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再,31,2009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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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乙○○原名吳瓊安.
再審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前對民國(下同)98年2月17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98年6月25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7月7日製做第三審判決書正本;

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書後,於同年8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5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下稱華昇公司)。

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曾於91年1月會算,依其所製作系爭會算單,華昇公司負債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兩造每人各應分擔500萬元;

兩造並於同年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72-1、73、74、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坐落同段84、84-1、88-1、982、989、990-1、99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以600萬元出售予再審被告,並以再審原告應分擔500萬元結算債務抵銷該部分價金,再審原告僅餘100萬元價金債權。

而再審被告已於同年月21日匯款161萬元,詎再審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再審被告於95年9月26日發函催告履約,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信函但未置理,故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再審原告返還600萬元本息,嗣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判決。

然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且承辦法官涉有犯罪,另對造訴訟代理人於97年12月1日辯論期日為不實陳述,致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認為不必調查再審原告所主張證據,均足以影響判決;

證人吳子秋與胡雲月(再審被告甲○○之妻)就判決基礎事實偽證。

且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7、8、10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茲再審原告僅就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即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5頁),故再審原告就原確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不生移送最高法院,先予說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僅提出其98年3月23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19日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㈠至㈢書狀(見本院卷15至49頁);

然未具體指明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已有不合。

況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98年6月25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認定「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其指摘內容屬事實認定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

㈢又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認系爭協議自始不成立,其未曾收受再審被告買賣價金云云,核其指摘內容亦屬事實認定問題,尚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要件不符。

㈣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㈦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㈧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㈩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前項第㈦款至第㈩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0款、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固謂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涉有犯罪、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不實陳述,證人吳子秋、胡雲月偽證等情,遂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0款再審理由云云;

然僅提出刑事告訴狀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8日士檢清堅98保全5字第17496號函(見本院卷第13、14、92頁),但無相關刑事確定判決或裁定,自與前開規定不符,故非可取。

㈤末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查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有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則本件既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並舉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97年7月8日筆錄、各項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謄本與異動表、使用執照申請書、發放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請書、攤還收息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81至91、93至112頁),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符,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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