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再,2,2009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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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
年6月30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1項)。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8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6頁及第57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8至5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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