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上更(二),77,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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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明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0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明靛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明靛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零陸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明靛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上訴人乙○○如以新台幣伍佰零陸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為上訴人明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靛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訴人或明靛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間將全自動製造醫療用乳膠手套機器二台(下稱系爭機器),出售予大一統有限公司(下稱大一統公司),由大一統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簡稱被上訴人或乙○○)於加拿大負責機器之保管及重組。

詎乙○○竟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擅自簽具債權轉讓同意書,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加拿大HEDD-ROZ公司(下稱加國公司),致大一統公司受有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損害。

其後加國公司以系爭機器向銀行貸得款項約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惟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致系爭機器遭加國法院拍賣,賣得價金約一千萬元。

嗣上訴人與大一統公司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及保證契約書,約定大一統公司將上開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明靛公司。

上訴人乃就系爭機器經折舊後尚值一千八百萬零七百三十三元中之一部損害即一千萬元,另案於八十四年間起訴請求乙○○賠償,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號判決乙○○應給付明靛公司一百萬元確定(下稱前案)。

因上訴人於前案中尚有餘額八百萬零七百三十三元未為請求,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乙○○應給付明靛公司二百九十三萬三千零十八元本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大一統公司給付之,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乙○○上訴之效力併及於大一統公司,經本院更審前上訴審廢棄原判決,駁回明靛公司之起訴及上訴。

明靛公司復就其請求乙○○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至明靛公司請求大一統公司負保證責任部分,經更審前本院駁回後,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嗣本院更㈠審駁回明靛公司及乙○○之上訴。

兩造復上訴第三審,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繼續審理。

是本件僅就明靛公司請求乙○○給付八百萬零七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為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明靛公司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乙○○應再給付明靛公司五百零六萬七千七百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乙○○之上訴。

二、乙○○則以:明靛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起訴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表明其係僅就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請求,亦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保留關於其給付範圍之聲明,自非一部請求。

而本件系爭機器屬不可分割,其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僅有一個,明靛公司既已將系爭機器作價一千萬元於前案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明靛公司之損害賠償義務範圍,已因前案判決而確定。

是明靛公司復行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行起訴,並不合法。

又大一統公司事前曾同意加國公司以系爭機器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僅係加國公司之股東,於股東會議中同意以系爭機器向加國銀行貸款,乃為股東權之行使,並無違背委任契約之情事。

況明靛公司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加國公司因經營不善,致系爭機器被拍賣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機器被拍賣之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上訴人有違背委任契約,惟明靛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僅受讓系爭機器,就委任關係並未受讓,明靛公司依據委任關係求償,顯無理由。

即明靛公司縱得以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其受讓之標的為有關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或衍生之任何請求權,明靛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屬侵權行為,時效為二年,該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再者,明靛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係以十五萬元出賣系爭機器予大一統公司,則大一統公司之損害應僅有十五萬元,明靛公司受讓大一統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僅有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明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明靛公司之上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明靛公司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間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大一統公司,由大一統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乙○○於加拿大負責機器之保管及重組。

詎乙○○竟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擅自簽具債權轉讓同意書,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加國公司,致大一統公司受有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損害。

其後加國公司以系爭機器向銀行貸得款項約四千五百萬元,惟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致系爭機器遭加國法院拍賣,賣得價金約一千萬元。

嗣上訴人與大一統公司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及保證契約書,約定大一統公司將上開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明靛公司。

上訴人乃就系爭機器之損害一千萬元,另案於八十四年間依債權讓與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賠償,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號判決乙○○應給付明靛公司一百萬元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明靛公司與大一統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機器經折舊後值一千八百萬零七百三十三元,上訴人於前案中僅就一部損害即一千萬元請求乙○○賠償,尚有餘額八百萬零七百三十三元未為請求,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乙○○如數給付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本件是否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乙○○是否違背委任契約?若有,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明靛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系爭機器價值若干?明靛公司得對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四、關於本件是否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爭點:㈠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

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

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

㈡本件明靛公司在前案台北地院八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時主張:「該項機器原來成本即達二千六百餘萬元,運抵加國後在當地價值更不止此,原告(即明靛公司)僅減按其在加國拍賣價金一千萬元而為請求,可謂已極盡克己之能事」等語(見原審卷一一六頁),雖未明示保留其餘請求權,惟僅以該狀所陳「已盡克己之能事」之辭句,尚難遽認明靛公司已「明示」拋棄其餘請求權。

參以明靛公司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全部敗訴後,雖僅就其中一百萬元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未追加或擴張訴之聲明,惟於前案本院二審程序尚陳述:「由於系爭兩套機器被法院拍賣而化為烏有,……,所以上訴人明靛公司主張以系爭兩套機器換算債權總值加幣(加拿大)一百四十萬元為賠償認定之方法,而訴求『其中』之加幣四十八萬元……,關於加國法院拍賣加幣四十八萬元或約值新台幣一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五頁,明靛公司於本院八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號所具辯論意旨狀)。

互核以觀,堪認明靛公司於前案訴訟中所表明者係以加幣一百四十萬元作為賠償認定之方法,而僅就其中之加幣四十八萬元即新台幣一千萬元訴求乙○○為給付,對於殘餘之請求並無明示拋棄之意思。

是以明靛公司對前案一部請求之餘額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乙○○抗辯:明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之重行起訴云云,尚不足採。

㈢乙○○雖又辯稱:明靛公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條第四項規定表明最低請求金額,故非為一部請求云云。

惟按八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第二四四條第四項規定,係因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於起訴之初預為估算正確表明,爰規定「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而當事人依該項表明之最低金額,係就起訴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額請求另行起訴,此觀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自明。

足見該規定僅係就於起訴之初尚難估算正確表明損害之具體數額者,准許原告得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而已,與本件前案是否為一部請求無關。

況明靛公司係於上開條項修正前之八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前案訴訟(台北地院八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尚無從援引適用上開嗣後方修正之條文規定。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係指一訴同時聲明請求計算及給付之情形,因其給付之範圍,在計算前無由知之,因而准許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而言,核與明靛公司所提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均僅聲明請求給付之情形,並不相同,更與判斷是否為一部請求無關。

則乙○○以明靛公司未保留關於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為由,辯稱:本件訴訟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云云,亦屬無據。

五、關於乙○○是否違背委任契約及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之爭點: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九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明靛公司主張大一統公司本於系爭機器所生之請求權已於八二年八月十一日讓與給明靛公司,遂於八四年間以受讓人地位對乙○○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八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號判決認定:「乙○○違背委任契約將系爭機器轉讓,造成大一統公司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該機器價值應在一千萬元以上,而大一統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將機器所有權及本於該所有權所生之權利轉讓與明靛公司,是以明靛公司請求乙○○給付其中之一百萬元應予准許」等語,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乙○○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八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一七至三十頁)。

準此以觀,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已將「乙○○是否違背大一統公司之委任?」、「大一統公司是否將對乙○○違背委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明靛公司?」、「系爭機器之價值」等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暨更審程序中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而為上開理由之判斷,而本件與前案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僅係本件係就前案之餘額為請求,而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是乙○○於本件再就「有無違背與大一統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大一統公司本於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的範圍內」等事實予以否認,自不足取。

而明靛公司本於債權讓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對乙○○為前案餘額之賠償請求,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如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更早之前最高法院八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已認定明靛公司對於乙○○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

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受讓大一統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主張,此項訴訟標的,上訴人原於最高法院八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案件中之事實審即本院八三年重上字第二六號中,即曾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追加,惟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就『本於所有權』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為大一統公司,因此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

並認定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追加不合法。

是以,上開案件僅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加以審理裁判,至於是否受讓大一統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機器之價值?等重要爭點,則未加以審理調查。

從而,上訴人是否受讓大一統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爭點於該案既從未調查審認,自無所謂爭點效可言。

嗣該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再依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前案訴訟,最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大一統公司已將系爭機器所有權及本於該所有權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

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證就本案中「乙○○是否違背大一統公司之委任?」、「大一統公司是否將對乙○○違背委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明靛公司?」、「系爭機器之價值?」等重要爭點,有爭點效之判決為本院八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至於最高法院八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所認定明靛公司對於乙○○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就明靛公司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而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爭點有爭點效,與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受讓大一統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

被上訴人乙○○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六、關於明靛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經查,明靛公司與大一統公司於八二年八月十一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免甲方公司(即明靛公司)之股東對該機器歸屬問題產生疑慮,乙方(即大一統公司)明確表示不擁有該機器之任何權利,有關該機器之所有權或衍生出之任何請求權均歸屬甲方,並願無條件協助甲方取得有關之權利」(見原審卷三二頁),足見大一統公司所讓與明靛公司之權利,係有關系爭機器衍生出之任何請求權,非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乙○○抗辯:明靛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受讓者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不足採。

而本件明靛公司係基於民法第五四四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受讓人地位提起本訴,該項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則自明靛公司主張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乙○○轉讓系爭機器所有權予加國公司違反委任契約之時點起算,明靛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七、關於系爭機器價值若干?明靛公司得對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乙○○雖執本院八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判決理由敘及「系爭機器於七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賣予大一統公司,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二年十二月三日八二縣稅聯字第一九一八○函在卷可證」等語,辯稱:系爭機器價值為十五萬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明靛公司前以其為系爭機器所有人,且與被上訴人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由,對乙○○請求損害賠償,迭經原法院八二年重訴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八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判決認定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係大一統公司而駁回明靛公司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八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駁回明靛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頁六七至八一頁),由此可知,該訴訟之重要爭點乃「系爭機器之所有人為何?」,至於「系爭機器之價值」則未經兩造及法院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自無「爭點效」可言,有如前述。

且查上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文係因被上訴人乙○○檢舉上訴人公司「七十九年一月份起停業仍領用發票虛開予台北市大一統有限公司及將其資產以賤價十五萬元出售予大一統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乙案」,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做之回文,該函文中僅說明:「至該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卅日銷售資產予大一統有限公司…雙方係依實際售價交易,並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因此認定上訴人公司並未逃漏稅,該函文並未認定機器設備實際售價為十五萬元,所謂統一發票十五萬元云云,乃被上訴人乙○○空言抗辯,全無實據,被上訴人乙○○以自己之陳述謊稱上開函文已認定系爭機器價值為十五萬元,執此抗辯,已非可採。

㈡又查關於「系爭機器之價值」,雖為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判斷之重要爭點,已如上述。

惟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定:「經查系爭機器成本為新台幣二千六百六十萬元,有被上訴人(即乙○○)承認為真正之其所親自作成之明細表可據(見原審之外放證物原證一),系爭機器已使用五、六年應折舊,原證一計算出來連配件共值新台幣二千六百六十萬元,但上訴人(即明靛公司)主張系爭機器折舊後仍值一千八百萬零七百三十三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價值應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有據,被上訴人抗辯該機器僅有上訴人與大一統公司間買賣時所開立之發票所載之新台幣十五萬元,毫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等語(見原審卷二九頁,本院八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號判決理由),是以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機器價值之重要爭點,僅認定機器價值非十五萬元而係在一千萬元以上,並未認定系爭機器價值之具體數額。

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價值為十五萬元云云,及被上訴人明靛公司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機器值一千八百萬零七百三十三元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乙○○雖又辯稱依上訴人明靛公司七五年資產負債表,可證系爭二台機器之買賣價金為十五萬元云云。

惟查該資產負債表僅註明「機器設備 五七一○○」,並無財產名稱細目,無從證明機器設備之內容即為系爭二部機器。

實則,系爭機器長度有八十米、高度達二層樓高,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豈可能僅價值區區十五萬餘元?㈣況查,被上訴人乙○○初始即參與系爭機器之製作組裝,民國七九年亦由被上訴人乙○○重新組裝後運至加拿大,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機器之價值知悉甚詳,此由被上訴人於前案本院八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二號審理程序中已自承:「提示:原證一(即乙○○手寫的系爭機器成本明細表)是否你寫的?游:是我寫的。」

「游:當時機器未運送出去之前大約於七十九年六、七月中旬時計算的,機器是於十一月運出來的。

證一計算出來連配件共計00000000元。

機器已有五、六年之折舊,共有二台機器,我所報的價格是以新的機器並沒有計算折舊率。」

「陳:在加拿大是有報價,但機器是翻新是新的機器報價的,折舊後是00000000,翻新機器值二千八百多萬。

游:機器組裝過沒有錯,上訴人所重新裝修材料之價格也沒有錯,該裝修也是我重組的,但機器在加拿大不能用。」

(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六○頁)足證被上訴人乙○○對於其於七九年間親手寫的系爭機器成本明細表之金額並未爭執,所爭執者僅為「未計算折舊」、「在加拿大不能用」二點,被上訴人臨訟謊稱系爭二部機器僅為十五萬,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又舉證人丙○○證稱系爭二台機器價值購買原物料之成本約五百多萬云云。

惟查證人丙○○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僅空口泛稱系爭機器購料成本為五百多萬元,核與同為組裝者之被上訴人乙○○,早於七九年間依據實際組裝購買之零件所詳列之系爭機器成本明細表之金額二七, 八一四, ○○○元,相差五倍以上,兩相比較,自以被上訴人乙○○早於七九年手寫製作之成本明細表較可採信。

何況,丙○○與被上訴人乙○○曾共同對明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告訴誣告罪,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定讞,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益加可證丙○○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夙有恩怨糾葛,其證述顯屬偏頗而不可信。

㈥被上訴人乙○○又以系爭二部機器在加拿大「不能用」而爭執機器折舊前價值僅值十五萬元云云,惟查:證人畢振亞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他有無向你說開機生產醫療手套,必須等到台北明靛的公司指示之後才開機?答:有的,因為他跟我講加拿大HEDDROZ CANADA INC公司的董事長跟他很好,基於道義上才幫加拿大的公司開機生產醫療用手套。」

「檢察官問:除了乙○○之外,尚有何人會開機?答:嚴格說只有他一人會開機及按裝機器生產手套。」

「檢察官問:乙○○在加拿大的薪資如何?答:他的秘書告訴我,他每月薪資新台幣約十一萬元以上,而且他在那邊的房屋、家電、汽車都免費提供給他使用,該公司如此禮遇給乙○○是因乙○○有開機生產手套之技術,而該公司之董事長是外行人」(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三八至五○頁)且上開證人畢振亞筆錄,業經前案承審法官於審理中逐句提示予被上訴人並詢問其意見:「問乙○○:對這點有無意見?(提示畢振亞筆錄),答:沒有意見。

問:必須受到明靛公司指示才可開機這點,有無意見?(朗讀)答:沒有意見。

問:那你為何仍繼續開機?答:因為我不是受僱於大一統公司,我領的薪水是HEDD ROZCANADA公司的。」

(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七四至八四頁),足證系爭二部機器在加拿大確實經被上訴人開機生產製造醫療用手套,被上訴人並據此而取得優渥之待遇,被上訴人竟謊稱系爭機器在加拿大不能用而無價值,顯與其前案自認之事實及證人畢振亞之證詞不符,自非可採。

㈦查對於系爭機器之價值,被上訴人乙○○已於前案審理中自陳:明靛公司所提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一二頁),係其於七九年六、七月中旬在台灣所計算的,機器組裝過沒有錯,明靛公司所重新裝修材料之價格也沒有錯,然該機器已有五年之折舊,當時是以新機器價值去計算,並未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八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號卷二二七頁),是上開明細表自堪為核算系爭機器價值之重要參考依據。

㈧再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所得稅法第五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明靛公司及大一統公司均採用平均法計算固定資產折舊,有本院函查國稅局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一六七頁),是以本件自應採用平均法計算系爭機器之折舊。

又按「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八條定有明文。

按所謂實際成本,於自行製造之情形係指「製造之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而言,所得稅法第四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固定資產在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之基礎。」

所得稅法第五四條定有明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五條第七款規定殘價之預計標準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五四至五五頁)。

㈨爰依上開規定計算本件系爭機器價值如下:查系爭機器依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陳述及其手寫之機器明細表所示,連同配件計算後系爭機器全新之價值為二七, 八一四, ○○○元,取得成本為二千六百六十萬元,即為上訴人明靛公司製造之實際成本。

而乙○○所製作之明細表載明機器及配件使用年限大部分為十五年,機器及配件當時已使用期間大部分為五年。

本件系爭機器之殘價為一六六萬二千五百元: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五條第六款規定,系爭機器之耐用年數為十五年,取得成本為二千六百六十萬元,殘價為一六六萬二千五百元(00000000 /(15+1)=0000000)按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十五年,平均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六七(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二四頁),經過五年折舊之價值為一千八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

【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67×5]=00000000.5元】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機器二台,由大一統公司委任乙○○在加拿大負責機器之保管及重組。

詎乙○○竟擅自簽具債權轉讓同意書,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即加拿大HEDD-ROZ公司,致大一統公司受有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損害,有如前述。

嗣加國公司以系爭機器向銀行貸得款項約四千五百萬元,惟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致系爭機器遭加國法院拍賣,所得價金約一千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由於系爭兩套機器被法院拍賣而化為烏有,無法回復原狀。

系爭機器乃重新組裝,原來成本即達二千六百餘萬元,運抵加國後翻新之價格即高達二千八百萬元,在當地價值更不止此,所以上訴人明靛公司主張以系爭兩套機器換算債權總值加幣(加拿大)一百四十萬元(換算當時匯率約為新台幣三千萬餘元)為賠償認定之方法,而訴求其中之加幣四十八萬元,關於加國法院拍賣加幣四十八萬元約值新台幣一千萬元。」

等語。

足見上訴人明靛公司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因無法確知系爭機器之市場價值,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法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系爭機器在加國獲得銀行評估價值在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以上,則被上訴人乙○○親手寫之機器明細表認取得成本為二千六百六十萬元,應可採信。

則採用平均法計算系爭機器之折舊,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扣除折舊額之系爭機器當時價值應為一千八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

爰依所得心證以此定其損害賠償數額。

又乙○○違背大一統公司之委任,致大一統公司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依民法第五四四條規定自應賠償大一統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大一統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明靛公司,且就該損害明靛公司於前案已請求一千萬元並經判決准許一百萬元確定,自應就此有既判力效力部分之一千萬元扣除。

從而,明靛公司尚得再請求乙○○給付八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而明靛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既僅請求乙○○給付八百萬零七百三十三元本息,即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明靛公司依民法第五四四條、第二九四條即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八百萬零七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二百九十三萬三千零十八元本息,被上訴人乙○○尚應再給付上訴人明靛公司五百零六萬七千七百十五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明靛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明靛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明靛公司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乙○○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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