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重再,33,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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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再審事件,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32萬1,916元,應徵裁判費27萬3,15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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