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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庚○○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龍毓梅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上 訴人 戊○○
丙○○
追加被告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捌萬肆仟零玖拾叁元、庚○○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零貳元、乙○○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丁○○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庚○○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乙○○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丁○○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於民國84年3 月17日出賣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740之25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廣泰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廣泰興公司),惟因廣泰興公司遲未給付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2千8百萬元,該公司遂自8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陸續簽發本票8張、面額共5,185 萬元予追加被告。
追加被告因恐無法足額受償,又與廣泰興公司於89年10月20日、90年1 月16日通謀,使該公司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以虛增債權額,而被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亦無債權存在,追加被告竟使被上訴人戊○○、丙○○分別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丙○○、戊○○乃先後於89年11月、90年1 月間,分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分別聲明以本票債權金額7千6百萬元、1億3,430萬元參與桃園地院89年度執字第18064 號債務人廣泰興公司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而廣泰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拍賣結果,除土地拍賣價金由第1 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商銀)優先部分受償外,遠東商銀就其分配不足部分,即與其餘債權人就建物拍賣之價金1億9,453萬元按債權額比例受償,經桃園地院於90年7月4日作成分配表,並於同年月25日實行分配,丙○○、戊○○因而分別獲得分配款2,805萬2,492元、6,636萬4,877元。
而就建物部分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額,由於被上訴人以虛偽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導致伊得受分配之金額減少,於剔除該等本票債權後,伊得增加分配之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損害(詳如附表1所示)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戊○○給付上訴人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建經公司)1,608萬4,093元、庚○○129萬4,102元、乙○○136萬8,883元、丁○○135萬5,34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丙○○給付遠東建經公司676萬5,665元、庚○○54萬4,355元、乙○○57萬5,811元、丁○○57萬115 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戊○○給付廣泰興公司2,010萬2,41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608萬4,093元及利息由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129萬4,102元及利息由庚○○代位受領,其中136萬8,883元及利息由乙○○代位受領,其中135萬5,340元及利息由丁○○代位受領。
㈡丙○○給付廣泰興公司845萬5,94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76萬5,665元及利息由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54萬4,355 元及利息由庚○○代位受領,其中57萬5,811元及利息由乙○○代位受領,其中57萬115 元及利息由丁○○代位受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聲明被告己○○及遲延利息自90年7月4日起算,另變更備位聲明。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⑴追加被告與戊○○應連帶給付遠東建經公司1,608萬4,093元、庚○○129萬4,102 元、乙○○136萬8,883元、丁○○135萬5,340元,及均自9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追加被告與丙○○應連帶給付遠東建經公司676萬5,665元、庚○○54萬4,355元、乙○○57萬5,811 元、丁○○57萬115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⑴戊○○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金額6,636萬4,877元中的2,010萬2,418元,及其利息領取之權利,返還由廣泰興公司受領,其中之1,608萬4,093 元及利息領取權由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129萬4,102元及利息領取權由庚○○代位受領,其中之136萬8,883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乙○○代位受領,其中之及135萬5,340 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丁○○代位受領。
⑵丙○○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金額2,805萬2,492元中的845萬5,946元,及其利息領取之權利,返還由廣泰興公司受領,其中676萬5,665元及利息領取權由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54萬4,355元及利息領取權由庚○○代位受領,其中之57萬5,811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乙○○代位受領,其中之57萬115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丁○○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追加被告因與廣泰興公司間多年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糾紛,對該公司之負責人林正用提起刑事詐欺自訴,雙方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由林正用簽署和解書及附表所示本票2 紙交予追加被告。
追加被告再分別轉讓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該本票聲請裁定後,參與對廣泰興公司之執行分配,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廣泰興公司尚積欠追加被告買賣價金尾款5,185萬元,加計7年之違約金後為2 億餘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查追加被告於84年3 月17日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廣泰興公司,因廣泰興公司積欠尾款,遂自8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陸續簽發本票8張、面額共5,185 萬元予追加被告。
嗣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尾款為名,先於89年10月20日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但日期空白之本票1 張,交予追加被告,由追加被告於其上倒填發票日為89年2月20日,到期日為89年3月20日,再將該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丙○○。
林正用另於90年1月16日與追加被告訂立和解書,並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但日期空白之空白本票1張,交予追加被告,由追加被告在其上倒填發票日為85年2 月20日,到期日為87年2 月20日,再將該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戊○○。
被上訴人分持該等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分別聲明以本票債權金額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而廣泰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拍賣結果,除土地拍賣價金由第1 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遠東商銀優先部分受償外,遠東商銀就其分配不足部分,即與上訴人等其餘債權人就建物拍賣之價金1億9453 萬元按債權額比例受償,經桃園地院於90年7月4日作成分配表,並於同年月25日實行分配,丙○○、戊○○因而分別獲得分配款2,805萬2,492元、6,636萬4,877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解書、系爭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聲請狀、桃園地院89年度執字第18064 號函、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恐其對廣泰興公司之前開買賣價金債權無法全額獲償,竟與該公司負責人林正用通謀,以該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虛增債權額,而被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亦無債權存在,追加被告竟虛偽轉讓該等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未取得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是被上訴人以該等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而獲得分配款2,805萬2,492元、6,63 6萬4,877元,即屬與追加被告共同侵害伊等對廣泰興公司之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等如附表1 所示損害;
如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廣泰興公司受有損害,伊亦得代位廣泰興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拍賣價金業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假造債權之債權人,該債權人即取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該分配款項之權利,其他於本次拍賣共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原得自拍賣價金取償的權利,即因假造債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而受有損害。
⒈訴外人林正用於桃園地院89年度自字第48號被訴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具狀辯稱:「…被告(即林正用)迄今既僅欠自訴人(即己○○)少部分之土地價款2千8百萬元未付,且復已依約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作上項欠款之擔保…至自訴人雖指稱被告迄今尚欠其尾款4,785 萬元未給付,實係加計算入87年2月20日至89年2月20日該段期間之利息所致,實際上被告確僅欠自訴人2千8百00萬元之價款未償…」等語,有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可稽(見本院重上卷②第68頁)。
且林正用復曾於90年6 月18日提出聲明書,載明「本公司積欠己○○之實際債務為本金2,800 餘萬元至為明確。」
等語,有聲明書影本一份可證(見本院重上卷①第39頁)。
而林正用事後因無力支付尾款,遂於87年6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追加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千萬元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卷①第430 頁),核與林正用前揭所述相符。
衡之常情,若廣泰興公司尚積欠追加被告尾款5,185 萬元,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金額豈僅有3 千萬元之理,堪認追加被告對廣泰興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僅餘2千8百萬元。
又依前所述,廣泰興公司自89年2月1日起至89年2 月20日止,陸續簽發面額總計5,185萬元之本票8張予追加被告,而追加被告前於自訴林正用涉詐欺罪嫌之自訴狀中則陳稱對林正用之尾款有4,785萬元(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復於該案審理中之89年4月11日則陳稱,實際欠款為3千4百餘萬元,其餘為補償等語(見本院重上卷①第47頁),另於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4年2月16日亦到庭陳稱:「(若非因為和解的約定,林正用欠你的款項,是否為數千萬元?)是,依照買賣契約原先的價款,林正用尚欠我五千多萬元…」等語(參本院重上卷第26頁),均可認追加被告斯時對廣泰興公司之債權不超過前開5,185 萬元之本票金額。
惟廣泰興公司卻於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後,連續於89年10月20日、90年1 月16日,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追加被告,其面額合計達2億1千萬元之多,為土地買賣尾款債權2千8百萬元之10倍,亦為前開8張本票金額之4倍,遠高於正常利率,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追加被告於廣泰興公司簽發7千6百萬元本票同時,出具承諾書上載:「…茲因廣泰興建設(股)公司為依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內容所載之規定,同意立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正之金額,補償立書人因該不動產拍賣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而廣泰興公司於簽發1億3,430萬元本票時,與追加被告另簽有和解書,其上第5、6條分別約定:「倘若甲方(即廣泰興公司)之不動產不以拍賣方式處理,乙方(即追加被告)願以甲方所立之本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伍萬元正參加分配。」
、「倘若甲方之不動產受到法院拍賣,甲方同意乙方以第1條所言之土地款之總價兩倍參與分配,雙方不得異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卻未記明何以追加被告得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竟因法院拍賣與否而有不同,且亦未記載追加被告對於廣泰興公司有何其他債權存在,顯然有違常情。
準此,堪認廣泰興公司與追加被告訂立上開和解書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使追加被告於廣泰興公司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時,虛增債權額以參與分配。
⒉追加被告雖曾於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以書面表列其所受損害為:向民間借貸高利率損失1億5,400萬元、工程停滯致施工成本增加之損失3 千萬元、因工程延滯造成銷售所得損失4 百萬元、因工程延滯賠償客戶損害6百萬元、賤賣高價購買之土地損失2千萬元、及其因不動產遭法院查封造成身心、名譽、信用受創損害8千萬元,有陳報狀影本一份可按(見本院重上卷②第162-164 頁),惟追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受有上開損害,自難認其對廣泰興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
⒊追加被告己○○雖抗辯,廣泰興公司欠伊本金有5千8百萬元,故自願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與伊和解,連本帶利就有這麼多,並非通謀勾串虛增債權額云云。
然查:⑴追加被告於前開自訴林正用涉嫌詐欺案中,對其債權額陳稱:「實際欠款是三千四百多萬元,其餘金額是林正用在切結書上同意的補償金額。」
、其後又稱:「(林正用所欠土地尾款多少)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嗣復稱:「…剩下五千八百萬元都沒有給我,後來陸續有給我一點,最後差四千多萬元」等語,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卷第307 頁),是其前後所述金額多所不同,自難認廣泰興公司積欠追加被告之本息達附表本票金額約2億1千萬元之鉅。
⑵林正用已自89年2月1日起至同年2 月20日止,陸續簽發面額合計5,185萬元之本票8張,交予追加被告作為清償土地尾款之用,乃兩造所不爭,而在89年10月20日時竟又增加7,600萬元債權,至90年1月16日時,又再增加1億3,430 萬元債權,1年間其債權額增加2億1,030 萬元,其未提出相關合理確信之損失證明及利息計算依據,顯係虛增債權。
再和解係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雖非法之所禁,然依前所述,林正用簽發之2 張鉅額本票,顯非為避免爭執,在相互讓步之情形下,為給付尾款或賠償損失所簽發之合理金額,其目的係在虛增追加被告之債權額,以便日後能取得較多之分配款。
是縱前開和解書確係追加被告與林正用所簽訂,亦無解彼等虛增追加被告債權額之責。
⒋追加被告嗣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各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參加分配,已如前述。
惟追加被告前於原審到庭證稱:「(你與被告是何關係?)戊○○是我弟弟,丙○○是我表妹。」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且丙○○與追加被告育有一女,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卷③第55頁),顯見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關係密切。
又依本院調閱被上訴人自80年至91年之全部報稅暨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可知丙○○自87年至91年之所得金額總計為6萬4,549元,且多為股利或利息所得,歷年之不動產財產總額則均為103萬240元;
而戊○○任職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一公務員,自87年至91年5 月間之所得資料,總計為475萬3,054 元,每年平均不到100萬元,歷年之不動產財產總額則均為2,323萬2,011元(見本院重上卷①第197-220 頁)。
復依丙○○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丙○○投保單位為桃園縣針車職業工會,投保紀錄從74年到87年,投保薪資至多僅為1萬9,200元(見本院重上卷①第242-24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所示,是否有足夠資力出借巨款予追加被告,顯有可疑。
此外丙○○雖於原審自陳,追加被告曾陸續向伊借款7、8百萬元;
但追加被告則稱向丙○○借款之本金約1 千萬元,二人之陳述差異甚大,且就借款時間、次數與歷次金額之陳述均不相同,至於戊○○則未陳報(見原審卷第84、85頁)。
又追加被告於桃園地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284號案偵查中陳稱:伊欠丙○○9百多萬元,欠戊○○2千多萬元;
復於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陳稱:因為與丙○○、戊○○為親人,所以一直沒有結算清楚,也沒有記錄借款情形,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②第87、97頁)。
追加被告又於本院陳稱,尚欠丙○○本金7百萬元,加計利息約2,698萬元,欠戊○○共計4千5百萬元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02頁),核其前後供述多有不同,而其所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催告書(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04頁),僅能證明戊○○為其連帶保證人,另所提桃園縣蘆竹鄉借據(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05頁),則僅證明其與戊○○擔任陳明仁之連帶保證人,均不足證明其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借款。
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彼等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足認追加被告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地位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以減少其他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
⒌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雖稱,桃園地院92年簡上字第245 號確定判決認定追加被告與訴外人林正用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本票以及該二紙本票並非無效票等情,兩造應於本件受拘束云云。
然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做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之謂。
上開桃園地院92年簡上字第245 號判決,其兩造當事人分別為遠東商銀及本件被上訴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該案判決理由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況該確定判決係以林正用於交付本件未填發票日、到期日之票據予本件追加被告時,已授權追加被告自行填載等情,認系爭本票非無效票,及追加被告交付系爭本票僅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將來分配所得款項實際上仍歸追加被告所有,亦即其等之間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認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取得票據權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更㈡卷第167-175 頁),惟對被上訴人是否與追加被告共謀詐取分配款項,並未認定,亦難以該判決為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況訴外人遠東商銀以前開事由告訴追加被告、被上訴人及林正用涉嫌詐欺等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認定:「核被告己○○、林正用及丙○○三人,經由被告林正用簽發不實之七千六百萬元本票,交予被告己○○假被告丙○○之名,先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行使該本票裁定據以聲明參與分配未能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被告己○○、林正用與戊○○三人以相同手法,藉被告戊○○之名,持被告林正用簽發之不實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行使該本票裁定據以聲明參與分配未能得逞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己○○、林正用向執行法院提出不實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意在詐取分配款,其二人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未遂、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戊○○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依上所述,亦分別成立牽連犯,亦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等情,而判處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有期徒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可稽(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卷第298-316 頁),亦證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均屬詐欺取財之共犯無疑。
㈡追加被告為虛增對廣泰興公司之債權額,與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合謀,由廣泰興公司簽發並交付追加被告如附表所示高達2億1,030萬元之鉅額本票,而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明知彼等間並無前開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由追加被告將上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致上訴人得受分配清償之債權金額因而減少而受有損害。
是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之上開故意行為,即屬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且有礙經濟交易安全及法律公平秩序,而背於公序良俗,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又被上訴人因受分配而取得之分配款,於系爭執行事件已作成分配表,嗣因遠東商銀對上開分配款為假扣押,而未領取一節乃兩造所不爭,惟該分配款已分配予被上訴人始遭扣押,有查封案款繳款單據可證(見本院更㈡卷第142、14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取得分配款,不因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不同。
是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已對上訴人債權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⒈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廣泰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拍賣結果,除土地拍賣之價金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遠東商銀優先部分受償外,遠東商銀就其分配不足部分,即與其餘債權人就建物拍賣之價金按債權額比例受償(見原審卷第11頁)。
而全部普通債權人就建物部分拍賣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總數為3億2,872萬1,149 元,再依各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換算每人受償比例,分別為上訴人遠東建經公司24.5841%、庚○○1.978%、乙○○2.0923%、丁○○2.0716%,是被上訴人應將其所受分配金額(不含執行費)按上述各比例賠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應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遠東建經公司1,608萬4,093元、庚○○129萬4,102元、乙○○136萬8,883元、丁○○135萬5,340元。
被上訴人丙○○應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遠東建經公司676萬5,665元、庚○○54萬4,355元、乙○○57萬5,811元、丁○○57萬115元(計算如附表1所示)。
⒉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為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後實行分配之日即90年7 月25日(見原審卷第68頁),故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與丙○○、追加被告與戊○○分別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應自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即90年7月4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惟執行法院尚未實行分配之前,上訴人尚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不因此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遲延責任可言。
是上訴人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為虛增其債權額,與廣泰興公司共謀,由該公司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復與被上訴人均明知彼等間無該等本票所示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將該等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進而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應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戊○○給付遠東建經公司1,608萬4,093元、庚○○129萬4,102 元、乙○○136萬8,883元、丁○○135萬5,340 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丙○○給付遠東建經公司676萬5,665元、庚○○54萬4,355元、乙○○57萬5,811元、丁○○57萬115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復追加請求自90年7 月2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至其追加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併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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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持票人│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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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3294 │戊○○│廣泰興公司│1億3430萬元 │85年2月20日 │87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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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39746│丙○○│廣泰興公司│ 7600萬元 │89年2月20日 │89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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