訴人捷群公司已領取七期之工程款73,754,189元,約佔系爭合約總工程款72% ),尚可能與系爭垃圾棄置場現況有差距。

本院認上訴人捷群公司尚未處理之工程數量,以景泰公司於系爭垃圾棄置場鑑定現場未處理垃圾量91,925.9立方公尺,較為可採。

是以,上訴人捷群公司未處理垃圾量為91,925.9 立方公尺,占系爭合約總量200, 066.518 立方公尺約45.95%(計算式:91925.9÷200066.518=0.45947)。

⒋綜上,系爭合約總價為101,800,000 元,上訴人捷群公司就占合約總量45.95%之工作未完成,核計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46,777,100元(計算式:000000000×45.95%=00000000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捷群公司就未完成部分之工作,無報酬請求權,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捷群公司就未完成部分之工作,無報酬請求權。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捷群公司工程款73,754,189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捷群公司返還未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款18,731,2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因上訴人捷群公司逾期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捷群公司給付違約金(即扣除本院前審已確定之數額)1,827,310元,及自催告履行期限91年6月15日之翌日(原審卷第24頁),即9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捷群公司未完工部分之工程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得請求捷群公司返還工程款18,731,289元。

十、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令宇公司、笙杰公司擔任上訴人捷群公司就系爭合約義務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合約、合約保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1頁)。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捷群公司應提供兩家以上殷實鋪保為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捷群公司如不依約履行時,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令宇公司及笙杰公司願共同負擔合約規定之一切責任,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及合約保證書約定,上訴人令宇公司及笙杰公司對於因履行系爭合約各項規定暨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連負其全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倘上訴人捷群公司經被上訴人准予延期履行,或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數量時,上訴人令宇公司及笙杰公司並同意繼續負責。

上訴人令宇公司、笙杰公司對於上訴人捷群公司依系爭合約應負之違約罰款及契約終止後應負之返還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之義務,與上訴人捷群公司成立連帶責任。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終止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令宇公司及笙杰公司與上訴人捷群公司連帶給付逾期罰款1,827,310元,及應返還之工程款18,731,289元,暨各該款項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上訴人捷群公司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查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捷群公司應將系爭垃圾棄置場原有囤積垃圾全數清除,此觀系爭合約前言、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即明。

次查,系爭工程細部計畫書內附表33「本計畫處理流程及終端產品出處示意表」記載,纖維布類處理過程以攪碎、生化處理,終端產品去處用於回填基料、回收再利用,有工程細部計畫書可稽(證物外放),足認上訴人捷群公司應處理之標的未區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上訴人捷群公司辯稱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僅指一般家庭可預期之纖維布類,不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纖維布類處理等語,為不可採。

㈡查景泰公司於92年9月12日、15日至現場鑑定尚有91,925.9立方公尺垃圾量未處理,詳前理由八所述。

本院前審另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意見以:上訴人捷群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工作,有該會96年3月12日工程鑑字第09600098900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重上字卷㈡第37至48頁)。

且查,上訴人捷群公司於92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垃圾到89年10月18日全部開挖完成,僅尚有上次現場勘驗之垃圾沒有處理。」

(原審卷第238至239頁)。

由上事證,可認上訴人捷群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為實。

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部分估驗完成後15個工作日內,按當期應付部分估驗款之95%,以即期支票支付該期處置費;

工程尾款於正式估驗合格後,被上訴人按實作數量一次付清予上訴人捷群公司。

被上訴人尚有28,045,811元工程款未支付予上訴人捷群公司,亦可認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

上訴人捷群公司辯稱依月進度報告記載,其於89年4月處理量為17,872立方公尺,89年5月處理量為15,820立方公尺,89年6月處理量為6,78 5立方公尺,89年7月處理量為11,520立方公尺,89年8 月處理量為26,657立方公尺,89年9 月處理量為46,988立方公尺,89年10月處理量為67,492立方公尺,89年11月處理量為6, 932.518立方公尺,以上合計200,066.518立方公尺(原審卷第70至154頁),上訴人捷群公司已於89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200,066.518立方公尺之垃圾處置等語,為不可採。

㈢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捷群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自應先評估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是否足以處理系爭垃圾棄置場之垃圾及其營運成本,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簽訂系爭合約。

系爭工程為垃圾棄置場內垃圾全數移除,兩造於簽約時,纖維布類之實際處理費用較高於系爭合約約定之處置費額,然此為上訴人捷群公司於參與投標及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可知悉之事項,嗣後上訴人捷群公司未依約處理纖維布條垃圾,尚難認上訴人捷群公司於訂約時有無法預知之情事變更情形。

至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7日將後續工程以165,000,000元發包,預計將清理之篩出物堆置數量約為92,000立方公尺,全部重量約55,000公噸,及上訴人捷群公司另行查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平均每公噸為3,527元,核屬被上訴人依據92年招標當時之預算及各種評估事項做成之結果,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自行採認之計費標準,尚不得持以與系爭合約於88年間招標及簽約當時之處理費作比較。

上訴人捷群公司抗辯纖維布類垃圾處置費過低,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為不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返還工程款18,731,289元本息,及連帶給付逾期罰款1,827,31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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