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更(三),62,2009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
被上訴人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 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丙○○、甲○○原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財務課長,自民國79年9月間起至80年2月止,丙○○與楊人豪(已故)、中盤商林哲億(原名林清河)、吳義農、黃萬得(下稱林哲億等三人)聯絡、謀議,乘下班、晚上或例假日,由丙○○或楊人豪填製出貨單交予林哲億等三人,如未填具出貨單,則由丙○○或楊人豪向倉庫管理員佯稱緊急出貨再補開出貨單,先後多次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麥香紅茶等貨物共226,645箱,每箱以低於市價新台幣(下同)15 至20元之價格市價(每箱約150至160元)售與林哲億等3人,得款35,479,153元,並由甲○○偽造帳目配合,渠等上開行為縱非盜賣貨物,亦係侵占收取之貨款29,463,850元。

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甲○○於80年3月23日書立自白書、80年3月25日書具承諾書、80年5月8日出具同意書,業對其侵占之事實坦承在案,並提供其個人不動產抵償,更於80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當時台端同意不將案情移送法辦‧‧‧」,況甲○○於80年5 月16日警詢及偵訊筆錄中,均對丙○○、楊人豪盜賣及其做假帳之事坦承不諱,且丙○○於80年5 月29日書立之自白書「本人自去年9 月起有越區銷售事實(即指特販)均為楊人豪與本人所造成,總經理(指乙○○)並不知情」,足證上訴人確有盜賣情事。

雖甲○○抗辯其所書立之同意書等係詐欺脅迫下之所為,並以黃惠卿及王翠香等人證詞為證,但黃惠卿及王翠香亦為共同被告,其證言不足採,而甲○○曾將其個人名下財產移轉抵償,亦經判決確定,足認甲○○所稱詐欺脅迫乙節並不實在。

甲○○雖抗辯黃萬得等人之支票均入被上訴人帳戶,足證並無侵占,但黃萬得等人均已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更於判刑確定後,與被上訴人和解並賠償,若渠等並無盜賣,焉有可能被判刑及和解之可能,甲○○之抗辯不足採。

縱黃萬得支票有由被上訴人公司兌領紀錄,但款項與上訴人侵占數額差距甚大,不足做為上訴人無侵占之證據。

被上訴人之帳冊,早已遭上訴人取走,此觀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各相關之帳務資料即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帳務資料,並不實在。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報稅之金額加上特販之金額相當,足認渠等無侵吞之事實,但因上訴人從未確認被上訴人之帳戶數目,而各該帳戶內之金錢,是否屬於營收或其他營外收益,且其中更包含不同性質之帳戶中互相轉帳,上訴人徒以其自行計算之金額,抗辯被上訴人帳戶金額與被上訴人報稅之金額加上特販之金額相當云云,其抗辯不足採。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因積欠公司債務,為籌資金彌補週轉,違反被上訴人與上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稱統一公司)之約定,越區削價銷售,以收現金或即期支票不開立發票方式販賣貨品(下稱特販),致有貨物或貨款短缺之情事,上訴人並無盜賣貨品或侵占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上訴人丙○○、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哲億(原名林清河)應連帶給付35,479,153元本息。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14,557 元本息。

經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463,850元;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360元本息。

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對其敗訴部分上訴,故被上訴人遭原審駁回部分已告確定。

本院92年度重上360 號判決將被上訴人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就業績獎金58,360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該部分已告確定),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復就29,463,850元本息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號判決就29,463,85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審理範圍為29,463,850元本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為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財務課長,分別於80年3月、5月離職,且丙○○於80年5月29日書立「本人自去年9月起所有越區銷售事實均為楊人豪與本人所造成總經理並不知情特此說明。」

之自白書,甲○○於80年3 月23日、25日分別出具「一、前承副總經託為滿足總經理對於公司業績及利潤從79年11、12月及80年1月,3個月內虛報營業額約二千多萬元,但帳面虛浮銷貨進貨金額其進銷貨差額轉入應收帳款,未作利己事情。

二、另前副總經理為支付員工實發性費用且恐不能報帳為支付費用先拿公款二十萬元花用。

專此自白無誤。

一、員工超領薪資願意負責追回,如不能追回願意負責。

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償。

三、在公司帳上清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負責。」

之自白書,及「職甲○○原任財務課長,因丙○○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今立此書承諾願在代統公司以基層職員任職二年,在此二年內不予消極的態度做事,本人願將功贖罪把原任工作做好。」

之承諾書,並於同年5月8日立據同意將其所有台北市○○街40號房地移轉交付予乙○○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清償部分債務之同意書,16日又與王翠香、黃惠卿另立「此次舞弊案丙○○及楊人豪二人共同盜取侵占公司倉庫之統一系列產品數量226,645箱金額為NT$35,479,153元,經本三人清點計算確認無誤。

特立此書,以示負責。」

之報告書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丙○○出具之自白書、甲○○出具之承諾書、自白書、同意書、及報告書在卷 (本院重上卷一第161、101、102、105、106頁)足憑;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公司貨款29,463,85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是否有盜賣貨物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有做「特販」業務: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有「特販」業務;

惟乙○○在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933號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81年12月4日訊問筆錄中供述:「 (代統客戶約有多少?)約一、二百戶,都是機關學校,80年5月後有賣給外面商家。」

、「 (有無與十信、德明作生意?) 有,但十信工商是與吳義農哥哥往來,3月之前有特販現象。」

等語,刑事被告吳義農隨即提出支票影本,供稱:「(提出之支票影本可證明什麼?)從79年我就有開支票給代統,我當時就有與代統往來了。」

等語在卷足稽(見該刑事卷影本),堪證被上訴人自79年起有特販情事。

⒉被上訴人公司出納黃惠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0年重訴字第55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公司除上一個情形外,另有業務員直接帶客戶拿現金來購貨的叫『特販』,開始時間在79年10至11月間,客戶向我繳錢,會由我或業務員填出貨單,把錢繳給我,我就會在出貨單上蓋章表示已收到錢,由我或業務員把該出貨單拿到執行副總丙○○蓋章,客戶會跟著我去執行副總蓋了章,客戶會拿到庫務那領貨,庫務原是蔡哲倫,離職後由甲○○兼庫務,蔡哲倫何時離職不清楚,不知道有人盜賣,不知道總經理何時點現,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東西不見,我沒有盤點。」

,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王翠香於同日則證稱「‧‧‧黃惠卿所說特販之情形沒錯,特販的情形我會登在現金帳及銷貨收入,我是做內帳,以上是內帳,外帳由周課長做,錢都是由黃惠卿處理,80年3月8日丙○○離職後總經理才說有盜賣,特販是從79年10至11月間做的沒錯,我們二個上次出庭做證所說的有些部分不實在,上次說的差異表是不實在,3月7日並無凍結倉庫亦未盤點,從往後十幾天才有盤點,差異表由我與出納黃惠卿及甲○○做的,特販都沒有開發票,外帳虧損2600多萬元,貨實際上已出去,錢也有收到,特販是現金收入,做差異表是要告丙○○他們盜賣,我在79年6月進公司時沒有特販,誰說可以做特販的不清楚,只要有開出貨單,我們就出貨‧‧‧」等語(台北地院80年重訴字第555 號卷第227至230頁)。

參以本院98年度上更㈦第6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證人即代統公司出納黃惠卿在本院前審結證供稱:(問:代統公司79年是否有做特販?),有,是業務員先跟客戶接洽,再報公司,價格有比一般低,公司有與統一訂約,本來營業對象是學校,不能對一般廠商,因當時總經理缺錢,特賣每箱約便宜10元,收現金或即期支票等語;

證人王翠香亦於本院前審供證:同黃惠卿所言,是記在內帳,都有入帳,是用代號,特販還是用學校名稱後面還有加英文數字云云,核與王、黃二人於81年6月1日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代統公司確自79年9、10月間起開始對中盤商(非機關學校)以現金販賣統一商品,並由客戶親自繳款後來倉庫提領自送,並不開立發票,業績周報表需送總經理(即乙○○)‧‧』等情,尚無不同,有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及該民事事件8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在卷。

而觀諸被告丙○○所提出經代統公司代表人乙○○承認係經其書寫簽章之代統公司銷售業績週報表確實載有『特販』銷售數量;

及證人高文欽、劉添源、劉邦立、潘仁義亦於原審亦均證稱:代統公司有銷售予非機關、學校之特販情事。

則代統公司有違反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內規,私下承作非以機關學校為銷售對象之所謂『特販』行為,已無庸置疑,告訴人代理人乙○○否認代統公司有違約經營特販情事云云,委無足取。

再者,本院卷附『資本往來明細表』其上不僅有告訴人代理人乙○○蓋章,代統公司於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復不爭執其真正。

其上確有『支總經理』、『代總經理還 (付)』、『總經理還入』、『總經理先墊付』、『由總經理轉入』、『自總經理借入』等記載,於相抵後,代統公司總經理乙○○對於該公司確有20,155,782元之債務,有上述資本往來明細表,及本院重上更二字第143號判決書附卷足憑。

而證人王翠香於81年6 月1日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5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復證稱:『‧‧資本往來明細表係指總經理(即乙○○)之借款‧‧』等語,有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事件8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在卷。」

(本院卷第162頁正反面)。

雖黃惠卿及王翠香於81年5月7日離職前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有未經正常程序出貨云云;

然代統公司據此指稱其二人涉嫌偽證罪而提出告發,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1年偵字1705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記載王翠香及黃惠卿係因業務關係必須服從乙○○之監督,其等所書立之承諾書、自白書均係為配合代統公司及乙○○控告周錦隆、丙○○、楊人豪民刑事訴訟之進行,在乙○○脅迫下所書具欠缺任意性(上證40,本院卷第52頁),足證黃惠卿及王翠香於81年5月7日離職前之證言,並不實在,離職後之證言始堪採信。

被上訴人公司於79年間已有特販行為,要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向台北縣稅捐稽征處三重分處 (以下稱三重分處)申報79年11月至80年2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其於此4個月期間之銷售總金額為48,621,433 元,惟臺北地院函調被上訴人往來之臺北市銀行士林分行、華僑銀行台北分行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之帳卡,同期間之總營收為77,727,788元,扣除實際有開發票向三重分處申報銷售總金額為48,621,433元,尚有29,106,355元之銷貨餘額之進帳,卻未向三重分處申報等事實,有臺北地院80年度助訴第555號民事判決第8頁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48頁),被上訴人空言可能有其他營業外收入云云,洵無足採,堪認被上訴人於79年11月至80年2月間有「特販」之違約行為。

㈡被上訴人未證明庫存差異表之內容為真實:⒈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王翠香於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損害賠償事件結證稱:「80年3 月執行副總丙○○離職後,總經理 (乙○○)才說有被盜賣,3月7日原告公司並沒有凍結倉庫進出貨,當時亦未作盤點,上次(80年12月5日)作證所言有部分不實在,約在3月7日以後十多天才由我作盤點,盤點也只是單純盤點,沒有作比較,盤點時沒有拿帳冊比對。

每月都由財務課長甲○○在月底盤點,原告所提庫存差異表是出納黃惠卿、甲○○、我做的‧‧‧」等語,出納黃惠卿結證稱:伊沒有盤點,不知有人盜賣,也不知道有沒有東西不見等語,關於「清點庫存貨品時未拿帳簿對照清點」乙節,不論證人在離職前之80年12月5 日或離職後之81年6月1日,其證詞一致(參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第7頁,原審卷一第47頁正反面。

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庫存差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80年3 月中旬至下旬間被上訴人庫存狀況,不足以證明庫存差異表所載短缺狀況,為上訴人所盜賣。

參以本院98年度上更㈦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會計王翠香在原審供稱:盜賣貨品的事我不清楚,是乙○○告訴我的云云‧‧‧只是清點一下,並沒有實際比較,而且差異表是他叫我們拼湊出來的,且就我所知我們公司的貨品並沒有短缺‧‧‧特販均收現金且有入帳,乙○○為了逃漏稅叫我們拼湊出他給我們的數據‧‧‧黃惠卿供稱:實際上我們並沒有去盤點,而是乙○○給我們一個數字要我們盡量將特販抽出來以求配合他的數字,當時我沒發現有庫存短少,是因為後來乙○○要我們把特販部分抽出來做庫存差異表,才有本件三千多萬的庫存誤差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背面、164頁),由證人前述證言,難認庫存差異表內容為真正。

⒉上訴人甲○○對於庫存差異表、報告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固不爭執,惟以受乙○○之指示由特販之數量抽出,所載內容不實在等語為抗辯。

查:⑴證人王翠香、黃惠卿於80年12月5 日仍在職時,在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事件中證稱:該庫存差異表係於80年3月7日凍結進出貨而由渠等與甲○○共同盤點,盤點3月1日至3月7日數量再推算二月底數量,當時並未與帳簿對照清點,因帳很亂,沒有核對、沒有帳簿,依照每日進出貨單核對,差異表之前之統計表因為做得很亂已丟了,且三人均未在差異表上簽名,係警員說沒有簽名不行,始寫報告書等語,被上訴人就證人之證言並不爭執,有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影印卷第3宗(外放)足稽:嗣證人王翠香於其離職後,仍證稱僅係盤點庫存,未作比較等語 (本院重上二卷第49頁以下),堪見該庫存差異表並未與帳冊核對,且證人既稱之前之統計表做得很亂,則庫存數量即難期正確。

⑵依前揭證人黃惠卿、王翠香之證言,該庫存差異表係80年3 月中旬前即已盤點,庫存倘確有差異,於甲○○80年3 月23日、25日書立自白書及承諾書時,該差異數量應已明確,然觀之自白書及承諾書上均記載:「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償」,甚至自白書上並有「在公司帳上清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負責」等不確定之語句,亦足見斯時庫存數量並不確定,益徵證人黃惠卿、王翠香證稱盤點庫存並未對帳之證言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盜賣或侵占貨款期間,中盤商黃萬得依特賣程序買受而交付之支票,業據被上訴人兌現,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等相關資料在卷 (原審卷二第250至275 頁)為憑,且證人黃惠卿亦證稱特販之款項均有入帳,堪見黃萬得已入帳部分並非上訴人所盜賣,被上訴人主張庫存差異表內數量係含特販予黃萬得部分,然黃萬得部分之前揭貨款業已入帳,益足見庫存差異表內容並非正確。

雖被上訴人主張黃萬得所支付之款項並未入帳,或僅有少部分款項入帳,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盜賣公司貨物,並將款項侵占入己,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上訴人於盜賣貨物後會將非法所得入帳,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更難憑採。

⑷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出貨單、被上訴人公司月報表,謂79年9月1日百樂 (芭樂汁)出貨數量為30箱、咖啡廣場150箱,但被上訴人公司之月報表同日並無該等貨品出貨之記載;

另79年10月12日「E0紅茶」出貨數量為224箱,80年2月23日美國金橋可樂出貨50箱,但月報表同日亦無該等貨品出貨之記載,有月報表在卷(原審卷二第243至249頁)足稽;

由此益難認庫存差異表內容為正確無誤。

⑸被上訴人於79年間即有特販行為,且其帳戶內於79年11月至80年2月間短短4個月即有近3,000 萬元之進帳,與其主張上訴人盜賣侵占貨款金額、期間相重疊,再參以證人王翠香證稱被上訴人公司79年度之外帳虧損2000餘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指示其製作虧損3000餘萬元之報表等語,有原法院81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影印卷82年2月5日筆錄足稽,及被上訴人於提起告訴之初均否認有特販行為,並堅不提出相關帳冊、憑證等情,上訴人抗辯庫存差異表上之數量係將特販數量抽出等語,即屬可採。

⑹本院98年度上更㈦第68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甲○○復辯稱:伊離職時曾影印部分出貨單存證,證明庫存差異表所載之出貨數量不實,並提出其上有代統公司會計黃惠卿印戳之79年9月至80年2月同時期之代統公司傳票、出貨清單為證(見保管字號1800號贓證物),進而依此製作『庫存差異表全月出貨數量與保管字號1800號證物出貨單合計書比較表』,其中證物出貨單有出貨記錄,而庫存差異表無該筆出貨記載,其中79年9月份約6,600箱、97年10月份約14,445箱、97年11月份約818 箱、97年12月份約4,444箱、98年2月份約439箱,可知代統公司代表人乙○○提出之『庫存差異表』上所載之出貨量,已短少約2萬6千餘箱,其正確性,已有疑義!,雖告訴代理人爭執上開出貨單為影本,惟上述證物出貨單及會計憑證均有代統公司會計黃惠卿之戳章。

抑有進者,部分出貨單並有經相互對照數量、金額一致之代統公司銷貨傳票、已收貨款支票足稽,告訴代理人空言否認證物出貨單之真正,殊難憑採。

堪認代統公司代表人乙○○提出之『庫存差異表』出貨數量確有諸多出貨短列情事,內容已見不實。

益徵證人王翠香上述供證:盜賣貨品的事伊不清楚,是乙○○告訴伊的;

只是清點一下,並沒有實際比較,而且差異表是他叫伊等拼湊出來的,且就伊所知伊公司的貨品並沒有短缺;

特販均收現金且有入帳;

乙○○為了逃漏稅叫伊等拼湊出他給伊等之數據等語;

黃惠卿證稱:實際上渠等並沒有去盤點,而是乙○○給渠等一個數字要渠等盡量將特販抽出來以求配合他的數字;

當時渠沒發現有庫存短少,是因為後來乙○○要渠把特販部分抽出來做庫存差異表,才有本件3千多萬的庫存誤差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正反面),更足認代統公司並未盤點,庫存差異表內容亦非真實。

前揭刑事判決並記載代統公司79、80年度之「商品損失」為「0」,設若代統公司於80年3 月23日至80年5月16日間先後取得被告甲○○之自白書、報告書及所謂庫存差異表等件,且於同日已移送蘆洲分局製作筆錄,足認「商品損失」已然發生,且貨物商品損失數額總計逾3500餘萬元,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似應於該年度之結算申報書列明「商品損失」,惟代統公司委請會計師廖森木查帳後,於其後之79年、80年度之所得結算申報書中並無此部分損失之記載,所謂「庫存差異表」之真實性亦堪置疑(本院卷第164頁背面、165頁)。

⒊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盜賣庫存差異表所列貨品之事實,而證人黃惠卿、王翠香一致結證「清點庫存貨品時未拿帳簿對照清點。」

,被上訴人竟自原審迄今不從提出前揭帳冊,以供核對庫存差異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參照證人黃惠卿於本院到場結證稱「 (本件代統公司指控甲○○與丙○○盜賣公司麥香紅茶等產品226,645箱的事情你瞭解嗎?)盜賣的數字是乙○○叫我還有王翠香、甲○○拼湊出來的。」

、「 (你說侵占數字是乙○○叫你們拼湊出來的?)是,庫存並沒有短少,乙○○叫我們將特販部分抽出來。」

、「 (為何是224,465這個數目?)乙○○叫我們將特販部分抽出來就是這個數字。」

、「 (被上訴人有提出一個報告書,上面數字就是庫存差異表的數字,妳有在其上簽名,該報告書內容是否真實 (提示被上證四、即本院重上卷一第105頁)數字是拼湊出來的,金額也是拼湊出來的,所以該報告內容不是真實的」等語 (本院更二審卷第192、193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對於被上訴人有二千萬餘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從不提出帳冊,以供核對庫存差異表所載內容真實性,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意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違反與統一公司約定不得將經銷予北區各級學校之食品,銷售予中盤商之所謂「特販」約定,而將「特販」數量抽出拼湊而成,而抗辯庫存差異表並非真正等語,尚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虛列提貨單及假帳目之方式盜領貨品之事實,惟迄未提出所謂虛列之提貨單、假帳、傳票,以實其說,亦未據提出有關現金帳、進出貨帳及其憑證以供斟酌。

查:上訴人丙○○於80年3月7日前即已離職,上訴人甲○○於80年5月間離職,而被上訴人係於80年3月初即發現帳目有異,且命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會同上訴人甲○○盤點,被上訴人自有充分時間取證,再參以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員工書寫之自白書、報告書、承諾書,並命員工間相互見證之情觀之(見自白書、承諾書記載),足見乙○○應係謹慎之人,自無可能於80年3月7日以後猶容忍其認有盜賣或侵占嫌疑之甲○○持有相關帳冊,進而帶走之理;

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冊、憑證係由會計王翠香保管,而王翠香於81年5月8日已移交予朱怜燕之事實,有移交證明單在卷 (本院外放證物上證14)可憑;

由移交證明單所載,其移交之資料包括內帳總帳、73年至81年之人工帳14本、電腦帳7本、傳票73年至81年4月、外帳、傳票、發票79年度、81年度全部憑證於振興會計事務所,79年帳冊17本 (外帳)等,並載有移交、監交之日期81年5月8日,內容堪稱明確,被上訴人就此之真正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不否認承接人朱怜燕,監交人楊家瑛於該案審時仍任職於公司,則相關帳冊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保管、持有中,被上訴人竟主張該相關帳冊為上訴人取走,顯與事實不符。

且被上訴人80年度之帳務業經會計師查核完畢,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完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年度帳務查核必在該年度結束之後方得查核,此為一般會計常理,故被上訴人之會計師必於81年度方得查核其80年度之會計報表,而甲○○於80年3月8日離職,若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會計帳冊均遭甲○○攜走,則會計師如何查核被上訴人80年之帳務?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有悖,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丙○○對其書寫信函(本院重上卷一第143 頁)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乙○○為個人週轉等私利,違反與統一公司之約定,不得已第三度離職,對自己三進三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表示道歉,與被上訴人所指訴盜賣、侵占之事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查,丙○○所書信函內容固有「職因內心搖擺不定,無法堅持,猝然離職,惹您震怒是可以想像預見的‧‧‧一切後果咎由自取‧‧‧如需訴諸法律我也認了‧‧‧」等語句,充其量僅能推測丙○○或有虧職守、或有涉及不法情事,不一而足,亦非得以此推測、證明上訴人丙○○有被上訴人所指訴盜賣庫存差異表所載貨物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證人均已證明庫存差異表未拿帳簿對照清點、經仔細盤點後所做成,自難認該庫存差異表之內容為真正,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盜賣貨物之情事,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所出具之自白書、承諾書、同意書,內容並非真正:⒈上訴人對於其所出具之自白書、承諾書、同意書、報告書之形式,固不爭執其真正,惟對於所載之內容均否認為真正,並以係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且經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為抗辯。

⒉甲○○於80年3 月25日立有:「職甲○○原任財務課長,因丙○○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今特立此書承諾於願在代統公司以基層職員任職二年,在此二年內不予消極的態度做事,本人願將功贖罪,把原任工作做好」之承諾書,且有承諾書在卷(本院重上卷第101頁)足稽,固屬不虛,惟並未承認有盜賣貨物或侵占貨款情事;

關於「一、員工超領薪資願意負責追回,如不能追回願意負責。

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償。

三、在公司帳上清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負責。

四、因舞弊案本人與丙○○是主腦者」之記載係附於簽名之後。

證人黃惠卿於本院81年上字第1541號塗銷登記事件中證稱:「關於我的自白書及承諾書是乙○○脅迫我寫的,因為當時我在代統公司任職,有一位執行副總離職(丙○○),隔了一段時間,乙○○來公司,叫我、甲○○、楊人豪、賴榮山,叫我們到三樓會議室一直拍桌子罵我們,說丙○○舞弊,要咬我們下水,說我們一起和他舞弊,叫我們要照他的意思寫關於要辦丙○○的事,當時他很兇,他又有錢有勢,我們害怕就照他意思寫,否則要送法辦。」



王翠香則證稱「我的自白書是乙○○拿甲○○的自白書 (已寫好的)給我看,叫我要照乙○○意思寫。

否則要將我送法院,他說法院是他家的,要關我幾年就關我幾年,他人面廣財勢又大,我害怕才照他的意思寫。

我、黃惠卿、甲○○、楊人豪、賴榮山是乙○○叫我們到三樓會議室寫承諾書,要我們承諾有與丙○○舞弊,公司繼續待二年,他就不追究,因我的自白書在他手上,而且他口氣很兇,我不得已才簽的。

他叫我們待公司二年,目的是要我們幫公司說話,當他的證人。

當時他語氣很兇,拍桌子、煙灰缸,脅迫我們照他的意思做。

我在81年5月7日離開代統公司。

81年4月乙○○又要我們寫第二份承諾書,我們覺得在公司備受壓力,愧對良心,所以離開公司,後來乙○○告我們偽證,我們說出事實真相,我們被告偽證的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

等語(見外放影印卷)。

依證人上開證詞,足認甲○○書寫自白書之時,乙○○確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指示對於甲○○於自白書中書立「未作利己事情」及另紙承諾書「因舞弊案本人與丙○○是主腦者」之矛盾字句,應調查審認。

據甲○○抗辯「前面寫未作利己事情」係原先乙○○要求寫自白書,甲○○就照心裡的話寫,乙○○說這樣不行,始添加另紙承諾書「因舞弊案本人與丙○○是主腦者」之矛盾文字,否則自白書已有「一、員工超領薪資願意負責追回,如不能追回願意負責。

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償。

三、在公司帳上清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負責。」

(本院重上卷第102頁)字句,何必於承諾書重複記載外,再加上「四、因舞弊案本人與丙○○是主腦者」?故「四、因舞弊案本人與丙○○是主腦者」之記載係被脅迫寫上去的等語。

參酌證人前揭證詞,苟黃惠卿、王翠香均被迫寫自白書,甲○○抗辯受脅迫始按照乙○○之意思添加非出於自由意志之「因舞弊案本人與丙○○是主腦者」矛盾字句,洵堪採信。

⒊甲○○80年3月25日書立之承諾書,及80年3月23日所立:「一、前承副總經理託為滿足總經理對於公司業績及利潤從79年11、12月及80年1月,3個月內虛報營業額約二千多萬元,但帳面虛浮銷貨進貨金額其進銷貨差額轉入應收帳款,未作利己事情。

二、另前副總經理為支付員工實發性費用且恐不能報帳為支付費用先拿公款二十萬元花用。

專此自白無誤。

一、員工超領薪資願意負責追回,如不能追回願意負責。

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償。

三、在公司帳上清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負責。」

之自白書,均未承認有舞弊情事,被上訴人持有疑義之承諾書,主張上訴人確有盜賣貨品、侵占貨款情事,自不足為憑。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甲○○出具載明:「本人甲○○同意將所有台北市○○街40號房地移轉交付予乙○○先生,以清償部分債務‧‧‧」之同意書,堪認上訴人有盜賣貨品、侵占貨款情事。

查,甲○○雖於本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 37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敗訴判決,但本院係以甲○○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章,並出具委託書及授權書,委由土地代書林淑玲辦理移轉登記,與乙○○就前述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乙○○所指定之陳添助,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成立合意,果兩造間並無同意書所指之債務關係,亦屬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救濟之問題為由,而為甲○○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甲○○確有積欠乙○○同意書所稱之債務,且於理由欄記載「上開自白書、承諾書、及報告書是否出於任意性,不影響於同意書之效力」(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5、86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賣貨品、侵占貨款所提出之庫存差異表,係甲○○於80年3 月間會同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製作,被上訴人自已知悉所謂被盜賣貨品之數量、及被侵占貨款金額,而甲○○係於80年5月8日始立具上揭同意書,竟未載明其所有房地清償債務之種類、及抵償金額,而僅載明「以清償部分債務」不明確之字義,顯與事理有違;

矧被上訴人主張甲○○係以其所有房地抵償上訴人共同盜賣之貨品、及所侵占之貨款,而上訴人甲○○竟同意將其所有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或其所指定之人,非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且乙○○竟將之移轉登記予其父陳添助,嗣由陳添助於十餘年前以870萬元出售予證人邱張僤,業據證人邱張僤於本院更二審時到場結證在卷 (本院更二審卷第182頁正背面),之後被上訴人亦未就所出售之價格與甲○○會算其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均與常情有違。

參以甲○○於80年6 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前開過戶資料係由乙○○「暫保管」(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2頁)後,乙○○竟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之80年7月5日將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父陳添助,苟甲○○書立同意書時已同意以房地抵償侵占之款項,何以未載明抵償之金額並立即辦理過戶?且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訂立移轉契約書(本院更二審卷第157頁),陳添助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房地已移轉登記之事實欲證明甲○○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實難採信,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上訴人有盜賣貨物之證明。

㈣證人楊人豪關於交付甲○○300萬元之證言不可採:已故之楊人豪於80年5 月29日警訊中雖供承:「因彼三人(指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都有消化賣掉代統公司貨品能力,且事先談好每箱飲料均便宜20元,委由他們消化贓物。

」、「由副總經理丙○○做假出貨單或完全沒有出貨單,再由我或丙○○一人在場掩護,並與事先聯絡之林清河等三人將貨車利用夜間駛進倉庫竊取貨品變賣。」

、「起初林清河等三人每竊得一箱得利20元,但在79年12月底以後,所得贓款則由我們二人與林清河等三人均分贓款。

、「詳細數目不清楚大約300 萬元。」

、「甲○○知情,因我前後共拿拾次贓款每次30萬元共300 萬元給甲○○,故甲○○願意做假帳目表配合」等語 (本院重上卷一第112至113頁);

依上述供詞,楊人豪分得贓款大約300萬元,卻交付甲○○亦為300萬元,自己豈不一無所得,有違事理莫此為甚;

且嗣後已於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狀抗辯陳明其依規定流程清點提貨,並無竊盜情事,有其答辯在卷(本院重上卷二第94至97頁)足憑;

而中盤商黃萬得並提出用以付款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提領之支票影本3 紙、林清河亦提出經被上訴人公司出納蓋章收款之出貨單在卷 (原審卷二第250至275頁、卷一第342至359頁)以供查證;

證人黃惠卿更於刑事案件證稱:特販的出貨單是我蓋的沒錯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即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3號刑事判決第12頁);

綜上以觀,楊人豪於前述警訊筆錄之供詞,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執以認定上訴人有盜賣或侵占貨款之證據。

㈤證人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雖均指證上訴人有盜賣庫存飲料情事云云,然查:⒈證人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等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難期證人為客觀公正不偏頗之供證。

⒉證人朱明德於警訊中供認:「因甲○○每星期要向陳總經理報告帳目一次,而事先都由我、甲○○、丙○○、楊人豪、韓學成等五人事先串通如何騙過陳總經理」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119頁),依其所述,其與韓學成均參與詐騙陳總經理之勾當行為,而以乙○○於發現此案件時,均要求其認為與弊案有關人員書立自白書或承諾書,竟未要求朱明德及韓學成為相同之行為,其中是否有不足為外人道之內情?所為證言,自難期待客觀公正而與事實相符。

3.該等證人均供陳因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夜間不得提貨,而上訴人夥同林清河等三人於夜間竊取倉庫貨物云云。

然證人劉邦立於刑事案件中供證:「 (你都是何時去買貨?) 白天、晚上都有,晚上錢也交給楊人豪。」

、「 (錢都交給誰?)有交給楊人豪,也有交給會計甲○○。」

、「(有無向代統公司要統一發票?)沒有‧‧‧再去會計那邊簽名。」

、「 (為何買賣都找楊人豪交易,不找其他幹部?)楊人豪不在,我找其他職員。」

等語在卷 (本院重上卷二第107 頁)。

證人劉邦立既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控共犯之一,竟得於夜間提貨、付款,並與楊人豪以外之職員買賣、交易;

再參諸證人王翠香警訊中供證稱「‧‧‧原先以為正常出貨」等語 (本院重上卷一第126 頁),由是,堪認楊人豪指稱被上訴人公司下班後於夜間9 時以前仍得出貨者,應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公司庫務係由蔡哲倫自79年9月24日到職至80年2月27日離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陳述明確,有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第8 頁在卷 (即原審卷一第48頁)為憑;

惟被上訴人始終未就庫務蔡哲倫為何任由上訴人於夜間提貨之經過,予以追究;

且拒不提出其所指訴由丙○○或楊人豪填製出貨單,以供調查審認,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縱放庫務蔡哲倫,未予追究,有悖事理。

⒌綜上,證人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雖均指證上訴人有盜賣庫存飲料情事,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要無足採。

㈥證人黃惠卿、王翠香在警訊中指證上訴人有竊取公司倉庫飲料物品之事實,均係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附合乙○○之指訴,有以致之,惟在離職後之民刑案件審理中,均已分別結證更正陳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特販行為,卻一再否認有特販之行為,自應以證人黃惠卿、王翠香離職後之結證之證言為可採。

被上訴人嗣後仍指訴證人黃惠卿、王翠香在上訴人甲○○授意下,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涉嫌偽造文書罪,亦歷經原法院、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有原法院81年度易字第5200號刑事卷影本、及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影本(均外放),及本院98年度上更㈦第6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代統公司代表人乙○○之前揭關於『假帳目』之指述,自應存疑?」(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指訴不實。

㈦吳義農、黃萬得雖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和解書,及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116至158頁)雖判處吳義農、林清河、黃萬得故買贓物罪確定,惟查,上訴人亦於同案件中被訴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嫌,迄未判決有罪確定,且吳義農、黃萬得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上述之事證諸多不符,自不得以吳義農、黃萬得已與被上訴人和解或被判決故買贓物,而遽認上訴人確有盜賣或侵占被上訴人貨款之事實。

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之丙○○於80年5 月29日所為「本人自去年九月起所有越區銷售事實均為楊人豪與本人所造,總經理並不知情。」

之自白書(本院重上卷一第161頁),惟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特販之情事,且為法定代理人乙○○所明知,已如前所述,上訴人丙○○之自白書,自無從證明丙○○有盜賣貨物或侵占貨款之情事。

㈧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即使非盜賣貨物,亦係侵占所收取之貨款29,463,850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侵占貨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主張上訴人盜賣貨物數量為226,645箱,價值為35,472,153元,亦有不符(本院重上卷二第108頁);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以低於市價20元之價格盜賣,扣除每箱便宜20元,上訴人販售所得應為30,939,253元(計算式為:35,472,153-20×226,645 =30,939,253),與所主張上訴人侵占之貨款29,463,850元,亦不相符。

況中盤商黃萬得於警訊中對於問:「你自79年3月起至80年3月間夥同『代統』公司員工丙○○、楊人豪共自『代統』公司倉庫內竊得貨物多少、種類及價值多少?」時,固供稱:「嚴格說起來,我並不算偷竊『代統』公司的貨物,因為是『代統』的副總經理丙○○及專員楊人豪授意我而取得『代統』公司的貨物,雖然我是以低於市價15-20元之價 (市價)付款予丙○○或楊人豪‧‧‧」;

黃萬得同時供稱「‧‧‧但我都是付現款或即期支票給丙○○或楊人豪,有時也由該公司員工甲○○代收的。」

等語,由此參照前述黃萬得依特賣程序買受而交付之支票,業據被上訴人兌現,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等相關資料在卷 (原審卷二第250至275頁),益徵被上訴人有「特販」情事,而非得以黃萬得之上述供述,推測上訴人有盜賣、侵占情事。

㈨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上訴人有盜賣貨物、侵占貨款之情事。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六、從而,原法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庫存差異明細表、上訴人前揭自白書、承諾書、同意書、報告書等,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463,85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