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再,2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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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審 原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溫藝玲律師
李宗翰律師
再審 被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 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 98台上字第1046號確定判決,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其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此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移送予最高法院,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再審被告辦理貸款應備文件傳真,可知再審被告辦理授信事宜時必定會要求借款人提出收入證明及財力證明,然再審被告於受再審原告委託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借款人還款能力審查時,僅依借款人片面陳述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即將不實之借款人收入及支出狀況登載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上,致再審原告誤認借款人具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人本件信用保證之申請,故再審原告得依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以再審被告之經辦人員有重大過失為由而解除本件之信用保證責任,本院原確定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起訴聲明: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及本院 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第二審上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起訴。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或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經參酌兩造間所訂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約定:「……五、丙方(指原住民貸款申請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指再審被告,下同)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指再審原告)之調查報告中。

……」等情,足見兩造並未約定再審被告應於移送再審原告之調查報告須檢附借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

復參以處理要點第八點之規定,亦未明文規定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須檢附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

縱認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其他必要文件」,惟再審原告既負有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責任,再審原告於審定時倘認為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申請之必要文件,自應於通知再審被告補正,或逕為不予准許申請之處分,豈可事後再以再審被告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遽認再審被告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又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會信用調查表關於張金基等三人之記載,雖可認其與借戶之實際信用情形有不符合之處。

惟參諸證人施青松、武淑華之證言,再審被告就關於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承辦人係依照胡春梅口述資料而為記載,至嗣後發現有不符合之處,並非再審被告之承辦人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而係胡春梅未為確實之陳述所致,尚難以此歸責於再審被告。

另關於張金基、林淑美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會信用調查表之記載,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尚不得僅以其二人嗣後未能清償貸款,逕認再審被告確有不實徵信之情形。

況被上訴人除口頭調查外,並曾調查張金基等三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

且觀之張金基等三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其三人並無授信、還款紀錄不佳及退票紀錄之情形,故再審被告未註記張金基等三人債信不良,尚難謂有何徵信不實,亦難認再審被告係以不實之信用調查表交付再審原告,使再審原告陷於錯誤為同意保證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認再審原告應依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履行保證責任(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8~12頁)。

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提出應準備資料傳真影本,主張再審被告辦理授信貸款會要求借款人提出收入及財力證明云云,惟並未釋明符合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為未經斟酌之證物。

且上開應準備資料傳真文件( 即再證4號)上僅載明借款人應準備資料為何,但文件中未有再審被告之名稱,亦無再審被告之簽章,更無從認定此應備資料與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有何關聯。

又處理要點係為協助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因擔保不足或無擔保,由上訴人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 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而再審原告提出之應準備資料傳真(即再證4號)則有分列借款人、保證人之應準備資料,及「如擔保品之地點過遠,本社將考量申貸金額,有權決定承作與否」等語,顯與本件係處理原住民因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情況不同。

況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認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及處理要點均未明文約定或規定再審被告於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時,需檢附工作、收入及支出之證明,亦無何徵信不實之情事,已如上述,故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本院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再審原告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不足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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