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 訴 人 泰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泰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北縣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北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台北縣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下稱台北縣政府)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泰致國際股份有公司(下稱泰致公司)就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廣場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簽訂台北縣公有路外停車場出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管理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2年),泰致公司應以每3個月為1期並於期前1日,分期繳納每期出租權利金新台幣(下同)1,064萬1,000元。
嗣泰致公司未依約給付第3期權利金,經伊催討均不置理,乃於94年7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
伊因泰致公司未履約致受有重新招標所失之利益即與原租約權利金之差額(下稱權利金差額)1,264萬400元、加上其逾期62日(9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繳納權利金之罰款(下稱逾期罰款)131萬9,484元及伊誤予發還原應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下稱保證金)851萬2,800元,合計2,247萬2,684 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求為命泰致公司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泰致公司應給付台北縣政府851萬2,800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台北縣政府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北縣政府部分廢棄。
㈡泰致公司應再給付台北縣政府1,395萬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泰致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泰致公司則以: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自94年1月1日移交予伊管理前即已處於完全失效且無法使用之狀態,致伊無法在安全合法之狀態下使用系爭停車場,伊於收受移交清冊後,即不斷以函文要求台北縣政府修繕,直至94年8月底仍未為改善,台北縣政府主張系爭停車場之消防缺失項目已於94年6月22日改善完畢,並非事實。
又伊是否停止系爭停車場之營運與台北縣政府所負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係屬二事。
伊除於94年6月30日定期催告台北縣政府履行其修繕義務外,並以台北縣政府違反出租人所負之修繕義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後續權利金之支付,嗣再於94年7月15日以台北縣政府違反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台北縣政府請求伊賠償其因終止租約而生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泰致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北縣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台北縣政府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停車場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管理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2年),泰致公司應以每3個月為1期,共分8期,每期繳納權利金1,064萬1,000元(共計8,512萬8,000元)予台北縣政府;
泰致公司僅繳納第1、2期權利金,自第3期(即94年6月30日前)起即未繳納權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上字卷㈡第69-70頁),並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
四、台北縣政府主張泰致公司未依約給付第3期權利金,經伊催討未獲置理,乃於94年7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伊因此受有權利金差額1,264萬400元、逾期罰款131萬9,484元及保證金851萬2,800元,合計2,247萬2,684元之損害等情,為泰致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次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及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使用範圍及附屬設備:原設計為897個停車位(含殘障車位18位)、1385個機車位,詳如附明細表,實際位置圖及設備以現場點交紀錄及清冊為主」,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泰致公司)應自甲方(即台北縣政府)通知5日內,會同甲方辦理點交本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
... 」,同條第4項約定:「乙方會同甲方點交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時,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之規格、式樣、性能、機能等如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甲方應於所交付之設施設備點交清冊上載明,並於點交後製作點交紀錄,乙方應出具點收證明書交付甲方。
上開文件及附件均作為契約一部分」(原審卷第6頁),及兩造於93年12月31日點交系爭租賃物時所製作之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廣場地下停車場營運管理交接案會勘紀錄記載:「…本場93年消防及公安檢查、電梯設備檢查請全日昌有限公司負責完成,並將檢查報告送本府備查。
本場停管設備、監視設備、消防及機電設備維護管理部分,請全日昌有限公司點交予泰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協助示範操作。
…請全日昌有限公司提供設備移交清冊辦理後續點交事宜」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可知系爭租約之標的除停車場之空間外,尚包括消防等附屬設備在內,且系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之規格、式樣、性能、機能等如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台北縣政府應於所交付之設施設備點交清冊上載明,並於點交後製作點交紀錄,各該文件及附件均作為契約一部分,是台北縣政府於點交系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予泰致公司時,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負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泰致公司之義務,並應於租賃期間內維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而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停車場停管設備、監視設備、消防及機電設備維護管理部分係請系爭停車場前承租人全日昌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昌公司)點交予泰致公司並協助示範操作,全日昌公司並應提供設備移交清冊辦理後續點交事宜,是全日昌公司就系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交付予泰致公司事宜,乃屬台北縣政府之履行輔助人。
台北縣政府雖已交付系爭停車場之原設備點交數量表及93年12月21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等資料予泰致公司以為移交清冊(原審卷第132-140頁),然依全日昌公司在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生效前應台北縣政府要求就系爭停車場之消防、電梯設備及公安為檢查,而於93年12月21日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節本(原審卷第139-140頁),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4年3月6日開立之「消防安全檢(複)本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訴外人祥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同年2月15日針對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所製作之「消防設備缺失報告」,暨系爭停車場94年7月1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30日之會勘紀錄,分別記載:「…目前總機斷線中…」、「泡沫原液不足…,開關未定位無法強制廣播」、「滅火器設備藥劑過期」、「滅火器藥劑過期…,泡沫滅火器原液不足…,消防受信總機及偵煙感知器故障」、「室內消防幫浦缺水燈、過載燈故障、泡沫原液槽缺設壓力表、自動警報逆止閥故障、火警警報主機閉鎖…、差動感知器故障、…緊急廣播設備故障…」、「消防系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原先更換之差動式探測器(台製)經測試和主機之相容性有待確認(未能如期動作)待榮電修復後再行測試及勘驗」等情,再參酌內載於94年7月6日始進行滅火器藥劑更換之檢修表及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71-173、79、62、86-89、101-102、105、234-236頁),足見系爭停車場自93年12月間起即有消防設備缺失之情事,嗣雖經台北縣政府或所屬消防局迭次修繕,然直至94年8月底仍有相同或其他項目設備未能改善之事實,是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覆系爭停車場之消防缺失於94年6月22日複查時,均已改善完畢,顯非事實,否則台北縣政府何須於同年7月1日再至系爭停車場針對消防設備等缺失進行會勘,並於同年月6日始更換滅火器之藥劑。
又泰致公司於收受上開移交清冊後,曾不斷以函文要求台北縣政府改善(修繕)上開各項缺失,亦有泰致公司致台北縣政府之函文可稽(原審卷第80、85、90-91、129-130頁),益見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確處於長期失效狀態,致泰致公司無法在安全合法之狀態下使用。
台北縣政府於交付系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予泰致公司時,系爭停車埸之消防設備既存有上開缺失,而不符合消防等相關法規,台北縣政府自應履行其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俾交付無瑕疵之消防設備供泰致公司合法使用,尚難僅以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停車場係約定以現況出租委託管理(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即謂所稱之現況已包含上開瑕疵,而逕認台北縣政府已完全履行其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再佐以系爭停車埸名為「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廣場地下停車場」,顯係供眾多民眾停車之用,其內設置汽車停車位897個及機車停車位1,385個,占地面積廣大,且位處地下室,一旦發生消防事故,將有危及使用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共安全之虞,是就此等消防設備之重大缺失,台北縣政府對之自有修繕之必要。
又泰致公司雖在台北縣政府於93年12月31日點交系爭停車場後,即對外營業,並支付營運期間之權利金至94年6月30日,然泰致公司就系爭停車場之對外營運及支付營運期間之權利金,核與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長期失效所負之修繕義務本屬二事,即不因泰致公司未停止系爭停車場之營運及支付權利金即可認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無缺失,或台北縣政府已履行其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或未違反修繕義務)。
茲因台北縣政府屢經泰致公司要求修繕消防設備缺失未果,泰致公司考量該項缺失迄未修繕,一旦發生火災,將造成嚴重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及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乃於94年7月15日通知台北縣政府將於同年月16日起停止系爭停車場對外營運,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泰致公司94年7月15日第0507151號函-原審卷第91頁),應屬合法有據;
況台北縣政府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於同日與泰致公司就「泰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板橋市縣民廣場地下停車埸未向台北縣政府繳納第3期權利金」案達成協商,依該協商結論記載:「協商結論:為符合公共利益及保障本停車場車主權益,泰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終止契約,新廠商未進駐前應提供正常營運服務,且不得再新收月票車主」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益見泰致公司確已於94年7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而台北縣政府為符合公共利益及保障系爭停車場車主權益,乃協議泰致公司在新廠商未進駐前,仍應繼續提供正常營運服務,且不得再新收月票車主,是系爭停車場雖於94年8月31日24時起始由第三人丞璟有限公司營運管理(原審卷第94頁),惟泰致公司實際上已於94年7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㈡台北縣政府另主張因泰致公司未依約於94年6月30日前繳納第3期權利金1,064萬1,000元,且逾期繳納在15日以上,伊乃於94年7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台北縣政府94年7月2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507642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7頁),泰致公司則辯稱因台北縣政府遲未完全履行其上開修繕義務,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限期台北縣政府完成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之相關缺失改善前,暫停後續第3期權利金之支付事宜等語。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台北縣政府所交付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既有上開缺失,已如前述,且因兩造所約定之租金給付方式為3個月1期,即泰致公司應於94年6月30日前繳納之第3期權利金係屬該年度7、8、9月份之租金,而泰致公司就此繳納租金之義務與台北縣政府之上開修繕義務係立於對價關係,則泰致公司於台北縣政府遲未完全履行其上開修繕義務前之94年6月30日以第0506301號函致台北縣政府,除定期催告台北縣政府履行其修繕義務外,並以台北縣政府違反出租人所負之修繕義務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台北縣政府履行該修繕義務前,暫停後續權利金之支付(原審卷第128頁),應屬有據。
台北縣政府主張泰致公司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以泰致公司未繳納第3期權利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及沒入保證金,洵屬無據;
況查系爭租約業經泰致公司於94年7月15日合法終止在案,台北縣政府亦無從再於94年7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
㈢系爭租約既因台北縣政府遲未完全履行其出租人之修繕義務而經泰致公司合法終止,泰致公司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台北縣政府請求泰致公司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其另行招標所受權利金差額之損失1,264萬400元部分,洵屬無據。
㈣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期限屆滿前…向甲方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每逾1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繳納在15日以上者,甲方並得終止契約」(原審卷第7頁),惟查泰致公司原應於94年6月30日前繳納之第3期權利金1,064萬1,000元既經泰致公司於94年6月30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嗣並經泰致公司於94年7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在案,則泰致公司自無逾期未繳納權利金之違約情事,台北縣政府依上開約定,請求泰致公司給付逾期罰款131萬9,484元部分,亦屬無據。
㈤查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前段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時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原審卷第12頁),茲系爭租約係因不可歸責於泰致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台北縣政府依上開約定發還保證金851萬2,800元予泰致公司,並無違誤,台北縣政府主張伊誤予發還原應沒入之保證金,而請求泰致公司返還其已發還之保證金851萬2,800元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台北縣政府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泰致公司應給付2,247萬2,684元(即權利金差額1,264萬400元、逾期罰款131萬9,484元、沒入保證金851萬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泰致公司應給付台北縣政府851萬2,800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泰致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台北縣政府請求泰致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部分,既屬不應准許,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台北縣政府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台北縣政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台北縣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泰致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