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再,23,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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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字第23號
再 審 原告 庚○○
卯○○
寅○○
己○○
丁○○
戊○○
子○○
丑○○
辛○○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再 審 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再 審 被告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壬○○
再審被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㈠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再審原告庚○○與再審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間就新竹縣竹北市○○段46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上如民國96年6月15日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0.832032公頃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㈢確認再審原告卯○○、寅○○、己○○、丁○○、戊○○、子○○、丑○○(下稱卯○○等7人) 與新竹地檢署間就系爭46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0.166772公頃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㈣確認再審原告庚○○與再審被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下稱台灣科技大學)間就新竹縣竹北市○○段46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62地號土地) 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 部分面積0.036792公頃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㈤確認再審原告辛○○與台灣科技大學間就系爭462地號 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516934 公頃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㈥確認再審原告甲○○與台灣科技大學間就系爭462地號 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1部分面積0.264107 公頃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㈦確認再審原告卯○○等7人與台灣科技大學間就系爭46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0.511484 公頃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㈧確認再審原告甲○○與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下稱新竹縣政府)間就新竹縣竹北市○○段46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2-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部分 面積0.231806公頃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㈨確認再審原告甲○○與新竹縣政府間就系爭462-1地號 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0.121099公頃之 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陳述: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公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為辦理系爭461地號土地 換約續租事宜,曾以93年10月29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30010903號函新竹縣政府謂:「本案國有土地,雖經貴府前函確認為租賃關係之延續,惟迄未依本分處前函造具出租清冊及提供租約書及繳租資料」等語,並詢問有關租金繳納及土地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後之出租日期等事宜,新竹縣政府則以93年11月10日府地用字第0140800號回函表示:「依據93年6月15日現場測量結果,竹北市○○段461地號 甲○○先生使用0.124839公頃,依據現存資料查得自51年本府即向渠等二人收取地租,自70年劃入河川區域內改收取使用費至79年止」等語,足見新竹縣政府係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之前提下回函,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因而以93年12月17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3001313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甲○○辦理換約手續。

上開三函有前後銜接關聯情形,應一併審酌判斷,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上開二函,逕認新竹縣政府93年11月10日府地用字第0140800號函 僅係表示自51年起即向再審原告收取地租,自70年劃入河川區域內改收取使用費至79年止之事實,並未表示兩造間存有耕地租賃關係等語,自有未洽。

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再審原告甲○○與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書,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耕地租賃關係。

⒊新竹縣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通知單、收回公有耕地土地補償費發放清冊記載:「土地標示:竹北市○○段462 地號,承租人暨使用人辛○○、 承租土地價值2,188,800元」等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辛○○ 係因承租系爭462地號土地,而得領取補償費,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耕地租賃關係。

⒋新竹地檢署94年7月6日竹檢威書字第0940200027號函記載:「竹北市○○段461地號, 有甲○○、田榮富分別承租公有耕地0.1248公頃及0.1365公頃,請一併查估其地上物」等語及94年9月8日竹檢威總字第0940900073號函記載:「耕地承租人甲○○部分,承租新竹縣竹北市○○段461地號0.1248公頃耕地部分之補償費為1,664,000元」 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耕地租賃關係,新竹地檢署因承受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核發補償金予再審原告甲○○。

⒌新竹縣政府91年12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10143058號函所附會議紀錄之結論:「本案土地於75年劃出河川區域外,已非屬河川公地,且繼續收使用費至79年止,該使用費參照最高法院73年1791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使用費性質上就是農民使用的對價,本質上就是租金,故該案認定有耕地租賃關係,請由本府建設局報請經濟部水利署備查」等語,新竹縣政府曾以92年 1月30日府建水字第0920011707號函送經濟部水利署備查,該會議紀錄並記載「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之性質,係該府73年6月21日函主旨所示「自73年上期起接管放租」及其內暫予放租移接清冊之「接管放租」之詞意,該府與農民間均無異議以租金視之等語。

故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不因繳費收據記載「使用費」而變更為公法上使用關係。

⒍原確定判決未採認上開證物,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兩造間就系爭461地號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 新竹縣政府之代理人已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5年度竹調字第297號事件95年11月2日調解程序當庭表示:「確實我們認定461地號土地在我們75到79年管理期間, 雙方有耕地租賃關係」等語,已在法官面前為自認,原確定判決忽略新竹縣政府自認之事實,逕認「該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非新竹縣政府之調解代理人得以意思變更,是新竹縣政府雖為上開表示亦屬誤認,本院不受其拘束」等語,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 19年上字第2165號、26年上字第805號等判例,顯有錯誤。

證據:提出新竹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93年10月29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30010903號函、93年12月17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30013133號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通知書、新竹縣政府收回公有耕地土地補償費發放清冊、再審原告辛○○之存摺、新竹地檢署94年7月6日竹檢威書字第0940200027號函、94年9月8日竹檢威總字第0940900073號函、新竹縣政府91年12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10143058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92年1月30日府建水字第0920011707號函、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新竹地院95年度竹調字第297號事件95年11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新竹地檢署方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引用原確定判決所載,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

丙、再審被告台灣科技大學、新竹縣政府方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㈠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無非為證明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惟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項下㈤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使用費性質上就是農民使用的對價,本質上就是租金」之見解,詳論不採理由,縱然新竹縣政府誤認與再審原告間有耕地租賃關係,致誤發補償費,亦不能因此認為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所提證物而足以影響裁判,並無依據。

㈡新竹縣政府於另案新竹地院95年度竹調字第297號事件95 年11月2日調解程序固當庭表示:「我們在處理461地號土地聲請人之聲請, 確實我們認定461地號土地在我們75到79年管理期間,雙方有耕地租賃關係」等語,惟該陳述並非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42號 判決意旨,不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等同視之。

何況,前訴訟程序已就新竹縣政府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詳加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記載如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忽略新竹縣政府自認之事實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顯有錯誤情形。

㈢再審原告甲○○曾就所使用部分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締結租賃契約,故於新竹地檢署取得遷建用地時 ,領取0.1248公頃之補償費,惟其取得補償費與本件請求無關。

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91年5月15日修正後, 其第6條第1項已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再審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含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5號)租佃爭議事件全卷。

理 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卯○○等7人之 被繼承人鄭坤城與再審原告庚○○、辛○○、甲○○分別自50餘年起向新竹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並逐年繳納租金,新竹縣政府自75年起改收取河川公地使用費至79年停止後,再審原告仍繼續耕作而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惟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管理者新竹地檢署、台灣科技大學及新竹縣政府否認該耕地租賃關係等情,求為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如事實欄聲明所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則維持第一審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合先敘明。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然查:㈠再審原告所提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93年10月29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30010903號函、93年12月17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30013133號函、94年1月14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新竹地檢署94年7月6日竹檢威書字第0940200027號函、94年9月8日竹檢威總字第0940900073號函,均係關於再審原告甲○○使用、承租系爭461地號土地之文件 (參見本院卷第38至42、46、47頁), 惟再審原告甲○○於本件訴訟係就系爭462、462-1 地號土地而為請求,縱然上開文件得證明再審原告甲○○與新竹縣政府、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或新竹地檢署間曾就系爭461地號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 亦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甲○○就系爭462、462-1地號土地之請求或其餘再審原告就系爭461地號土地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不能認為上開文件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

㈡再審原告所提新竹縣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通知單、收回公有耕地土地補償費發放清冊,係關於再審原告辛○○向新竹縣政府領取系爭46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 「收回公有耕地土地補償費」之文件(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參酌再審原告辛○○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主張:「原告辛○○承租之系爭462地號土地, 於92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領取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地價補償及地上物補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之新竹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第5頁第10至13行), 可知再審原告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領取上開文件所載使用系爭462地號土地 面積547平方公尺之補償費新臺幣511,599元(另參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時, 其就該部分土地縱然原與新竹縣政府有耕地租賃關係,亦已終止(參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且再審原告辛○○於本件請求確認其與台灣科技大學間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之標的為系爭462地號土地面積0.516934公頃(即5169.34平方公尺),與上開文件記載之使用面積不同,自難依上開文件證明再審原告辛○○之請求或其餘再審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不能認為上開文件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

㈢再審原告所提新竹縣政府92年1月30日府建水字第0920011707號送經濟部水利署備查函及91年12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10143058號函所附會議紀錄之結論, 固記載「使用費性質上就是農民使用的對價,本質上就是租金,故該案認定有耕地租賃關係」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已依水利法授權訂定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等規定及再審原告所提「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之記載,認定:河川公地為公有公物,河川公地之使用乃公物之利用關係,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河川管理機關於一定條件下得撤銷許可,此項許可及撤銷,性質上為河川管理機關基於公法上地位,就河川公地之使用所為之行政處分,河川公地之利用關係顯屬公法上之許可使用關係,並非河川管理機關與河川公地使用人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私法上租賃契約關係,河川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性質上亦非私法上租賃契約之租金,新竹縣政府向再審原告甲○○等徵收之使用費既非固定,復得依年度而決定調整,彼此間自非立於平等地位,足證兩造並未另外合意成立租賃關係等情(參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之㈢),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認定:系爭462地號土地(95年間分割出系爭462-1地號土地)於73年5月29日總登記後, 雖因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而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然依「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之使用有15項,且容許為「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再生能源相關設施」之使用,不以耕作為限,該土地於劃定為農牧用地後迄80年8月間 通知終止使用許可時,其管理單位、管理方式及使用方式並未變動,不能因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分及使用地類別之編定,即認公法上之單方許可使用行為變更為耕地租用之契約關係,該公法上之單方行為亦非新竹縣政府於另案表示「我們認定461地號土地 在我們75到79年管理期間,雙方有耕地租賃關係」而得以變更,本院不受新竹縣政府誤認所為表示之拘束等情 (參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之㈣、㈤),故新竹縣政府於 92年1月30日府建水字第0920011707號函或91年12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10143058號函所附會議紀錄中表示使用費本質上為租金等語,縱然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函件不能認為係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

又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新竹縣政府於另案新竹地院95年度竹調字第297號事件陳稱「確實我們認定461地號土地在我們75到79年管理期間,雙方有耕地租賃關係」,係為自認,原確定判決忽略該自認之事實,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19年上字第2165號、 26年上字第805號等判例,顯有錯誤等語。

然查,新竹縣政府於另案所為上開陳述,縱然在該案為合法之自認,惟既非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中所為,僅得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不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等同視之 (最高法院20年上第7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未認定新竹縣政府上開陳述有自認之效力,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何況,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詳為引證論述如何不可採,並據以表示不受新竹縣政府上開陳述之拘束(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之㈤),亦無忽略新竹縣政府上開陳述之情事。

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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